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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2:2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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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9日)

深工商广字〔2005〕4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户外场地及建筑物或其他空间设置的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分为三类: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户外招牌广告登记。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以下同)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天空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路用地范围包括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20米、乡道10米范围。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是指在政府已出让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上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建筑物或用地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申请登记: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其中: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申请人须先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凭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批文申请登记;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凭交通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凭气象管理部门批文申请登记;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申请人须在深圳市政府制定的设置户外广告规划的范围内依其详细规划,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设置地点属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还需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申请登记);
  (三)户外招牌广告,利用公共用地设置的,先按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后申请登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的,按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人。
  2.在政府未出让或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体设置的,通过市政府规定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并取得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批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取得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应取得气象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
  3.申请登记的户外广告的地点、形式、规格和期限等符合场地使用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批文的要求。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广告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广告主可申请登记利用自有的场地及建筑物(指自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下同)设置本单位或本人商品或服务广告。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暂定名,下同)》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4.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户外招牌广告
  1.申请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等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出台之前,要符合《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3.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或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需提供),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在本实施办法所指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提交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在其他公共用地场所设置的,提供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署的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设置发布的,提交市气象管理部门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原件1份。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个人提供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主自行发布其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不提交),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4.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③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发布人需要变更)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材料。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权属(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5.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不发布非广告信息的不提交),原件1份。
  6.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三)户外招牌广告
  1.《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等其他法定主体资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3.在非公共用地上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其中:
  (1)场地属于自有的,提交以下房产证明文件:
  ① 购房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② 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未能取得上述证明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
  (2)场地属于租用的,提交与房地产业主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即原场地使用合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各1份(已经在本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可不提交原租合同和业主房地产证明文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业主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使用的场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同意设置书面材料交原件1份)。
  如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则前款所指的房地产证明文件不需同时提交。
  4.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提供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批文(其中属高速公路两侧80米范围内的,应当在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原件交工商部门备案),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其他公共用地上的,提交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批文,原件1份;户外招牌广告设置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非公共用地上的,提交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验原件,交复印件1份。
  5.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2张(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底片)、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一式两份、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自绘)1张。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其他有关法规并参照国家工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一);申请变更《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事项的,填写《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表二)。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或在深圳红盾信息网站(网址:www.szaic.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占用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二)占用公共用地和占用非公共用地设置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登记、发证,其他的由辖区工商分局登记、发证: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三)户外招牌广告属《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在各工商分局辖区工商所办理备案登记。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属各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申请人可在设置发布后15日内在辖区工商所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十、行政许可时限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广告,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除有关部门批文另有规定的外,有效期为1年。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延期,应当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并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以前,经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其有效期至原批准设置到期日止。到期后需延期的,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发给《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回执》。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内的户外招牌广告,广告主可在设置后15日内申请办理户外招牌广告备案登记。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媒介)、规格、类别、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相对人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一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受 理 号:                          户外广登字第    号
  受理日期:                     回复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事项

  一、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单位)应当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设置发布者自行承担。登记机关可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申请人(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户外广告登记,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户外广告登记因上述原因被撤销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承担。

  四、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发布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 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 申请人(单位) 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 申请人(单位)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一切行政、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六、申请人(单位)在申请登记、设置发布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如果实际申请登记行为、设置发布行为与申请人(单位)做出的承诺不符的,视为以欺骗手段提出申请。


申请人(单位)承诺:
   一、本申请人(单位)确保本申请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规划、市容、环保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否则,本申请人(单位)愿意承担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有效、合法。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已经征得所有相关物业权属人的同意。本申请人(单位)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权属人同意设置意见”的证明文件充分、合法、有效。
   四、如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申请人(单位)承担无条件予以拆除的责任。
   五、设置户外广告登记期限届满,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在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超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的,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申请人(单位)自行承担。
  谨此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表1

户外广告登记提交证明文件目录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户外广告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 成立批文 □ 身份证 □ 其他 □






2
广告合同






3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有关证明文件:

市城管局批文 □   交通管理部门批文 □

市气象局批文 □






4
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 1 )建筑物或土地合法使用证明:

购房合同 □   房地产权利证书 □

预售许可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土地出让合同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2 )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同意设置意见):










( 3 )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设置意见(或使用合同):










( 4 )其他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5
政府有关部门对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和招牌广告的批文: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意见:








6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7
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单位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电话: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电话:          登记机关受理人签字:         
  受理备注:          

   表2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
(申请人填写)

单位名称

注册号


广告媒介分类
(1)霓虹灯 (2)灯箱 (3)射灯喷绘 (4)电脑喷绘 (5)立柱式

(6)三面翻 (7)其他落地式 (8)车身载体 (9)张贴栏 (10)显示屏

(11)条幅 (12)候车亭 (13)电话亭 (14)空中广告 (15)其他

规格
长:   米 × 宽:   米    块
广告媒介


长:   米 × 宽:   米   块


长:   米 × 宽:   米    块


其他:   平方米(立方米)


发布地点
①   区    路

②       公路

③其他地点:

类别
公共用地广告□    非公共用地广告□    招牌广告□

发布时间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初次备案事项

广告内容

广告发布时间


广告主名称


广告主联系人

电话



填写说明:
  1.请按“广告媒介分类”栏的内容在“广告媒介”栏对应框中注明。
  2.“规格”栏:使用一份申请表最多可在同一发布地点申请3块户外广告。如属特殊形状,请在“其他”栏中标明面积或体积。
  3.“发布地点”栏:①请填写清楚所在区、道路、建筑物、方位等内容;②属公路两侧范围的,请按交通或公路部门批准意见中标准表述填写;③如属于候车亭、车身载体、空中广告等难以填写设置地点的,请在“其他地点”栏中表述。
  4.“类别”栏:请分别在框中打“√”。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实景照片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填写说明:
  1.实景照片为两张,必须用胶片从不同角度拍摄,并附有照片底片(数码照片不受理)。实景照片应反映设置地点的真实状况。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对本照片作技术处理。否则,视为申请人以欺骗手段申报。
  2.拍摄应当在保证清晰的同时,尽量反映出设置地点所在物业或道路的整体形象,以方便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判别设置的整体效果。
  3.应当在申请之日前15日内拍摄,并附有拍摄日期。
拟设置户外广告场所和广告内容全景电脑效果图
(申请人加盖骑缝章)















填写说明:
  1.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在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盖章;
  2.效果图的拍摄角度应与其中一张实景照片拍摄角度一致,并用箭头标注清楚所申报的广告位。
  3.本效果图一式两份。一份贴于上栏,一份另附于本申请表;如效果图中广告内容不清晰的,请另提交清晰的广告内容样件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样件与效果图一起贴于上栏。 
申请设置场地所在路段示意图












   表3

登记核准意见
(初审人填写)

单位名称


广告媒介


规格


发布地点


类别


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表4

登记机关审查意见

初审人意见
年  月   日

处(科)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分局)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表5

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情况

录入人
签字

核对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发证人
签字

存档人
签字


日期

日期


领证人
签字

身份证号


日期

电话


备注



   附表二

户外广告延期、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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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九条 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五)中介服务;
(六)投资入股;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二)改变名称;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一)改变业主;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三)分立、合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30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聘用劳动者;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八)按时缴纳税、费;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和拒交管理费;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第三十三条 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推销、搭售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营业用户,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制度,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出示证件,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
(五)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会员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以经营总额5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经营总额500元以上的,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经审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补办,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被缴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收缴营业用图章并及时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擅自设定办事条件、程序和义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擅自向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全部返还;对个体工商户
实行非法封锁、垄断,强行推销、搭售商品,或者强行有偿服务,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三、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
”删除。
……



1994年12月6日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办法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
务,制订本办法:
一、调剂中心须在当地省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帐户;在指定的银行(须与调剂中心签订外汇清算协议)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二、人民币、外汇资金实行差额、双向、同步清算。
三、资金清算日为交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国内、国外银行都办理业务的日期,如遇国内或国外休假,人民币、外汇资金都不办理清算),清算日为资金入帐的起息日。
四、调剂中心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划款,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清算系统办理划款。
五、资金清算
调剂中心净买入外汇时,在清算日,由调剂中心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将人民币差额资金划入总中心指定的帐户;同日总中心通过其境外帐户行将外汇差额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银行的境外帐户。
调剂中心净卖出外汇时,在清算日,由调剂中心通过其指定银行境外帐户行将外汇差额资金划入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同日总中心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将人民币差额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的帐户。
调剂中心净卖出外汇时,因特殊原因需要,经总中心审批后,于交易日下午将人民币资金划入调剂中心指定帐户。
六、总中心、调剂中心以及其指定的银行在办理资金划付过程中,出现资金逾期情况,由收款方通知付款方查询,并由责任方支付罚息。
人民币资金罚息每天按逾期金额5‰计算。因电子联行故障,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出具证明的,逾期免收罚息。
美元罚息按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公布的优惠利率计算。
港币罚息按总中心境外帐户行公布的优惠利率+5‰计算。
七、地、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若委托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必须在入网交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将人民币资金或外汇资金划入省级外汇调剂中心指定帐户。若逾期,须按规定向省级外汇调剂中心支付罚息。
八、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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