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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8:34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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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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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二○○四〗十八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酝酿、协商,仍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可以通过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国家通用文字笔划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条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一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牞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或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四十八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四十九条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二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牞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牷构成犯罪的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牞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八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发[199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明确主体,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将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应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含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所,下同)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基层土地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其工作人员原则上都应承担巡查任务。
  二、划分巡查区域等级,明确各级巡查范围和职责。要把辖区内的土地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尤其要把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基层土地管理所主要是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也可以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巡查区域,县(市)土地执法监察专业队伍和各基层土地管理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全面巡查,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土地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定期、不定期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并利用包括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方式,对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三、实行分片包干、动态巡查。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和已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土地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要及时对包干的巡查责任区进行巡查。巡查要具有动态性,根据土地违法行为在地域、时段上的规律性,快速反应、机动巡查。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要与“110”建立联动系统,实行全天候值班,遇有群众举报,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以村为基础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充分发挥监察信息的作用,扩大监督面,弥补巡查在人手、区域、周期方面的不足。
  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 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要与对有关人员的奖惩、任用挂钩。对于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惩戒。
五、加强专业执行监察队伍建设,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等必备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作为近期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巡查责任制。年内要搞好试点,明年全面推开,并及时将实行情况、实施效果、经验和问题告部执法监察局。部将随机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多发区以及其他特定目标的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被占用情况进行快速遥感监测,利用监测结果并结合实地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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