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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9:5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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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0年11月20日,劳动部

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国营企业普遍实行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国家与企业工资分配关系方面所形成的主要形式,对于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克服当前困难,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目前,企业正处于两轮承包相衔接的阶段,为了切实搞好新一轮承包中的工效挂钩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33号)精神,现对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承包制(“两包一挂”,即一包上交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效挂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要坚持工效挂钩方向,巩固完善挂钩机制,改进挂钩办法。凡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应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批。
新一轮工效挂钩要与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注意研究企业税后承包试点中的挂钩问题。要逐步建立国家对企业工资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对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
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核定。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由单一指标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除目前采用的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实物量(工作量)等挂钩指标外,还可视企业具体情况增加劳动生产率、资金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
企业年度经济效益基数的审核,原则上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确定。由于产品价格上涨而虚增的效益部分,在计提当年工资和审核下年挂钩指标基数时应予以剔除。对挂钩经济指标下降幅度较大,计提工资按当年工资总额基数80%保底的企业,在审定下一年经济效益基数时,必须与工资总额基数做同口径调整。
三、合理调整和审核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基数的审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已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原则上按照上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应扣除的工资调节税为基础进行确定。挂钩企业按国家计划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可以核入工资基数。为进一步解决由于价格变动等客观原因,影响企业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差别过大的问题,地区、部门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对工资增长过快,按规定扣除工资调节税后增长幅度仍偏高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增长基金要适当控制,一般不能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四、改进挂钩浮动办法和浮动比例。企业工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的审核,既要考虑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又要考虑同行业各企业之间的横向比较,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避免由于客观因素造成企业间工资收入差别过大。具体办法是:
1.挂钩浮动比例(含量系数)分档递减。在企业实际完成的经济指标增长一定限度内,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提取工资,超过部分适当分档次降低浮动比例(含量系数)。
2.限额环比。企业按照核定的基数、浮动比例和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在核定下一年工资总额基数时则可控制在一定限额内(按同口径计算),超过部分不再核入基数。
3.定比。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均以挂钩第一年核定的数额为准,挂钩期内各年度,按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一般不再重新调整两个基数和浮动比例。各地区、部门可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健全考核指标体系。企业挂钩后,必须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上级主管部门要制定考核指标的监控和奖惩办法。考核指标包括:企业承包上交利润、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上交利润完不成的企业,不能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也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工资的发放上要注意以丰补歉,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以用作今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或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基金的补充来源。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超过当年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工资计划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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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救灾,从我做起

潘志国 律师
2008-5-22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longren.bokee.net)

历史将永远铭记这个坐标:北纬31度,东经103.4度。一场强震撼动中国,数万生命顷刻陨落。汶川,血泪之地,生民之痛,家国之殇。
中国将永远铭记这个日子:2008年5月19日,五星红旗缓缓下降,13亿人民默默祈祷,向那些静默于废墟之下的生命志哀!这一刻,大江南北,长城内外,神州共悲;这一刻,山峦无语,江河呜咽,举国同哀!
当共和国国旗为平民而降,当亿万人民同此国殇,它以庄严的仪式、鲜明的象征,展现了政府与人民生死不离的血肉联系,体现了一个民族对生命的敬畏尊重,昭示了“以人为本”的普世理念,诠释了执政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宗旨。这是新中国首次为一场特大自然灾害的死难者设立的全国哀悼日,也是第一次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的体现,其将写进共和国文明、进步的历史中!
“国之兴也,视民如伤,是其福也”。确定哀悼日,降半旗志哀。这不仅是对社会舆论的积极回应,也是对传统文化心理的尊重,更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依法贯彻落实。这是以国家的名义,用最高的祭奠、最为庄严、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形式,集中表达对灾区遇难者的哀思与尊重之情;这是对那些在灾难中幸存下来的生者的一种最好的激励与抚慰;这是对广大关心、支援灾区的社会各界人民的一种肯定、支持与激励;这更为具体地展现了我们国家、政府高度强调以人为本,充分、全面保护人权的治国理念与实际行动。通过对死者的哀悼,民众、政府的真情流露、实际行动,会让逝者相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将成为社会对他们的承诺,他们将因此走得安心。
“每一个人都是这个广袤大陆的一部分,任何人的死亡都是我的损失,因为我是包孕在人类之中的。不要问我丧钟为谁而鸣,它为每一个人敲响”,成了我们对待灾难以及灾区人民的“启示录”。
“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标。”正是秉着共同的“善”,大家都冲着一个共同的目标??挽救生命,战胜灾害。靠近我,温暖你。人们以一种感同身受的心情,守望互助的担当精神,表达着悲悯,传递着温暖,释放着冷静和坚强。从震后废墟中显露出的人性的温情和美丽,从迅速展开的全民大救援来看,一个我们呼唤已久的,对国家长治久安和蓬勃发展极为可贵的公民社会在地震中得以成长。通过救灾,民众、政府、社会各阶层皆在客观上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互信与互尊。地震虽然震裂了山川大地,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当代的裂痕,也为中国震开了一道历史性的未来之门。在血与泪的洗礼中,彰显出来的人性的光辉、人民政府的成熟、中华民族的坚韧、社会的进步,这才是对死难者最好的慰藉。
“谁也不曾料到,这是如此艰难的一年。2008,我们热切期待阳光和欢笑,却不料被一路风暴阻隔……然而,中国在低头抱怨吗?没有,中国挺起了他的脊梁!”
98年的洪灾,我们抗过来了,03年的非典,我们挺过来了,08年初的冰雪灾害,我们走过来了,难道现在的地震就可以让我们低头弯腰么,不,绝不,任何的自然灾害吓不倒勤劳朴实的中国人民。迎难而上,百折不挠,我们就能战胜灾难。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我们就能重建家园。在人祸面前,我们有理有节,在灾难面前,我们选择坚强,这才是那个在困难面前不低头压不趴击不倒的中华民族,这就是我们民族的精神。加油,中国!
救援还在继续,挑战仍在眼前。太阳会照样升起,明天仍然是我们所期待的。愿全民哀悼凝聚起防震救灾、重建家园的顽强信念,用我们的不屈斗志和实际行动激励国人,告慰逝者??任何困难都难不倒英雄的中国人民!即将实现奥运百年梦想的中华民族,将用我们的勇气毅力和决心,用彼此的关怀互助和爱心,来证明??奥林匹克精神与我们同在!
灾区的重建,需要方方面面的继续努力,发挥每个人的公民责任。作为法律人,要更多地从自身职能出发,努力地尽到本分,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服务与保障,这才是对逝者的最大的安慰,而这也是他们对于我们的最大的期望。
哀悼日,告诉我们不能遗忘;哀悼日,是我们奋起的宣誓;哀悼日,我们相互珍惜;哀悼日,我们无所畏惧!
防震救灾,从我做起,立刻做起!为灾区人民祈福,愿逝者安详,生者前进!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房、办公、商用及其他用房出租或转租给他人居住或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适用本实施细则。

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费。

有关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按纳税人和房屋性质不同,对出租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分为两种方式:对于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及港、台、澳同胞)出租住房的,由我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流管办)代为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及加收滞纳金(以下统称税费);对于个人出租非住房或单位出租房屋的,暂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缴税费并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流管办负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屋租赁合同、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含办税服务厅,下同)或流管办办理出租房屋的涉税登记事宜。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停止租赁行为(以下简称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租赁行为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停业期满后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视同自动复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若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租赁行为之前,办理复业登记,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

第八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决定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流管办应当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应收集纳税人出租房屋的信息,对应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税费的,则于每月末汇总辖区内当月新发生的出租信息,反馈给税务分局; 对应由流管办代征的,则通知纳税人按期办理。

第十条 对属于流管办代征范围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流管办应当派员实地巡查,督促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情况反馈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分别采用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方式,按如下办法确定:

(一)核定征收:

1、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但提供的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按租金收入与适用的征收率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

2、如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提供的收入依据、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填写核定审核表,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报税务分局,流管办按税务分局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及《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代征其应缴税费。

(二)据实征收: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及真实、合法的费用凭证的,则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据实计征其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7日内(对要求变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流管办填报审核表格,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于每月后3日内汇总报税务分局审核,税务分局应于10日内办结。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分局确定的征收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流管办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按租赁合同总金额,依照“财产租赁合同”计缴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房屋租赁行为,按属地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屋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不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采取银行储税、门前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储税扣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与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通知纳税人按期在商业银行存储足额的存款以备划缴当期应纳的税费。

第十八条 流管办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费的应及时催缴;流管办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费的,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银行储税方式缴纳税费的,由银行开具《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需要完税凭证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的,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和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办理手续。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实开具发票后,在相应的完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发票”章。

第二十一条 若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已完税租金收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规定补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分局发现后应当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三年内发现并要求退还的,税务分局应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退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或各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屋出租的税务管理部门,与流管办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个人出租住房应征地方税费,发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按代征协议规定,办理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负责指导代征单位做好日常代征税费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管办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符合代征税费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流管办应按代征协议要求,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流管办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出租行为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专户,严禁挪用税费,不得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条 流管办已代征的税费款项应分别严格按照结报“双限”制度进行解缴。只要达到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一)票款结报期限定为1个月的;

(二)已代征税款金额达10万元(含)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流管办在代征税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不得自制其他凭证代征税款,或以任何名义将税款附加在其他单位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流管办应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设置专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入、保管、开具、结报、核销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管办必须设专职的票管员,妥善保管及使用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保管制度及要求办事,确保票证存放安全,避免票证损失。

第三十四条 流管办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每月后3日内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流管办应随时向税务分局反映,并配合税务分局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流管办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办税人员在开展代征工作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代征工作。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流管办需要变更办税人员,须提前通知税务分局,待新的办税人员取得代征工作资格,并与原办税人员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经税务机关考核验收,方能正式变更办税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管办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配合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由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流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税票和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流管办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附件:

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国内人员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8%
10%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0.21%
0.21%

3、教育费附加
/
0.09%
0.09%

4、房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外籍人员(包括港、台、澳同胞和华侨)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7.7%
9.7%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
/

3、教育费附加
/
/
/

4、城市房地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注:1、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3、本表所列综合征收率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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