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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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 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 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2000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教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2000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要求,为做好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民转公”)工作,今年国家继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国家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指标。现将1999-2000年“民转公
”专项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文件精神,按照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的要求,全面落实“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力争2000年基本解决本地区民办教师问题。
二、这次下达的“民转公”指标,可在1999年、2000年两年内统筹安排使用。2000年国家不再专门下达“民转公”专项指标。
三、“民转公”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计划,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专项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挪作他用。
五、“民转公”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转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坚决禁止“民转公”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并抄报人事部、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
附件:1999-2000年“民转公”专项指标(略)
1999年9月8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