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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界口排空敞车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8:39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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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界口排空敞车奖励办法

铁道部


分界口排空敞车奖励办法
1995年1月3日,铁道部

一、考核依据: 分界口排空敞车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排空敞车数为考核基数,以每日18:00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YB-1)排空敞车数,包括自备敞车为考核依据。
二、奖惩标准:
1.每少排一辆,扣罚排空局800元。
2.对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集团公司),由于少接造成少排的减免少接部分。
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直接影响排空时,部将酌情减免。
3.每多排一辆,奖励排空局100元。
三、清算办法:
由部根据技术计划和实际统计数据考核各分界口多排或少排情况,并根据奖罚标准计算清算收入。按月公布,季度清算。
四、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发铁运函[1995]402号《关于修订〈分界口排空敞车、去向别装车考核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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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监字〔1995〕3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经费管理,保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完成,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市)及地(市)两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各级办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有效使用资金,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认真做好经费的预算、控制和核算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情况可靠、日清月结,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经费来源
第五条 办事机构的经费分为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正常经费为保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基本经费,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等。
专项经费为办事机构的基建费、大型设备购置费(3万元以上)、大项修缮费及租赁费等规定专项用途的经费。
第六条 办事机构的正常经费,由省办事处根据定编人数、离退休人数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表格式详见附表1)于上年的12月15日前报部核批。经批准的经费预算,财政部采取分次拨付的办法拨至省级办事处,地市级办事机构经费由省办事处核拨。
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基建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费用由省办事处向财政部写出申请报告及有关申请项目的详细资料,经批准的项目,由财政部专项拨款。(基建费预算申请表式详见附表2)。
第八条 办事机构取得其它合法收入,应纳入本办事处预算管理,原则上用于该办事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充正常经费。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正常经费本着既要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精神,实行“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二)基建经费由财政部根据各办事机构实际情况及财力可能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范围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办事机构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发放标准。
(三)专项经费是财政部拨给办事机构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资金,各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省办事处要按季编报经费支出情况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部,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报经费收支决算,并附经费使用情况说明,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报部(报表格式详见附表3、附表4)。“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于年度终了后7日内报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的财产物资由省办事处和地(市)办事组的办公室或综合处(科)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的房屋、建筑物、办公设备、车辆等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同类物品应当作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办公用具、家具等物品,应制定标牌,统一编号,以处(科)室为单位登记造册,明确保管、使用人,并实行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调出、更换工作岗位,对使用和领用的公共财物,应办理交接手续,对因个人责任而损坏的财物,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调出、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须事前报财政部审批。经审批作调出、变卖或报废处理的,同时按帐面原价注销。其变价收入应按实入帐,按财政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各办事处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并填列“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见附表5)连同清点情况说明,与年度经费预算表一并报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办事机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并加强对经费支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预算表(略)
二、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基建费预算情况表(略)
三、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支出季报(略)
四、省(区市)办事机构租购建房屋情况年报(略)
五、省(区市)办事机构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与进步,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深远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事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三)依法治市规划;
(四)全民普法教育、国防教育规划;
(五)行政执法、司法执法及审计、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预算外资金含境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人口发展规划。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编方案。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工、农业生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一)工业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制度改革的重大事项;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及非农用地的开发、使用规划;
(三)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整治的重大项目;
(四)矿产、森林、水资源保护规划;
(五)本市辖内江河水域水产繁殖与资源保护规划;
(六)本级政府单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公用事业项目和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侨务、民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改革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级政府工作机构设置方案;审议通过镇、区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批准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协议。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文件,有关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一个月送达,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审议,再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应于15天内重新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报告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决定后,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可于10天内书面解释,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应于一个月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必要时提交有关的附件、图表、资料。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如遇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办理,并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办法,对应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不提请而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自行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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