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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4:13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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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状况提供剂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放射卫生防护所(以下简称防护所)是我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机构,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测、监督和指导,并积极配合。各地、州、市防疫站,协助进行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监测制度
第四条 我省规定的个人剂量计为热释光剂量计,凡我省放射工作人员应按下列情况佩带热释光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一)定期监测:凡接受χ、γ射线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在每三年内佩带一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每月更换一次)热释光剂量计,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二)强制监测:经定期监测发现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年剂量当量接近或超过5mSv(即0.5rem)时,必须连续佩带热释光剂量计,直到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使所接受的剂量当量值低于5mSv时,才免于强制监测。
(三)预约监测:不属于上列两种监测范围,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提出监测要求,可随时向防护所联系办理。
(四)应急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应及时进行模拟测量以尽快计算其所接受剂量。
(五)特殊照射监测:当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如换装放射源,处理放射事故或其它可能接受较大剂量的工作等),应进行特殊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以确保一次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上列五种监测,是否需要配合场所剂量监测,由防护所视情况决定。
第五条 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应向省防护所申请办理“自我监测”手续,经审查同意后,可按照上列监测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拟进行“应急监测”和“特殊照射监测”时,应及时告知防护所。
各放射工作单位,每年2月底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向省防护所报告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其热释光剂量计需经防护所统一刻度。
第六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对年摄入量低于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情况给予监测,其监测手段等由防护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几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联系,剂量计的领换,有关手续的办理(可用邮寄),本单位个人剂量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凡属定期监测、强制监测者,由防护所发函通知统一安排监测。被监测单位应按时办理手续(交款、领换剂量计及表格),如有特殊困难,可向防护所联系调整监测时间。
属于预约监测、特殊照射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派人或发函联系,取得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属于应急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以紧急形式(派人、长话等)向防护所联系。
第九条 贵阳市及市郊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前往办理。
贵阳市外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通过信函(或派人)联系办理,热释光剂量计的领换等可通过邮寄解决。
第十条 防护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及时填写个人剂量结果报告单,报告单发往被监测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本人。当接受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应查明原因并作放射卫生学评价。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后,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和放射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持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的“监测原则”和“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档 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我省的个人剂量档案建立一式两套:一套由防护所建立和管理;另一套由被监测单位的放射防护部门(技安部门)建立和管理。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及结果是个人剂量档案的主要内容,记录表格参照本细则附表一至三(略)
第十四条 防护所对个人剂量档案的管理应做到规范化,各被监测单位有权到防护所核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被监测单位对个人剂量档案应妥善完整保存,上级有关部门和防护所有权调阅和检查这些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省内调动时,单位应及时通报省防护所,并将单位已建立的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转到调入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应将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移交防护所,再由防护所转寄个人剂量档案到所在省(市)的防护主管部门和办理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附表一(略)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档案,同时抄送防护所。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记录,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包括死亡)十年后,才准予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个人剂量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放射防护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顿。
第二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如剂量计的佩带、工作量的填写等)必须实事求是,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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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废金属,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废金属实施管理。


  第五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定点经营、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性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由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不得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


  第八条 允许收购废金属的个体经营户的收购范围,限于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零部件。对超范围收购的,予以取缔。


  第九条 对从事废金属收购、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条 各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金属,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倒卖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和军用设施的专用废金属器材。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应当设立专点凭证明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市废金属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确定。非专点不准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二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废金属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废金属的利用应当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优先供给冶金、铸造、轻化工、中小农具等行业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废金属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串换、调剂和供销合同。


  第十五条 各县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县,外运单位应当到当地废金属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区外运的废金属,由外运单位到市废金属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办单位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对无准运证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废金属管理部门对其外运的废金属作价收购,并可处以外运废金属总额2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承运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承运费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
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村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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