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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9:1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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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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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3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法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为了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的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会议,了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星期前将会议日期、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它议案。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
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和其它议案,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地区人大联络机构,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要及时批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草案;
(四)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六)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一)决定聘请和解聘各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十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必要的时侯,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棵鸥涸鹑耍「呒度嗣穹ㄔ骸⑹∪嗣窦觳煸旱母涸鹑肆邢嵋椤?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五)召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
(六)协调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半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重要工作。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各处室负责人参加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三)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四)负责联系代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草拟报告、讲话和有关文件;
(六)研究省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建议;
(七)调查了解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八)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一)负责办理机关文书、机要档案和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十二)编印《人大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资料》和《公报》,汇集省人代会文件、简报;
(十三)组织新闻报道;
(十四)办理行政事务;
(十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工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列席厅务会议。厅务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二)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
(三)负责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拟订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调查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六)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事项。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聘请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要亲自批办,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访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好职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调查研究时,应围绕全省各个时期重要工作,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制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组,并且根据调查组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查研究,应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分别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组织。



1985年1月23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
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印发后,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提出不少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阳台、复式结构的阁楼、独立使用的平台的面积核定问题
阳台均按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按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但应另行计价,独立使用平台的房价款=平台建筑面积×30%×届时房改成本价×(1-已竣工年限×年折旧率)。
二、关于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
各单位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房价,也可采用折扣方法确定房价。当地地段经济适用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竣工年限5年(含)以下的公有住宅楼房,按4000元计价;竣工年限5年以上的公有住宅楼房,从第6年开始,在4000元的基础上进行折扣,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折扣50元,折扣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当地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低于4000元的,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在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础上按前款规定的方法和相应的折扣率进行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地段当年的房改成本价。
三、关于住房装修设备价的计算问题
购买部级干部住房应收取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和房价款分别计算,一并收取。
1990年(含)前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0;1990年后竣工且未进行综合维修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每年可给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1-已竣工年限×2%);1999年1月1日以后已进行综合维修
的,装修设备价为每使用平方米30元,没有2%的折扣,实际装修设备价=本套楼房使用面积×30元。
各单位建设、购买的职工住房,其装修设备条件高于普通住房的,在出售时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住房面积超标的处理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产权单位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该产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关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超标的,按夫妇双方职级较高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处理。
六、关于职工住房面积核定的方式问题
核定职工住房面积时,多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高层住宅楼房既可采用实测的方法,也可采用按本套住房使用面积×1.333的计算方式,若是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采用减10%的建筑面积的方
式。
住宅楼房面积核定方式的选择,由产权单位依据上述对多层和高层楼房面积核定的具体规定自主确定,但同一栋楼房只能采用一种核定方式。
七、关于职工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面积核定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购买军产房的,其中可售住房应核定为其住房面积;不可售住房不核定为其住房面积,待其腾退军产房后,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住房补贴和差额补贴。
八、关于革命烈士的工龄计算问题
革命烈士配偶未再婚的,购房时,本人工龄和革命烈士工龄合并计算。革命烈士的工龄超过35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不足35年的,按35年计算。
革命烈士配偶再婚的,购房时,按本人和现配偶工龄合并计算。
九、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住房的上市交易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待进行房屋普查、建立住房档案、上市出售审批办法印发后,方可上市交易。
以上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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