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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0:41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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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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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8号

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人民政府,凌南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城区(包括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和凌南新区)非农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患下列疾病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及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心血管疾病;
(六)脑血管疾病;
(七)器官和组织移植;
(八)精神病。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医疗对象患以上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本人一个病程或全年(1月1日—12月31日)累计发生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时,超出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在确定的上限以内予以救助,救助比例和医疗救助上限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支付。经批准符合救助条件的,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对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采取事前救助的办法,救助资金先行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锦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年初民政部门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件,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

第七条 我市以下区域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沿新路以西,天店路、隆门路以北 ,滨江大道以东,翠湖六路以南;狮子山区铜霞社区、狮子山社区及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七、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化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商场、宾馆、饭店、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场所门前交通干道及两侧及其广场、停车场等外围区域;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丧葬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在指定区域和地点燃放。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履行卫生责任区燃放残留物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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