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8:52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间进行的测绘项目承揽、委托或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测绘市场活动的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测绘市场进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非法垄断行为。
第七条 进入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进入市场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在进行测绘活动中,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登记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任务合同文本或项目招标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组织或个人进入我省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市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测绘市场活动的,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需要复制、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须经所有权人、著作权人同意,未经批准复制转借的,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测绘成果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担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和承包管理。项目招投标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管理。
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揽方。
(一)测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到15万元的由县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测绘项目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到20万元的由地、州(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招标单位为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以及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必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必须按招标文件填写标书。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承揽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分包的项目及数量必须在接受分包的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分包量不得超出承包量的40%。第二承揽方不得
再向第三方分包。分包任务的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
测绘项目的承揽方不得向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发包。
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承揽测绘任务。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对于综合勘测设计部门的测绘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但要详细填写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
(一)测绘范围;
(二)测绘内容;
(三)执行技术标准;
(四)测绘工程费;
(五)甲方的义务;
(六)乙方的义务;
(七)测绘项目完成工期;
(八)测绘产品质量检查验收方式;
(九)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
(十)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
(十一)甲、乙双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
(十二)委托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承揽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条 贵州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权对我省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质检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测绘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对质量要求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双方要在合同中作明确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
标准执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出现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的,多次造成测绘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测绘活动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测绘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出版地图的审查收费,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85%。国家测绘局未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可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即测绘项目承揽方的分包量大于总承包量40%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无证测绘或超出证载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的;仿造、涂改、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断进行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的测绘成果所有权或著作权的,按照《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处罚。
第三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
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
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 按当月境内外工资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 当月境外工作天数
应纳= ×(1- --------×--------)
税款 总额计算的税额 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
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1995年3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听取进出口银行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10号)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决定,对于1999年对外垫付外国政府贷款到期本息人民币资金,
你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从2000年开始,我部在预算中安排专项垫款资金,所需外汇你行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
请你行按照《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工作,确保及时对外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维护我国政府国际信誉。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及时偿付到期外国政府贷款本息,避免发生对外拖欠,维护我国政府对外信誉,根据《听取进出口银行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10号〕及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周转金所需人民币资金由财政部在预算内安排专项垫款,外国政府贷款到期需对外垫付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人民币资金,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外汇。
第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向财政部申请使用周转金:
一、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债务人(以下简称“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还款,或不能按时全部还款,从而导致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必须垫付偿还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
二、经财政部批准的需对外垫付偿还的有关政府贷款本息。
第四条 周转金的使用、外汇汇兑损益及其它有关支出统一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反映。
第五条 周转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户核算的管理制度。
预算管理,指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即将到期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以及国内项目单位的预计还款情况编制年度支付计划,对资金缺口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垫款专项资金,保证对外支付,维护国家信誉。
专户核算,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周转金使用必须建立台账,单独设置账户,如实反映周转金的各项收支。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根据国内项目单位的预计还款情况,以及年度内应支付到期的外国政府贷款本息金额,编制周转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需对外垫付的前一个月,向财政部报送下月使用周转金申请及有关材料,据实填报外国政府转贷垫款周转金申请表(表格附后)及经费拨款申请单,经费申请单中按“申请拨付外国政府贷款还本付息周转金”科目填列。财政部自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款工作;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办妥有关购汇手续。
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使用周转金,应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经费拨款申请单;
二、使用周转金申请表;
三、关于该项目与外国政府签定的贷款协议;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的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说明;
六、拟采取的催收措施。
第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转贷协议,加大催收转贷本息力度,积极向有关项目单位催收到期本息,按时对外付款,确保对外不发生拖欠。当项目单位未能按协议归还贷款造成拖欠,或在周转金暂时未能到位的紧急情况下,中国进出
口银行也必须保证对外及时偿付。
第九条 建立财政扣款机制。为及时、有效地归还转贷垫款周转金,财政部对各地及部门拖欠的政府贷款本息采取扣款办法。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国内项目单位新发生的拖欠款项要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周转金的使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中国进出口
银行周转金申请表进行审核后,相应对有关地方在决算时进行扣款,对中央有关部门在下达下年度预算时进行扣款,所扣款项用于归还中央财政设立的外国政府贷款周转金。
第十条 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按时对外垫付后、财政部实施扣款前,项目单位归还贷款本息时,进出口银行可按垫付资金的不同来源,相应冲减垫付资金或上交财政部周转金专户。拖欠期间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加强对周转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周转金只能用于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直接对外垫付款项。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周转金使用范围等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垫款周转金申请表(略)



1999年9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