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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7:04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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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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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税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文明单位和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优秀税务工作者。
为了表彰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突出业绩,弘扬他们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进一步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激励广大干部职工为税收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等200个单位“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授予顾淑萍等199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荣誉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开拓进取,更好地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在税收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把学习先进的活动同做好本职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牢记“两个务必”,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团结拼搏,为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全面推进税收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2.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稽查所

天津市

西青区国家税务局杨柳青二经路税务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东区分局管理一所


河北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满城县国家税务局、抚宁县国家税务局、磁县国家税务局、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沙岭子税务所、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建安运输税务所、霸州市地方税务局胜芳分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任丘市地方税务局石门桥税务所


山西省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平定县国家税务局、怀仁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泽州县国家税务局金村分局、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局办税服务厅、潞城市地方税务局、垣曲县地方税务局、孝义市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

托克托县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察哈尔右翼后旗国家税务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分局、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望花分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珲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长春市南关区地方税务局、辉南县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香坊分局、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铁锋分局、肇东市国家税务局、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茄子河分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大庆市地方税务局龙凤分局、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

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第一税务所


江苏省

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宿豫县国家税务局顺河管理分局、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海安管理分局、宿豫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东海县地方税务局浦南分局、溧阳市地方税务局南渡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江都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浙江省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计统征收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局、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管理分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路桥中心分局城区征管局、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征管局、象山县地方税务局丹城分局


安徽省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太湖县国家税务局、泗县国家税务局、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宿州市桥区地方税务局、池州市地方税务局、九华山风景区分局


福建省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诏安县国家税务局、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南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田县地方税务局、莆田市涵江区地方税务局、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彭泽县国家税务局、萍乡市湘东区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国家税务局、石城县国家税务局、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分宜县地方税务局、宜春市袁州区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桓台县国家税务局、蓬莱市国家税务局、肥城市国家税务局、乐陵市国家税务局、胶南市国家税务局、日照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临清市地方税务局、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木石分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

荥阳市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涧西国家税务局、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辉县市国家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清丰县地方税务局、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安阳县地方税务局水冶分局

湖北省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襄樊市国家税务局、石首市国家税务局、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宣恩县国家税务局、咸宁市咸安区地方税务局、云梦县地方税务局、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

湘乡市国家税务局、桑植县国家税务局、双峰县国家税务局三塘铺税务所、龙山县国家税务局红岩税务所、韶山市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桃江县地方税务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

广东省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茂名市茂港区国家税务局、开平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遂溪县国家税务局北坡分局、阳江市江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丰顺县地方税务局、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电白县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象州县国家税务局、横县国家税务局、龙州县地方税务局、桂林市地方税务局象山分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新城分局


海南省

文昌市国家税务局、琼海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

荣昌县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江北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夹江县国家税务局、射洪县国家税务局、彭山县国家税务局、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南部县地方税务局、筠连县地方税务局、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宁南县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贵阳市小河区地方税务局、水城县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

玉溪市红塔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处、宾川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瑞丽市国家税务局勐卯分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楚雄彝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丽江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大理市地方税务局、思茅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西藏自治区

聂拉木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洛市国家税务局、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南郑县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宝塔分局、南郑县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

白银市国家税务局、清水县国家税务局、合水县地方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地方税务局崔家崖税务所

青海省

互助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国家税务局、中宁县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鄯善县国家税务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方税务局、哈密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2:


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北京市

顾淑萍(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处处长

郭立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秦德海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所长

刘宝忠 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天津市

张树清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小站税务所干部

陈楠(女) 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所干部

胡凤民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静海县分局管理所所长

李文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武清区分局汊沽港税务所所长


河北省

徐利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个体税务二所所长

李树 霸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鲍志博 饶阳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光泽 南和县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

李敬岩 冀州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薛云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吴岩峰 临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孙特 高碑店市地方税务局白沟税务所所长


山西省

梁永明 晋中市榆次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日清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云冈分局局长

张彦林 翼城县国家税务局里砦分局局长

谢静萍(女) 侯马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碚 青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副科长

陆宏宇(女) 大同市地方税务局人教科科长


内蒙古自治区

张有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军梅(女) 阿拉善左旗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晓辉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职工

王茂林(蒙古族)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崔德义(满族) 磴口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辽宁省

张启广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查管二科科长

李海博 北宁市国家税务局高山子中心税务所所长

王玉坤(女)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

陈铁军 辽阳市国家税务局太子河分局干部

李杰(女) 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虹螺岘中心税务所副所长

宫本君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甘井子区征收管理分局局长

罗仲 抚顺市地方税务局新抚分局站前税务所所长

许世德 东港市地方税务局前阳中心地税所所长

王建华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孙迅(女)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吉林省

唐刚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收核算科科长

马天相 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崔香峙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副处长

张秀莲(女) 敦化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科科长

刘希欢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分局管理二科科长

王国平(女) 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主任


黑龙江省

王丽君(女) 漠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

任秀杰(女)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周树宽 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

任从艳(女、回族) 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张相峰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信息管理科科长

王德礼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王喜臣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郭捷 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分局干部


上海市

杨春青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稽管科科长

陈凤江 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董理(女)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

张忠平 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葛元力 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景义 铜山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国平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戚墅堰区管理分局局长

李新敏(女) 赣榆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茅炜炜(女)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

仇勇 盐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连静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基层工作处干部

陈长根 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玉山分局局长


浙江省

张秀珠(女)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第一管理股股长

张来富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刘朱法 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裘剑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局长

林燕萍(女) 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征收二科副科长

张军南 东阳市地方税务局吴宁征管局局长

王晓丹 桐乡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管学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陈和军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方国庆 余姚市地方税务局马渚分局局长


安徽省

陶守玉 铜陵市国家税务局三分局安铜征收组组长

肖远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斌贤 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个体集贸组组长

杨海 巢湖市居巢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副局长

苏自勤(回族) 枞阳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蒋敏 六安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福建省

黄志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王振堂 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耕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邱大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张锦宏(女) 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副局长

施明碳 石狮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何青 长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蔡玲(女) 漳平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江西省

谢润斌 黎川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童凤春(女)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赵水财 余江县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黄幼玲(女) 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陈超华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管理局局长

刘云萍(女)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业务股股长


山东省

于光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刘志刚 枣庄市台儿庄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杨玉法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郑舒东 莒南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沈德合 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子孟 滨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段家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局长

肖培海 荣成市地方税务局斥山分局局长

薛永明 博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陈书海 宁津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林庆表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相公征收局副局长

于晓燕(女)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科长


河南省

梁天红 郏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寒冬 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李桂珍(女) 浚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干部

钱金培 许昌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正强 潢川县 国家税务局黄岗税务所所长

崔成京 新乡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赵国良 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胡青海 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张克科 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宝安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湖北省

娄永欢 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象国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汉阳分局局长

韩宗文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王福大 悟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晓刚 鄂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分局局长

陈家文 广水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熊学斌 江陵县地方税务局普济分局局长

胡绪斌 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局长

詹祖武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分局副局长

兰桃云(女) 仙桃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干部


湖南省

欧阳铁军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芝山分局局长

袁剑鹏 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梁涛 岳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万厚林 石门县国家税务局壶瓶山税务所所长

陶佼如 宁乡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肖玉强 洞口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副局长

秦惠芳(女) 安仁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局长

张云峰(白族) 桑植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广东省

龙萍(女)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

冯海星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焦彤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蔡攀贤(女) 揭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佘文洪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监控所副所长

李建新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韶钢征收分局局长

揭晔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陈汉钗 陆丰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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