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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8:04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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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局)印发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全面推进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内容
  (一)全面清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
  1.对已批准上市的理疗和辅助治疗设备的临床验证资料、注册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进行认真复核和清查。对于临床效果不明确的,不具有充分的临床统计病例的,随意扩大临床适应症和适用范围的,随意篡改注册文件,随意更改使用说明书的,应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2.对于在机理和临床上根本不具备理疗、辅助治疗功效的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冠以医疗作用的产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坚决地予以清理,禁止其对医用功能的宣传,彻底清除上述产品的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如已注册的,通过核实临床报告,专家再评审,答复人民来信反映等各种方式做好相应处理,直至撤消其注册证。

  3.对于植入体内的整容、矫形医用生物材料,在其说明书及相关销售文件中,如未严格注明禁忌症、不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应禁止其上市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这类产品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查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规行为
  1.对所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要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已列入各级重点监管目录的品种要重点检查,以上检查要按规定汇总上报。

  2.在巩固多年来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要继续加大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中无证企业的查处和对有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于擅自降低生产条件,购买不合格零配件的企业,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限期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应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3.结合人民 群众来信中不良事件投诉,对心脏起搏器、骨科内固定器械等高风险产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专业人员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摸底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限期整改。对于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针对性监管品种还包括:(1)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2)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3)其他外科植入物;(4)橡胶避孕套;(5)人体测温仪。

  4.要以建立生产企业行为档案或不良行为记录等方式把在专项治理中经检查核实的企业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作为信用行为的首次纪录。专项治理以后此项工作要继续坚持下去,逐步建立起全系统的信用体系。

  二、专项治理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专项治理工作要与2002年7月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清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242号)布置的注册清理工作结合起来,统一部署。

  生产企业专项治理工作要与今年开始实施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的要求结合起来统盘考虑,重点要落实各级药监部门加强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的责任,严格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本次专项治理期间的生产企业检查要覆盖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并按以下三种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

  (一)对针对性品种,包括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心脏起搏器、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外科植入物、橡胶避孕套,人体测温仪等产品的生产企业,要根据近年来市场反馈情况和监管薄弱环节开展针对性检查,发现问题要依法从严从快处罚。在实施现场检查时,除与第二类产品相同外,还必须认真研究贯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各自的检查要点。

  (二)对已列入国家或省级重点监管目录的品种,要继续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对照各省级药监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局22局令)以及已发布的部分重点监管产品《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检查。

  (三)除以上两类之外的其他品种,本次重点检查以下环节:
  1.是否具有有效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

  2.产品出厂是否经过检验并出具“合格证”;

  3.是否严格执行标准;

  4.包装、标识是否规范;

  5.检验设施是否完备;

  6.采购、检测和生产记录是否齐全;

  7.净化设施是否持续运行并达到规定要求(无菌产品)等。
  凡已通过GB/T19001(2)和YY/T0287(8)质量认证的企业,由质量认证机构组织进行检查的结果,应向国家和所在省级药监局通报,以作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参考。

  三、工作目标
  (一)通过对产品注册的专项治理,使医疗器械注册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1.经过重新审核和上市后再评价,确认在机理和临床上没有医疗功效的产品,应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被清除出医疗器械市场;

  2.植入体内的高风险产品的市场准入得到强化,产品有效性、安全性的要求得到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更加清晰;

  3.注册产品的说明书、随机文件得到规范,能够准确反映产品功效和指导正确使用,以切实维护使用者的权益;

  4.全系统的注册工作得到规范,已注册产品的资料归档完备,能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监督的需要;

  5.全面掌握全国医疗器械注册情况,为市场监督提供准确的数据和信息。

  (二)通过对生产企业的治理,使医疗器械生产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1.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多年整顿治理的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反弹苗头得到遏制;

  2.全部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的覆盖率达到100%;

  3.所有生产企业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和《产品合格证》应达到100%;

  4.所有生产企业现场检查主要项目的符合率达到100%;

  5.国家和省级产品监督抽查的合格率在原基础上大幅度提高。

  (三)通过全面清理工作,使部分重点品种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1.没有科学依据和临床有效证据的产品,包括标称为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和冠以医疗用途的日常生活用品等得到清除,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得到规范,适应症、适用范围科学、准确;

  2.一次性塑料血袋、橡胶避孕套、外科植入物等产品合格率大幅度提高,人体测温仪等产品质量稳定性显著提高;

  3.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等产品生产企业全部具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符合标准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外科植入物和生物矫形材料的生产得到严格规范,不良事件发生率明显下降。

  四、进度安排
  (一)部署阶段
  1.7月下旬,就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向省级药监局进行动员和部署(此项工作已于2003年7月21日江苏省常州培训会议中安排完成)。
  2.8月份,各省级药监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计划,并将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级药监局;同时,将工作计划抄送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正在进行)。

  (二)实施阶段
  1.各省级药监局8月30日前已完成的注册清理规范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医疗器械司对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等产品分布情况和生产企业进行统计汇总,并与有关省级药监局交流情况。各省级药监局应对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等产品重新进行注册技术核查,包括对临床验证资料、注册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复核和清查。9月30日前,各省级药监局将清除产品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10月中旬国家局统一向全国公布清除产品目录。各省级药监局继续完成对所有产品的注册清理工作,并在10月20日之前将全面清理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2.10月15日前,各级药监局对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按三种不同类型进行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依法处罚,同时要予以记录,并按要求上报。各省级药监局应在9月20日前进行一次中期汇报,10月20日前对本辖区生产企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监督检查报表和总结材料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3.根据各省级药监局汇报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及时进行协调调度。对于重点品种,尤其是被投诉严重违规的生产企业,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在10月15日前组织人员赴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4.9月上旬,国家局医疗器械司组织对一次性塑料血袋、橡胶避孕套、外科植入物等产品进行现场产品抽查。

  (三)检查验收阶段
  10月中旬,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召集各省级药监局和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有关人员,研究制定对各省专项治理工作检查验收的标准和细则,并分赴各省进行包括对产品注册和生产企业治理两方面内容的对口检查验收。

  (四)总结阶段
  12月上旬,在各省级药监局总结的基础上,国家局对全系统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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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2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和完整,根据《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单位补贴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
1.居民个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中央20元,市级20元,区(县)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中央50元,市级35元,区(县)35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中央20元,市级20元,区(县)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中央25元,市级25元,区(县)2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中央25元,市级25元,区(县)20元)。
乌鲁木齐县、米东区、达坂城区的参保人员由自治区按每人每年10元补助,相应调整本级财政补助数。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参保居民总人数、人员类别和补助标准,对实际受理参保缴费情况汇总后,提出财政部门补助金额,并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补助标准和补助金额下达各区(县)本年度财政应补助资金的通知。各区(县)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缴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补助资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以本区(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总额的5%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预算,缴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预算安排由市财政依据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下达风险调剂金预算安排通知。如风险调剂金达到当年缴费总额的10%,次年度各区(县)财政不再上缴风险调剂金。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发生收支不平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基本医疗保险支出风险。当年发生的医疗保险赤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从风险调剂金中解决。如风险调剂金仍不足以弥补医疗保险支出赤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措施,在下一年度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财政不再安排预算弥补赤字。
第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公示制度。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同人群财政进行不同补助的规定,实行政策公开、金额公开、标准公开、人员公开的原则。参保人员在财政补助资金申报前,各社区劳动保障站要对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按照不同人群类别和申报财政补助情况进行张榜公示,让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直接进行监督,保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和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批复执行。年中如需调整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办理预算调整手续后方可调整预算。年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编制要求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26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辽海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普遍建有规范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保证采购人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笼统,导致审查人的裁量权无所羁束。实践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最多的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所规范的资格条件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资格审查程序,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经营状态、财务会计、良好信誉、纳税业绩、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等内容,也没有区分代理商和厂商之间的关系。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标总价3000多万元。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标供应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实力,况且前三年的纳税和业绩情况都是零,不符合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标公司代理的总投资近2亿元的河北广电工程招标采购案。参加投标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应商,最终中标者为河北建工集团。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是两项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后经调查,相关的合同证明全部为虚假。

以上例举的两起案件,供应商除负有诚信责任外,更关键的是相关法律的缺位,如:投标证明材料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在审查资格中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审查人的渎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更无严厉的制裁规定。总之,现行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为公开的秘密。

偏爱“洋货”的采购行为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许多“洋货”在我国境内都设立了代理商,但众多的“洋货”代理商仅仅是家空壳的贸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独立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但却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青睐,纷纷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我们不能忽略偏爱“洋货”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性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指引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再援引《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谁都不能违反。除非援引例外规定和相关证据来抗辩。实践中,采购主体往往难以举出抗辩证据。因此,落标的供应商只要遭遇采购主体偏爱“洋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互指引条款,来主张采购人与供应商所达成的“洋货”采购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现象也应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我们随便打开国内一个政府采购的权威网站,在信息公告栏里都能够看到采购主体指定采购某类品牌的汽车和软件产品。指定品牌剥夺了其他合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是《政府采购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即使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无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在最权威的国家财政部《中国政府采购》监督网站?http?//www.ccgp.gov.cn?上还能看到不少违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汽车政府采购信息:受采购人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风行菱越、别克荣御、本田雅阁、福特蒙迪欧等指定品牌汽车采购的公告。政府采购汽车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论通过什么样的政府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汽车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为违法是毫无疑问的。

同一品牌应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竞争”。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厂商和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定品牌现象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样一来,指定的采购品牌往往同时存在数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参加“竞争”。为了充分体现竞争,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个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厂商往往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对于这一情形,现行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条款。表面上来看,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竞争者,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虚假现象,落标供应商大多是陪标者,不会对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质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标“竞争”,是指定品牌的结果。这种“竞争”行为虽然是普遍现象,却是任何国家的公共采购均不允许的行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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