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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4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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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阅施工地点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齐全、准确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阅的档案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各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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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印发《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2002〕122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需要,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进一步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现将《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的意见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现就加强总局系统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外语学习与培训,全面提高干部外语水平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北京成功获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对我们既是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各种挑战,举办奥运会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面临的工作千头万绪,在未来7年中,我们将要在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组织的主持和指导下,遵循有关章程、规则和协议的要求,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组织合作完成奥运会的竞赛准备和竞赛组织工作,需要大批懂业务、会管理、具有一定外语水平的专门人才,以确保高质量完成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任务,但是从总局目前人才队伍的现状看,懂体育、会外语、善管理的专门人才严重不足,特别是在竞赛管理干部队伍中,外语水平不高的问题尤为突出,在奥运会28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我国在其任职的人数很少,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就更有限,还有近一半单项体育组织我国无人参加,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干部队伍的外语水平不高,这种状况如果不加以迅速改变,将难以完成举办2008年奥运会任务。因此,全面加强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提高全体干部的外语水平,培养一支既懂体育、又懂外语的体育组织管理人才队伍,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从实际出发,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全方位开展外语培训工作。
根据总局干部队伍外语水平参差不齐,干部年龄、学历、岗位要求不同的实际,总局干部外语学习与培训工作坚持从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出发,并结合干部队伍的实际,分层次、分类别、分期分批进行,在普遍提高总局系统干部外语水平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和奥运会竞赛组织管理骨干人才培养对象、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领导和业务干部、机关公务员以及运动员、教练员的外语学习、培训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加强机关公务员外语培训工作。根据机关公务员工作特点和干部外语实际水平,对一部分年龄较大、外语基础不够好的公务员要求掌握300句简单的日常用语,能进行简单的对话;对于具有大学本科学历、1951年以后出生的公务员3至5年以内能独立进行一般对外公务活动。学习比较优秀的公务员或有较高外语水平的公务员,将有计划地进行脱产强化培训或选派出国留学。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社会组织的外语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二)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外语强化培训。对已进入国际体育组织或拟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的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外语强化培训,以迅速提高国际体育组织人才的外语水平,为进入国际体育组织创造有利条件,并更好地发挥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作用。
(三)加强对奥运会竞赛管理组织骨干人才培养对象的外语强化培训。对经选拔列入培养对象的人员,用2-3年的时间进行国内、国外相结合的外语强化培训,使其能独立承担各运动项目的外事工作任务,成为举办2008年奥运会各运动项目的竞赛骨干。
(四)加强对项目中心班子成员、机关司、处级干部和奥运会项目中心业务干部、教练员、运动员的外语强化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司处级和项目中心班子成员、业务岗位处级干部中具有一定外语基础人员进行全脱产外语强化培训。全面加强教练员、运动员外语学习培训工作,在普遍提高教练员、运动员外语水平的基础上,选拔部分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运动员进行外语强化培训。项目中心外语水平较差的业务岗位干部,要通过自学、单位组织业余培训或选送进入有关院校或培训机构进行脱产强化培训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其外语水平。
(五)其他人员的外语培训,按照业余、实用、自愿原则进行学习和培训。
三、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切实抓好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工作
(一)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坚持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将自学和有组织培训、业余培训与脱产强化培训、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总局自己组织与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机构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进行培训。
(二)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类管理。外语学习培训工作由人事司统一协调,归口管理,有关职能部门、项目中心等协调配合。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干部培训中心等单位具体承担培训任务。
(三)人力资源中心、北京体育大学等具有培训职能的单位要积极承担外语培训任务,外联司、对外体育交流中心以及各单位外事干部和北京体育大学教师要积极支持并参与有关教学工作。人事司、外联司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并吸收外语教学方面的专家,组织力量编写适合体育特点、紧密结合奥运会需要的外语教材。要积极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有关培训机构、外语院校的联系与合作,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和外语院校培训外语人才。通过国家外国专家管理渠道,积极争取聘请国外语言专家帮助外语培训工作。
四、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干部外语学习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对外语学习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外语学习不仅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而且关系到成功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广大干部要增强外语学习的自觉性,要积极主动参加各种外语培训,充分利用工作之余,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语音设备坚持业余自学。
(二)从总局干部的实际出发,研究不同岗位、不同职务、不同年龄干部外语水平的考试考核标准,今后将把外语水平作为干部年度考核、提拔、晋升等的必要条件。建立脱产培训考试、考核和考勤管理制度,加强脱产培训期间的考核管理。竞体司、科教司、外联司、宣传司等部门的领导应当具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对于项目中心业务干部,凡没有外语基础的要加强其外语培训,要求在三年内达到规定的外语水平,达不到要求的,将调整出业务岗位,重新安排工作。今后新进入业务岗位的干部在注重业务素质的同时,要重点把好外语关(特别是口语表达能力),原则上不具备外语四级以上水平的人员不得新进入业务岗位工作;今后推荐进入国际体育组织人员原则上必须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列入国际体育组织骨干人才培养对象的人选,必须迅速提高其外语水平。
(三)为配合总局加强外语学习、培训工作,今后各单位新进人员要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原则上,从社会招聘和从本系统外新调入处以下人员必须具有大学英语六级以上外语水平(体育专业人员具有大学外语四级以上水平)。
(四)各单位要加强外语培训工作的领导,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主抓外语培训工作,单位领导要带头参加外语学习培训,积极创造外语学习培训的良好氛围。各单位要对外语学习、培训经费予以保障,为干部外语学习创造条件,支持干部参加社会组织的外语培训,并在学习经费、时间等方面予以支持。今后将把各单位外语学习情况列入单位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各单位在年终总结时,要将本单位干部外语学习和培训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2年3月28日印发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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