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7:10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谙蛉嗣穹ㄔ浩鹚摺5笔氯艘部梢灾苯酉蛉嗣穹ㄔ浩鹚摺?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
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
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