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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1:44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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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

前言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6月24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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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计制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批准,自1998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有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的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供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和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
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部政部门提交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基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
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3]4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探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的通知》(国烟人[2001]386号)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烟人[2001])810号)精神,经研究,确定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实行自由经营,自负盈亏。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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