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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0:36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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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交通的管理,保持道路良好,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交通规则》、《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市区所有道路(包括人行道和广场,下同),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禁止在道路上堆物、搭建、设摊、作业和停放车辆。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手续;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期者,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条 为了便于区别情况,加强管理,市区道路划分为甲、乙、丙三等(详见附件),其管理要求如下:
甲等道路,指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的主要通道,经常有公共车辆行驶的道路,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和宾馆周围的道路。甲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严禁堆物、搭建、设摊;在这些道路上进行建筑施工的,除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外,不准把人行道围
作施工作业场地;必须搭设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时,不得影响行人在人行道上安全通行。
乙等道路,指有公共车辆行驶但总的交通量不大,或虽无公共车辆行驶而机动车辆较多的道路。乙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路面平整,道路畅通,一般不准搭建固定摊棚。对确需临时占用这些道路的,审查时应对占用范围和时间严加控制,不得堵塞或影响交通。
丙等道路,指除上述甲等、乙等以外,很少有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在丙等道路上,也应保持市容环境整洁,非经审查批准,不得堆物、搭建。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道路等级、占用面积大小和时间长短确定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
一、道路分等收费标准是: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五分,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五分。
二、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的收费标准是:以上一次批准期最后一个月内的计费标准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五十。
三、未经批准延期而继续占用道路的,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已经批准占用道路而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对其超过部分应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
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罚款标准是:超过部分,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道路分等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一百;超过一个月的,以上一个月的罚款额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一百。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应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或没收占用道路上的物件,清除费用由占用单位负责支付。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罚款标准是:第一个月内,每天按道路分等收费标准增收百分之二百,超过一个月的,以上一个月的罚款额为基数,每月增收百分之二百。
第六条 菜场、市区农副产品和其他市场、内港作业区、汽车和自行车停放场(站)、公交和出租汽车、机动三轮车调度亭等的设置,都不应占用道路。原来已经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移。迁移确实有困难的,应补办审批手续,核定占用范围,发给许可证(暂不定期),在
批准范围内免收占路费。如果擅自扩大占用范围,按第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清除。
第七条 市政建设、公用事业、房屋修理、人防工事和建筑工程等,施工作业时,确实无法避让城市道路,或者确实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搭建少量施工棚屋,堆放物料的,均应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免收占路费。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以及擅自延期占用
道路或擅自扩大占用范围的,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收费或处以罚款。其责任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各工厂、企业、商店等单位的装卸作业,一般应在夜间或交通流量低峰时进行,并遵守有关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及时搬运完毕,不得拖延时间占用道路,违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道路,必须事先征得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再向城市建设局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在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开挖道路,必须先向城市建设局路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得掘路执照,再向公安局申请领得掘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搭建临时性建筑,应凭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向有关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第十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范围内堆放的物资和器材,必须保持整洁,保证安全。建筑材料要用栏板围好;所有堆放的物资器材,都要按规定格式,挂牌标明堆放单位和批准堆放的范围和时间,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将场地清
理干净,搭建的工料棚等临时棚屋必须负责拆除,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或改作其他用途。违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与驳岸和防洪墙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害驳岸和防洪墙的稳固和安全;不得挤压排水窨井、泄水口、煤气主要管道、自来水阀门、行道树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不得将砂石材料和水泥、石
灰、砂浆等排入下水道,堵塞管道,影响防汛排水;不得挡住消防、邮电、供电等设施,影响这些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在距离公交车站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占用道路,妨碍行车安全和执行消防任务。对占用道路,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因而造成事故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
究责任;如有损坏公共设施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交通和治安等有关法规;如有违犯交通规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占路费由占用单位在企业成本或本单位事业费中开支。罚款部分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开支。
缴纳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接到收费或罚款的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期限,向指定的银行缴纳,逾期缴付的,由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无理拒不缴付的,移请人民法院处理。
城市建设部门收取的临时占路费和罚款,一律通过区财政局上交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度按各区街道数占全市街道总数的比例,下拨到区,用于路政、交通、环境卫生的整顿、管理和局部改善。各区财政局应对临时占路费的征收和使用加强监督。

其余百分之六十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掌握,用于改善路政、交通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本市郊区公路(包括路肩、边沟等)和县属城镇道路的,可比照本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郊区公路的分等和收取占路费的标准,比照城市道路分等和收费标准办理:一级公路相当于市区甲等道路,二级公路相当于市区乙等道路,三级以下公路相当于市区丙等道路。
临时占用公路,由公安和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占用公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郊区公路所收的占路费和罚款,均交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掌握使用。临时占用县属城镇道路所收的占路费和罚款,均交县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建设局和公安局组织实施,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占用道路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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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 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2、计量容器: 液(气)体计量(定量)罐、
饮用量器、饮水、料罐(桶)、
啤酒罐(桶)、饮料杯、量酒
器。
3、计时计费器: 电子计时计费器、停车计时计费器。
4、电线电缆测量仪: 计米器、测径仪。
5、生化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6、电解质分析仪: 电解质分析仪。
7、旋光仪: 旋光仪。
8、崩解仪: 崩解仪。
9、电泳仪: 电泳仪。
10、折射率仪: 阿贝折射仪。
11、流量计: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12、超声仪: 医用超声诊断仪。
13、CT诊断仪、
医用监护仪: 医用CT诊断仪、医用监护仪。
14、浊度计: 浊度计。
15、有害气体分析仪: 有害气体分析仪、汽车排放气
体测试仪、烟度计。
16、热能表: 热能表。
17、变送器: 温度变送器、流量变送器、压
力变送器。
18、压力控制器: 压力控制器。
19、耐电压测试仪: 耐电压测试仪。
20、泄漏电流测量仪: 泄漏电流测量仪。
21、静电电压表: 高压静电电压表。
22、无损检测仪: 超声探伤仪。
23、机动车检测仪: 制动检验台、轴(轮)重仪、
车速表检验台、汽车侧滑检验
台、汽车前照灯检测仪、车轮
动平衡机、汽车制动踏板力
计、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
角检测仪。
24、探测、报警仪(器):火灾报警探测器及报警装置,
有害气体探测、报警仪(器)。
25、汽车里程速度表: 汽车里程速度表。
26、分光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27、全站仪: 全站仪。



1999年12月17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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