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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6:37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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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工资基金管理。
第三条 发给职工个人(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应以国家计划管理体制逐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工资。
第五条 各市、地和省直各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时地逐级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须经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抄送开户银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中央驻鲁单位的工资基金,按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
划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按季度、月份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家下达年度计划前,可按省下达的季度工资总额计划安排使用计划。本月(季)节余工资基金可结转到下月(季)使用,但不
得跨年度和提前使用。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和增减变化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八条 各单位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有正当理由需增减工资基金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及时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单位隶属关系变动,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计划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的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因经济效益提高奖励基金增加,工资总额计划不敷使用时,经主管
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追加计划,由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执行。同时抄报同级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实际的工资总额,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局复核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报省计委备案。(注:鲁政发〔1989〕53号文第二
条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数额,除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外,其增长的效益工资,可按80%提取,其余20%年终统算使用;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应按浮动比例下浮后的数额提取”。)
第十二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
单价,计算出增减的工资总额,按计划管理体制,报劳动部门调整计划,并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分别由各专业银行施行监督。各开户银行对各单位的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监督卡。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监督卡。跨地区的企业,由企业管理机构驻地开户银行设立监督卡,驻其它地区又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取工资基金,由其管理机构开
据工资基金提取凭证,经开户银行审查登记后,到单位所在地银行办理。
跨两专业行开户的单位,应在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设工资基金监督卡。在其它行支取部分,由单位开据工资基金支取凭证,经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审核后支付。
第十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支出,不论采用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总额计划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簿进行管理,工资基金簿用于登录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和支取情况,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工资数额。工资基金簿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由开户银行签发。(注:此条按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劳计字〔1989〕40号《
关于统一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延迟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影响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严格按工资总额计划监督工资基金支付,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付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财政、税务、银行、审计、计划、统计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工资基金的合理提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动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规定多发的现金和实物,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
(一)从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二)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三)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市、地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七七年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局颁发的《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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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与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通过换函,同意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换《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表述。该换函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7月13日生效执行。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2.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先生

题目: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尊敬的金乐会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
2008年4月2日
附件2

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尊敬的王小平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您2008年4月2日的来信,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我作为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授权代表,提出如下建议:
将《谅解备忘录》中文文本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8项、韩方文本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中的“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替换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请让我借此机会向您简要说明,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正式成立,完全为中国政府所拥有,其职能与韩国投资公司类似。
如蒙您同意,我的建议和您同意我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并将与《谅解备忘录》同时生效。
如您能尽快答复,将不胜感激!”
作为大韩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我荣幸地确认同意您的建议,并同意您的建议和我的复函将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





大韩民国战略与财政部
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
金乐会
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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