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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4:59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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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附件:《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路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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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7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应当不少于2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五条 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行政事业单位的空闲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可以建住房的,由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房产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县、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应当不低于县、市当年房地产开发总量的10%,不超过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州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面积标准按照恩施州政办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材料,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县、市政府纳入市政建设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六条 县、市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县、市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州直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出售。

在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空闲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职工家庭,剩余的住房向其他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审查、公示、核准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属本县、市中低收入家庭;

(四)未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房改房或者已经按规定退回房改房, 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私房,未享受单位住房补贴;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对本条第一款的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房产部门申请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部门收到购房申请后,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通过查阅房产证档案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时,通过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发出函询的方式,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是否拥有宅基地或者在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

各部门、各环节的审查,均应当有审查人员的签字。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房产部门的公示栏和申请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也可以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

申请人凭房产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明,可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补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房产部门征收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房产部门可以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房产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

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预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房产部门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房屋被拆迁人销售。

第二十二条 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产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州直与恩施市执行同一比例。

凭收益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并取消原有加注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的,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购房者退回多收的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并由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2005〕89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各高校要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略)
3、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略)
4、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略)

湖南省教育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
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受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学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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