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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6:17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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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农〔20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部制定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调整和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雪灾、森林及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草原虫、草、鼠害,列入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进行灾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灾害对象性质分为用于植物类防灾救灾的资金和用于动物防灾救灾的资金。按使用性质分为三类:一是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三是用于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控制和救助资金。
  第五条 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资金,列入国务院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农作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运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
  (一)清算制是对已发生危害严重、影响面大、暴发性的农业生物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先预拨一部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受灾程度,中央财政按补助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因素法是中央财政对发生本办法所指农业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因素和特定计算公式,核定救灾补助资金数额。
  (三)方案法是对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提出经费预算,中央财政据此核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防灾救灾资金预算,会同财政部分项制定资金补助标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金申报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农业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通知1个月内,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防治工作总结,要在防灾救灾工作结束后的45日之内,联合报送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中央财政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益、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工作,要定期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分类的年度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分配使用过程中转移、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对在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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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所产生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应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燃气供热。
第六条 建立多元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八条 市发改、规划、环保、劳动、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时,旧城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城区应优先考虑供热管网建设。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集中供热设施的,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管网,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配套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支管网及换热站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供热单位集中建设;其余部分应当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或非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和发行债券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的具体界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与市人民政府签定合同,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运行中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负有向用户提供有关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知识的义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并按照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周期检定。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热量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按验表结果核收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原则上以产权划分。属于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户建设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用户可与供热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前,以合同形式约定施工方式、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及管理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含合同约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告知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
抢修应当留下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热价格收取热费,禁止乱收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对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长短核减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二) 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 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特种设备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户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责任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二)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八、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第五章与第四章合并,删去“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标题。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二十九、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社会团体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统筹地区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 点医疗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据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参保人因生育、工伤、患职业病、交通及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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