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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0:36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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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和管理,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学校建设和基本要求

  第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居住用地或一类工业的配套生活用地内,选择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场地干燥、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校内不得有架空的高压变电线路穿越,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利于学习、身心健康并不得与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等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第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由当地政府或国有教育发展投资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建设,也可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政府或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成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举办者,招标方与中标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办学期间,举办者应向投资者缴纳租赁费。校舍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学校停办后,属政府投资的应由政府收回,产权归政府所有;属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教育发展投资公司所有;属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新建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生均用地不少于7.5平方米,其中集中活动场地每生不少于1.5平方米。学校平面设计按教学区、运动区、后勤设施区等不同功能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力求做到分区明确,布局合理,避免干扰。教育教学用房采光通风良好。
  第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校舍建筑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每班一间普通教室,每间使用面积52平方米;
  (二)每校一间语言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三)每校一间电脑教室,使用面积74平方米;
  (四)平均每位教师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一般为3.5平方米,具体视情况确定;
  (五)每校设置一间传达(值班)室,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上;
  (六)每校至少设置一间食堂,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七)每校至少设置男女厕所各一间,总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音、体、美、劳器材应能基本满足教学需要,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省Ⅲ类标准;学校图书、教师工具书、参考书、挂图等应基本满足教学要求,并在办学后的2年内达到生均图书5册以上,5年内达到生均图书10册以上。

  第二章 举办者资格和校长职责

  第六条 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者必须有一定的办学资金(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不少于15万元。
  第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设立五人以上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校长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至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学校正常工作。聘任校长需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当地教育、卫生、公安、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有关教育教学的政策、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二)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实行奖惩制度;
  (四)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校长任职期间需承担的责任:
  (一)必须遵照国家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办法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评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在组织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教职工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并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学校师资结构应基本合理,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70%。教师资格和学历须经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专职或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照公办学校的教师享有提高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同等待遇。参加当地的教师业务培训、教科研活动由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业务部门负责安排落实。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身体健康。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聘用)合同,聘任(聘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聘用)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任(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章 招生和学籍管理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实行“流入地政府负责、就近入学”的原则。学校每学期将招生人数、招生办法提前向社会公示,并按统计规定上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招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嘉兴市居住(或者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初中新生必须是已经完成小学阶段学习年限的适龄少年儿童,招收小学新生必须是年满6周岁的学龄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班额,初中每班不超过56人,小学每班不超过52人。学前班每班不超过40人,并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保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举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采取动态管理形式,方便学生入学、转学。建立的学籍档案可参照当地中小学的学籍档案模式;中小学升留级制度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执行的有关规定。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吸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教师参加当地组织开展的师资培训、教科研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教育督导,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组织人员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学校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各项收费及财务管理要纳入当地物价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对学生的收费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原则上实行“一费制”,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政府可视财力按在校学生数和适当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在校学生数按学校当年平均学生数计算,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财政部门商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校舍办学的,租赁费可在财政补助款中抵扣。
  第三十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本,财务报表每月按规定报送审批部门,接受财务监管。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审批部门每年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一次财务收支审计,也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为师生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确保师生身心健康和安全。自办的学生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要落实专人负责学校的卫生防疫工作,加强饮食、饮水安全的管理,杜绝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切实加强法制、道德、健康和安全教育,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防止校园内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要接受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使用学生接送车辆,如确需使用接送车辆的须经当地教育、公安部门批准。接送车辆一定要确保安全,做到车辆检验合格,持证驾驶,不准超载,并指定专人随车护送学生到接送车停靠站(点)。

  第八章 学校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要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县级教育行政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教育、教学、科研、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办在乡镇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可以参照当地完全小学管理模式,由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制订《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力量对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将外来人员子女学校纳入社会力量办学范畴,每年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对举办者个人发放奖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要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办。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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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57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为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考虑到上海海关监管的实际情况,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卷烟出口企业由上海海关下属的浦江海关、吴淞海关报关出口的卷烟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本通知下发前上海海关各隶属海关签发的出口卷烟报关单证明联予以确认并办理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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