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38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城电[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

  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共交通系统广大职工,一方面对运营车辆采取了严格的消毒措施,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乘客的安全;另一方面克服各种困难,坚守岗位,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稳定,根据国办发电[2003]11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确保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紧急通知》(第一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保持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防治“非典”、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

  二、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有序。在防治“非典”期间,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立关卡,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公交企业未经城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或减少车辆和发车班次。对于擅自设卡阻断城市公共交通或停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积极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公共卫生设施及设备的资金投入,完善公交场站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和完善洗车场站的建设及有关的清洗、消毒设备。

  要加强地铁车辆和车站的环控通风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消毒和必要的改造,确保车辆和车站的卫生和新鲜空气的流通;每个地铁车站进口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病人进入地铁站内。

  要对所有的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车辆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对空调车、地铁等车厢空调过滤网坚持定期清洗消毒,让市民放心乘坐公交车辆。

  四、要认真关心公交职工的防护工作。城市建设、公交系统的党政领导和党、团、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关心职工生活,消除职于的后顾之忧。要建立“职工健康卡”,组织监控队伍,密切关注职工的身体状态。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配备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和配备洗涤用具,在所有的首末站建立职工洗手池。为职工配备更衣柜,确保职工不将工装穿回家。对站点、职工休息室、调度室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除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以及由上级任命或聘任的院、所长外,计划、经费、人事的管理和内部的组织结构等,都由研究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了贯彻中央
的决定,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任期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所长对研究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行使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和按规定行使人、财、物的调配权以及中层行政干部任免权;决定所内行政和业务机构的设置;择优招聘科技人员;对本所人员进行奖惩。
所长要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研究所要建立学术(或技术)委员会,发挥其在学术方面的参谋和监督作用;研究所还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主管理。
二、关于计划管理
研究所在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的前提下,有权面向社会,自行承接科技任务;可与厂矿企业、乡镇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可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的企业或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所并入企业或
其他经济实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研究所有权根据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的要求和自身的特点,通过科学预测和论证,扩展科研领域,为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三、关于经费管理
研究所有权通过技术合同、科学基金、贷款、上级拨款和国际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取得经费。对各类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有权统一调剂使用。
逐步减少事业费的研究所的各项科研业务(包括承接委托科研收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转让,中试产品销售等)的净收入全部由研究所留用。所有留用经费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分配比例视事业费减少程度,由上级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所长基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所内小额、合理和特殊的开支。实行经费包干的研究所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性质的研究所,在做到经济自立后,其事业性质暂时不变。
四、关于技术转让
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系统内可以优先优惠。国家和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在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范围等以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对横向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合
同规定期限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也有权另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
五、关于研究所内部管理
研究所有权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选择所内责任制形式,可以采用课题承包制、技术经济指标承包制、工作任务承包制、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研究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扩大研究室、课题组以及附属机构的自主权。要加强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性考核要和定量
考核相结合,改善研究所的管理工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六、关于人事管理
研究所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编定员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招聘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宜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对所内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对未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工作或调到其他单位。对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可适当减发工资。
七、关于工资和奖励
研究所要按上海市规定的科研单位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
奖励基金的使用,除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专项奖励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不计入奖金总额的以外,单位全年人均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应按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研究所内部各类人员的奖金发
放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着重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评定。
研究所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给予一定的休养、休假时间。对未完成任务的人员,可少发、不发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对严重失职人员,所长有权给予必要的惩处。
八、关于资产处理
研究所可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其折旧率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折旧费可部分或全部摊入科研成本。
除国家拨款或资助购置的大型精密设备外,研究所有权处理多余的设备物资,有权对外开放或租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所得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对于研究所的重大科研、中试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添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和上级择优支持。
九、关于科技外事
研究所可通过规定渠道进行对外技术贸易。技术出口收汇万元以上可设立外汇帐户,创汇收入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创汇的留用部分和自筹外汇,研究所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研究所应积极承担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或咨询工作;积极参与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附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性质的地方独立研究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
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全民和区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职工,其过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本办法实施后,单位或职工中的任何一方,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保险的职工,符合养老条件的,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条件者,养老金标准按下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按上年度本特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水平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的变动情况,每年适当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根据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至十四年的,每满一年计发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八。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
附加养老金随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变动情况统一调整。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按本办法储存在个人专户中的养老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为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个人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不够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在退休前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储存在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或养老年金退还本人;在保证期内死亡的,结存的养老年金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离退休的全民和区以上单位集体职工,养老金标准暂按原计发办法发给。原养老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和纳入统筹范围的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计发,未
纳入统筹范围的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由企业按规定负责发给。
这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逐步过渡到按新办法计发,将其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其余部分为附加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逐年调整。
第十五条 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项待遇合计低于原计发办法的待遇标准的,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齐。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养老条件者,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二个月。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残废退休金。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低于残废退休金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并按本办法同时享受个人专户养老年
金。
第十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易地安置或出境、出国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省内变换工作单位、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所在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随之转移。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宣布破产的企业和终止经营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必须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上述单位进行清算时,其剩余资产必须首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其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在本特区的退休职工凭《养老金发放手册》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本特区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养老金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凡完成当年生产计划,上缴税利任务或承包指标,并有一定留利的单位,都应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节余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年度提取,提取的基金转入市或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章程,由企业自行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实施。社会保险机构要为企业职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台帐和卡片,将每年的补充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金发放手册》及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支取手续,补充养老保险金加利息一次发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地区或在本特区流动或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处理。
职工在退休之前死亡,企业补充养老金按财产继承法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除已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预交周转金的单位外,都应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按第六条(一)、(二)的规定预交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周转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所得利息和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及有关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积累金。
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税务部门从负责收取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惩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积累基金、营运增值、管理服务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分级核算制度。基础养老金的收支和积累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其余由市核算。特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本办法实施前,各区的养老保险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各区负责管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特区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统一预算,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市、区在核定基数内负责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应发放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积累基金、管理费、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三十、核定基数外增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基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各区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七十,应于当月上调市,由市统一调剂。
(三)遇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各区负责管理的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市统一调剂。
(四)应交市的调剂金和上调的结余基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调剂金和上调结余基金不得拒付。
(五)各区动用积累基金进行营运时,应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
(六)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行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基金随其行政隶属关系变动划转。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区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月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季、年应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所有企业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新办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营业执照时和机构编制审批部批准成立或撤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时,要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应缴纳保险金的百分之零点五。拒不履行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款项百分之五的罚款
,罚款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偷漏、欠缴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提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共济基金不能减免。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需缓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由于上述原因确需缓交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由市政府授权市税务局酌情审批缓交,并抄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经批准缓交基本养老保险金或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单位,退休职工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如有变动,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
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享受备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并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对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
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滥用职权,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或截留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养老金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金额;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离退休职工与单位因养老待遇给付等问题产生争议时,由企业调解组织调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和离退休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特区的中央、本省及外省企业、部队企业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目前按低标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可逐步过渡到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本办法实施前一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区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改为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属各县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省的规定和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略)



1993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