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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7:41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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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8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8号)


从12月11日开始,我国将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国海关将全面实施《WTO估价协定》,为了履行中国政府的承诺,确保实施《WTO估价协定》的“成交价格”估价原则,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自12月11日起废止1992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第七条第3项关于按照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和第4项关于按照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20%的规定及计算公式。在按照第4项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其中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应以实际的客观量化数据为依据确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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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关键的因素在“人”。而从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看,“人”的因素之中,一个突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检察队伍特别是骨干力量的知识化水平。

以往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一般强调专业化比较多,对知识化问题提及的较少。因此,关于什么是检察职业的知识化,一般干警往往知之甚少。在相当多人的头脑中,专业化就等于知识化,有了学历就是有知识的证明,熟悉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精通规范法学教科书上的内容,就是实现了知识化。实际上这些认识都是非常不全面的,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和维护公平正义作用的发挥。
一、检察队伍建设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还应当强调知识化
各级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法律专业学历教育一直比较重视,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根据规划到2005年,全国45岁以下的检察官基本都要达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检察队伍建设在取得如此成绩的时候,有一个新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那就是检察人员具备法律教科书上的专门的知识就能够胜任岗位要求呢?或者说单靠以法律学历为核心的专业化建设,检察机关是否就能够很好地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呢?对此,我们的回答不是肯定的。法律专门知识对于从事检察职业的人来讲,固然非常重要,可是作为一名称职检察官来说,仅掌握规范法律教科书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专业知识是从事检察职业的基础,但是,要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必须在专业知识以外掌握大量的其他知识和信息。我们常常见到那种单纯专业化的检察官在与社会交往中遇到的种种难堪,对外部人员谈的经济、社会、文化等生动鲜活的内容,他们往往感到很生疏。他们谈的规范法律教科书上一些长期不变的概念、名词,外部人员又不甚了了,以为迂腐。一些检察官勤于到外部单位上法制课,这是件好事,但由于讲课的信息含量太少,内容陈旧,缺乏生动性,听课者常常不以为然,有的甚至还颇有微词。语言是思维的载体,而知识则是思维的驱动器。检察官们与外界交往中遇到的这些难堪,看起来是交流上出现了障碍,实际上反映出来的却是在知识化建设上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知识高度密集而又纷繁多元的时代,社会的信息总量呈现为“爆炸”状态,人们从事各类工作和活动所涉及到的知识和信息量都是前所没有的。另一方面司法工作的特性在于“实践理性”,在于统筹各种社会价值和利益,相对于其他工作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量更大,如果检察官不能比常人更加“见多识广”,将难以胜任自己的社会角色。从当前检察业务工作反映的问题看,一些突出矛盾并不是因为干警法律专业知识缺乏造成的。比如相当程度存在的机械执法、死扣条文、就案办案的“顽症”,并不是执法者对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熟悉,而是因为他们的视野跳不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意,被单一的法律思维所禁锢。再比如检察职能拓展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也不是因为干警们在“法”上下的功夫不够,而是由于知识的相对封闭,缺少社会眼光和历史见识,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研究不够造成的。因此,作为这个时代的检察官,决不能仅以了解法律教科书上内容的为满足,必须跳出专业的狭隘,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识化水平,唯此才能融入社会,融入时代,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责任。如果检察官只懂专业知识,而不能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能认识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趋势,不解百姓之间的世故人情,要自觉地转变执法理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追求让人民群众认可的执法效果将是难以设想的。
现代法治思想包括两层含意,一是法律至上,二是善法之治。只讲法律至上是中国古代的法家思维,只讲善法之治又必然会引发人治的危险。因此,两者都不可偏废。孔子用“随心所欲不越矩”来形容人生的最高境界。法律专业的修炼让检察官遵从法的至上权威,严格执法,格守法律的“底线”,做到“不越矩”。而知识化建设则让检察官在法律的框架内,围绕公平正义等人类“善”的价值发挥能动作用,达到“随心所欲”而“不越矩”的“自由王国”状态,以在法律的轨道上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对执法者的要求看,检察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专业化和知识化并重。
二、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关于检察职责的定位,不少人将其表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即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锁定在诉讼环节,以纠正兄弟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为己任。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当然不错。但是,维护司法公正决不是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职责的全部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在2003年下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活动,响亮地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我们认为其中的“维护公平正义”,指的是维护超越司法领域的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它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对检察职责的一次重要的认识升华。检察工作是神圣的,这种神圣主要不是体现在专业的技能上,而是体现在它背负着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特殊责任和使命。从一定的高度上看,检察职业就是政治职业,是必须对国家和社会的命运高度负责的一份工作,它通过法律监督,以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守护者的角色,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机体的和谐与健康。
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检察职责的定位,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检察执法活动的极端复杂性。检察职业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何谈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知识化建设不仅是解决检察官知识“量”的增加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孔子对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本质曾作这样的揭示,曰:士志于道,即作为传承文明重要阶层的“士”,是社会基本价值的维护者。古代的“士”通常是不讲求专业知识的,但是他们读“四书”“五经”,布道德教化,纵论天下,具有很强的历史使命感。“士”阶层作为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典型群体,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之所以强于社会一般成员,是与他们知识化程度紧密相关。广博的社会知识决定“士”阶层的社会责任,强烈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广博的社会知识基础上的。当代的检察官在具备专业知识的时候,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此,检察职业的责任意识主要不是从专业知识中吸取,只有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才能培养起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只有先具备了“士”的学识,然后才能养成“士”的品质,从更高的层面上承担起“士”的责任。
检察职业是强调专业化的,但它与社会一般专业工作的要求有所不同。检察官与律师、医生等社会一般专业人员的区别,在于律师、医生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一技之长来为特定的“人”或团体服务。因此,他们只要具备各自领域中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就足够了。而检察官则不仅需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像古代的“士”那样,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专业以外的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律师、医生只要精于本专业的技艺就为称职,而称职的检察官则必须在专业以外,还要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基本价值卫“道”者的素质。
三、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需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解决好知识结构的问题。知识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优化知识结构,对检察人员来讲,其意义就在于解决好法律专业知识与综合知识的比例关系。现代人才理论常用英文字母“T”来反映人的知识结构状况,其中的“I”表示专业知识,“一”表示综合知识。对于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在“I”和“一”的关系上,“二八率”则是被共认的知识化建设比较理想的知识结构状态,即“I”占20%,“一”占80%。用上述知识结构的要求来对照现在检察队伍的状况,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从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工作人员的眼界要比社会一般专业人才更加开阔,综合知识更加丰富,但是现实情况是相当数量的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呈倒“二八律”的情况,头脑中除了学校灌输的专业知识外,其他有用的知识十分可怜。因此,必须要求法官、检察官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其他知识,努力增强头脑中的知识和信息的容量,不断地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使之有比较丰厚的阅历和开阔的眼界。
二是解决好知识转换问题。科学的发展证明,不同学科知识是可以相互交叉和融通的,这种交叉和融通对于更加深入地认识客观事实,推动科学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知识化建设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帮助检察官努力实现法律专业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俗话说“隔行不隔理”,“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活动所运用的知识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反映。如果检察官不能将法律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融会贯通,只能就法律思考法律,就案件办理案件,那么高度复杂的检察工作就会变成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那将是检察的悲哀。司法的精神在于理性,在于斟酌和权衡,在于比较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素后的价值评判。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名词是生僻的,高度专业化的,但是在价值层面上这些概念和名词背后的原理却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因此,我们不仅要让干警获取更多的专业以外的知识,而且还要教会他们怎样对获得的这些知识和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并使之和法律知识相互联系起来,达到价值上的共鸣。
三是解决好知识倾向问题。一个人接受知识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就是象毛泽东、鲁迅那样的大知识分子,也不可能了解和掌握社会的全部知识。因此,知识化建设并不是简单地要求掌握综合知识越多越好,做毫无重点的 “万能博士”,而是应当“学以致用”,以“用”为导向,与所从事的职业紧密联系,在知识的类别上有所侧重,有所倾向。检察职业源自于社会的需求,它通过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来服务于社会,从其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官对社会的认识以及相应的知识应当高于一般社会成员,其在法律专业知识之外需要掌握的综合知识,应当围绕社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基本面貌以及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着重是要对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等知识的掌握。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检察官的知识倾向应当紧紧围绕党在现阶段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这个中心,着重加强对现实生活以及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
四、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队伍素质建设的一次重要的跨越
党中央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提出干部队伍建设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目标,并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就检察机关而言,经过20多年的努力,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检察队伍建设的层次还不够高,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般化”检察官的比较多,精英型、专家型的检察官依然非常缺乏。造成检察官“一般化”的原因,主要不是他们法律专业问题,而在于知识化程度普遍不高,对检察工作的对象,即社会的需求,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干部“四化”的目标是一个科学体系,其中知识化是在干部达到“一般化”程度之后,进一步提升素质最为重要的推动力,对干部“四化”目标中的其他各“化”,迈上新台阶发挥关键的作用。知识化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可以使队伍在更高层次上实现革命化。知识化能够激发检察官对新知识、新思想的追求,有利于“人”实现精神层面上的年轻化;学识培养的规律在于“博大”而后才能“精深”,知识化还可以使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达到更高的境界。因此可以说,知识化是现阶段检察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抓知识化建设就等于牵住了整个队伍建设的牛鼻子。
据我们观察,目前检察队伍的知识化状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基本上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只关注法条和检察解释,不关心社会,不关心时事,不研究问题,他们通常以不办错案,不违法办案,不被追究责任为满足。第二类人希望了解市场经济发展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注意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并不断地调整自己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力求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发展的要求,避免被历史淘汰。第三类人能够比较深入研究国情,洞察当前趋势,看得出社会的发展方向。他们认为检察工作不仅要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而且还要通过检察职能的能动发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勿用讳言,第三类检察官在队伍中所占比例还比较少,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任务非常艰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并通过艰苦的努力切实提高检察队伍的知识化水平。
有一名学者曾说过,法律是一门既简单又复杂的科学。如果就法律学法律,做到熟悉法条和检察解释,并不是一件复杂的事。但是如果把法律置于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之下,将其与社会实际联系起来思考,那法律所聚集的知识和信息含量就变得十分巨大,法学因此而成为天下最复杂的科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职业单纯的专业化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困难的是如何在专业化基础之上追求知识化,对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一些检察官甚至少数业务骨干身上表现出来的对专业以外的知识不感兴趣,对组织的政治教育和学习态度不积极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实际上,我们平时的政治学习就是加强队伍知识化建设的一条现实而有效的途径,政治理论素养对于检察官知识化素质的养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相关文件中所反映出来的知识,集中了民众的意愿,是精英化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它们的精髓已成为我们社会共同的思想基础。
我们要大兴学习之风,在抓好法律知识学习的同时,还要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纳入检察业务学习的范畴,并作为提高知识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措施,花大力气,扎扎实实地抓好检察队伍的“素质工程”。一是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不断改革学习的组织形式。把以往单纯的“灌输”, 转变成为鼓励理性思考以及交流对社会问题的研究成果,增强学习活动的学术氛围。二是大力倡导研究型工作方式,努力把学习知识与检察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增加办案工作运用政治理论和社会知识的考评因素,激发检察官学习专业以外知识的自觉性。
总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促而蹴。但是,只要从现在抓起,从骨干抓起,从基础抓起,我们相信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一定会取得很大的进步,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一定会得到明显的提高。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顾晓宁
2003年12月15日
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

许轲


[摘要] 西方有法律谚语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 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也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实际运行才能达到这一效果。这也揭示出,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 程序价值/理性 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 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 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 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 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 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 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 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http://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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