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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3:21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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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政务公开工作,以政府诚信带动社会诚信,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和群众监督,保证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政务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向社会公开,便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法。
第三条 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基层所、队、站)是政务公开义务人 (以下简称为义务人) ,具有依法公开政务的义务。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人(以下简称为权利人),并享有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务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或获取政务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义务人公开政务活动,以及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义务人在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制定、执行及完成情况;
(二)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确定及依据;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四)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
(五)行政管理权限、服务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事承诺、办事结果;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一条 义务人在财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三)重大事项经费的分配情况;
(四)重大物质招标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重要审计结果;
(六)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二条 义务人在人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任用、调整和年度考核评议结果;
(三)公务员招聘录用的有关事项;
(四)政府机构改革定编及人员分流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三条 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
(二)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行政行为的时限;
(五)救济的途径与时限;
(六)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义务人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处罚的主体;
(二)处罚的程序;
(三)处罚的依据;
(四)处罚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五)处罚结果;
(六)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七)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义务人在内部政务方面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职务晋升、奖惩等情况;
(四)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内部审计结果;
(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五条中列明的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方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以醒目、易懂、方便、高效、快捷为原则。
第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政务应当根据政务内容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务公开网站;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并公开发行;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发布;
(四)设立政务公开厅、公开栏、台卡、胸卡、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五)印发宣传册和"明白卡";
(六)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七)开通政务公开服务热线;
(八)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务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处罚作出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力与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行政处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公开内部政务的,以符合该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策部门应当将拟定方案或草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进行必要调整后,再进行决策。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三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四条规定公开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即时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做好笔录。
第二十六条 政务内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性质或密级确认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的政务内容,只能向权利人依法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公开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通过民主议政日,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部门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公开虚假政务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义务人隐匿、提供虚假的政务内容,给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害构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义务人进行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运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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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7月1日起开始执行。现就征收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范围除《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医药商业企业及原利改税“老十户”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国家流动资金部分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免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市农机总公司企业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上交市财政局0149018帐户。
二、《暂行办法》第五条“计划亏损补贴的亏损企业”指列入预算补亏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及盈亏包干的亏损企业,不包含对特定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和临时性亏损企业。对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减免,除规定的情况需按规定报批以外,其余情况原则上不予减免。
企业申请减免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先向主管财政分局提出申请,财政分局签注意见后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在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之前,企业仍应按规定交纳,待批准减免之后,该退库的由市财政局从市财政局帐户办理退还手续。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7月份企业应交纳而未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请于8月31日以前补交入库,逾期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交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时应在交通银行的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缴纳占用费的月份。
四、《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应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每月月底以前一次上交,不准拖欠。对逾期不交或少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指对当月应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到次月1日仍未交纳的(按企业开户银行戳记为准),次月
1日起即为滞纳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财政专管员填写一式四联的滞纳金罚款通知书,通知企业限期补交入库。
企业补交欠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时,应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补交月份和“滞纳金”字样。
五、对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完成承包任务时不作为视同上交数额。由市财政局按年返还企业已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60%作为国拨流动资金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1989年8月26日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
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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