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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3:39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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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专业人员担任。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调离,并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复核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工程的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封存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封存食品货值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保质)期限、食用(使用)方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
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批产品,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存(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改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每人次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外,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致残,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时限,最长为15日。本办法规定的停业改正的时限,最长为30日。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最高罚款限额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检验样品的,或者抽检完毕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样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被抽检样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或者销毁价值200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现场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现场笔录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报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以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存档。对较大的案件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报的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在结案后15日内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罚没处罚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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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建立机构 培训干部
代表名额分配
选区划分
选民登记
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
选举代表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附 则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有关县级直接选举的规定,参照我省试点经验,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建立机构 培训干部
一、建立选举机构。
1.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前,受本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代表性人物共同组成。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 崽崦泄胤矫嫘蹋筛锩被崽致弁ü⒈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岜赴浮?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组。
2.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大型农场、大型工矿和大专院校等划分选区较多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指导各选区的工作。
3.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组长一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4.选区范围内,本着便于开展选举活动、便于生产、便于工作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农村以生产队,城镇以居民小组,机关、团体、厂矿以科室、车间、工段、班组,学校以系、班级为单位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推荐、
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它选举事宜。
5.各地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省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县(市)的选举工作。
6.选举机构的人员,要精干、得力,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7.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宣传、贯彻《选举法》,依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2)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按照省选举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发本级选举工作的票、证、表册和印章;
(4)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5)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6)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7)规定本辖区内统一的选举日;
(8)汇总各个选区的选举结果,依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9)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向省选举委员会写出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报表、资料、印章等汇总,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至此,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二、培训干部。选举工作一开始,就要拿出一段时间,培训县、社(镇)、大队、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选举工作人员,学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政策、法令
,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提高思想,统一认识,明确要求和作法。
三、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活动。干部培训工作结束后,要集中一段时间,运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广泛深入地向群众进行县级直接选举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发动,使选举工作形成声势。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工作的全过程,要紧密结合每个步骤,做什么,宣传什么,
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代表名额分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决定,结合各地人口多少、地理条件和少数民族等情况,具体分配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
三、代表名额确定以后,在向各选区具体分配之前,要全面了解各选区机关、团体、街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居住及各方面代表性人物的情况,把分配代表名额同划分选区和照顾代表的广泛性紧密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在代表总数中,非党同志不少于三分之一
,妇女不少于五分之一。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向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时,要根据《选举法》关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按照每一选区的人口多少进行分配,注意把农村与城镇代表的名额分开,不要互相挤占。
所谓城镇人口,是指设立城镇建制管辖区域以内的人口,不包括管辖区域以外吃商品粮的人口。
五、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同该级政权不属直接领导关系,在分配代表名额时,由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共同协商,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代表名额。
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机关干部的代表名额,要严格控制。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如确属工作需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主要负责人,有的也可以介绍到选民熟悉他们的选区参加选举

七、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精神,由人民武装部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协商确定。

选区划分
一、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在农村,以管理区或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系
统划分;小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几个单位或者同居民联合划分。不论农村或城镇,每个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二、设在市区的县及其所属机关,只参加本县的选举,不参加市的选举。选举时,县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以及户口在这些单位的家属,可以统一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

选民登记
一、选民登记之前,要培训登记工作人员,使其掌握登记的政策、要求和作法。
二、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送选区汇总。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三、凡属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协议工、临时工),均按职工工资名册,由所在选区进行登记。街道居民、公社社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没有户口的长住人口,在弄清选民资格后,可在现住选区进行登记,登记时向其本人讲明选民登记和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并在
选民登记表上加以注明。
四、任何选民在本届选举中只能登记一次。原则上选民在那个选区登记,就在那个选区参加选举。
五、在选举日前,选区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复查、核对,如有迁入、迁出和死亡的选民,要进行补登或者注销。切实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
一、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必须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办事,不准以少数人的意见取代多数选民的意志。
二、在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时候,要向选民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反复宣传人民代表应具备广泛的代表性和先进性。使非党同志、妇女、青年、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爱国人士和宗教人士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三、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任何选民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汇总各选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
各候选人的情况,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第一轮候选人名单,再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经过协商,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确需进行预选的,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
四、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代表性、经历等情况,由选区运用多种办法进行宣传,并采取多种形式,让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组织选民小组讨论,使选民对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选举日要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选举代表
一、各级选举机构在投票选举前,必须对组织选举的工作人员进行训练,认真做好选举的各项组织准备工作。
二、为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可以按选区为单位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在选区内设立若干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投票;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流动票箱,由监票人员登门组织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在规定的选举日进行,并按规定时间向选区报送投票结
果。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并在选票上加以注明。
四、对于外出的选民,应通知他们按时回来参加选举,确实不能回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边远山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设流动票箱有困难,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也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凡委托代为投票的选民,事先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或派出机构认可,并进行登记,发给委托证。但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应代他人投票。
五、投票要在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委员会要委派人员,主持各选区和投票站的投票选举,并做好以下工作:
1.向选民报告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准备的经过。
2.宣布本选区或投票站应到选民人数,实到选民人数和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应选代表名额。
3.宣布选举程序、填写选票的要求、投票的方法及其它注意事项。
4.由选民推荐唱票、计票、监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唱票、计票、监票工作。
5.当众检查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并进行密封。
6.根据到会选民所持的选民证,分发选票,代替他人投票的选民,凭委托证领取选票。
7.核对、统计本选区或投票站的人数、票数,并向选民公布。
8.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六、投票结束后,投票站(包括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果,要按规定手续立即报选区汇总。再以选区为单位,由唱票、计票、监票人员,将参加投票的人数、票数再行复查、核对,填写投票记录表,并经监票人签字后,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将选票密封上交选举委员会保存。
七、宣布选举结果,以获得选区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遇有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要另行选举,按照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规定,由落选的候选人中得票最多者作为候选人。若两次重选仍然不能确定当选人时,要征求选民的意见,是继续重选,还是放弃不足的代表名额,应以多数选民的意见为准。
八、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将选举结果报选举委员会,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有效后,由选区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负责召集,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组织本届人民代表深入选区,联系选民,征求意见,准备提案。
2.酝酿协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秘书长人选。主席团由十五至三十五人组成,设秘书长一人。
3.酝酿协商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人选。各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上述人选,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经同有关方面酝酿协商,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讨论通过。
4.起草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决算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5.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
6.提出大会议程。
7.召开大会的预备会议,讨论通过上述各项准备事项。
8.召开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副秘书长人选,决定会议日程,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决定执行主席值日名单,决定提案截止日期。
三、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
1.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决算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
2.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人口在八十万以上的县不超过二十九人;设正、副主任五至七人,人口在八十万以上的县,不超过九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二十一至三十五人
组成,设正、副主任五至九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
3.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一般四至六人,最多不超过七人;市长、副市长一般五至七人。
4.选举人民法院院长。
5.选举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联合提名。如果提名过多,要组织代表充分协商,也可以进行预选。预选一律采
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按照规定的候选人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
上述人员,一般应坚持差额选举,不应强调本地的特殊情况,搞等额选举。选举要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组织投票。获得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
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重新组织选举。
五、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选举的事项,参照人民代表的选举程序办理。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者,有关单位和政法机关要严肃对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附 则
在进行县级直接选举时,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以同时结合进行。有关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各项事宜,可参照本《细则》的精神,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予以确定。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0年9月25日
樊启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保险法/立法体例/合同分类/保障对象
内容提要: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一、引言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

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降低了立法成本,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3]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和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4]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5]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合并立法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6]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徒增无数的争议和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60个条文(第9-68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左右,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全部条文数量从158条增加到187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60条降至58条,所占比例从39%降至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然属在已有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对于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然未作规定,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例,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和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迄今仍然争论不休。而产生争论之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来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7]不过,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对象而言;如果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8]不过,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1929年拟定、1937年颁行的《保险法》,采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年台湾“行政院”在草拟所谓“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9]台湾“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10]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和争论,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毋庸讳言,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二分法”仅仅只是对近代保险业发展水平一种朴素的认知,因而不能不说是一种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分类。这是因为,近代以降,虽然已将保险区分为“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但所谓“对人的保险”仅停留在“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方面,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并未开展。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实为“人寿保险合同”)两者之间的区隔似乎泾渭分明,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无从产生;但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险种也日新月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除在形式上“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之外,[12]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并无任何实益,而且徒增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其中,典型的疑难问题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归入“寿险”还是归入“财险”?诸如此类问题,就成为困扰各国保险经营和法律适用的“悬案”。以日本为例,该国学者上山道生教授曾总结道:“‘人患了病’、‘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则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进行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到底是归入‘寿’还是归入‘财’,一直成为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13]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学界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称之为“新兴保险”或者“中间性保险”;1995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将之规定为“两者皆非”的“第三领域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14]2008年颁行的《日本保险法》承继了这种“三分法”,其在保险合同分类上的体现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五节“伤害疾病损害保险的特则”),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自本世纪初期健康保险蓬勃兴起之后,同样面临诸如日本曾经所经历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入“寿险”还是归“财险”的争议,且至今仍然为困扰我国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上述困扰,主张借鉴日本所确立的“三分法”,即“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中间性保险”。此主张也为中国保监会2006年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规章所采。[1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仅为“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廓清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未予采纳,仍然墨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之陈规。

保险合同法学说的现代发展,已经扬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进而演进为“损失填补(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现代“二分法”不再固守“以保险契约所承保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的传统观念,而改为“以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是否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为区分标准”的现代观念。[16]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之给付基础与被保险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补偿(填补)保险”。[17]但是,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的标准来衡量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的术语,就不应当是“人身保险”,而应当是“定额给付保险”——缔约时约定多少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就给付多少保险金,而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多少损失。有德国学者就指出:“损失(补偿)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失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18]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并非是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的彻底抛弃,而是在“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这一传统认知框架下,为因应保险险种的多样化发展之需,在关于保险合同分类之认识论上所作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因为从保险合同之给付基础而论,财产保险合同之给付固然均为损失补偿性质;但人身保险合同之给付并非均为定额给付性质,而是既有定额给付性质者又有损失补偿性质。由此可见,从逻辑关于概念的分类须满足“不相容性”的要求出发,“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区隔并非相互排斥,而是有所相容,逻辑上并不严谨。相反,“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区隔则“非此即彼”、互不相容,逻辑上相当严谨。总之,“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19]

综上所述,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法”。故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将保险合同分类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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