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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7:2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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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研字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意见,仍可按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20号《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当事人
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审判期限以内。
此复。



198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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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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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百零一条
(取得时效)
企业之取得时效期间,为民法中对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所规定之期间。
第二章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企业之存在)
为交易之效力,当对公众而言足以代表着一间新商业企业已存在之生产要素已组成时,则不论于何时开始运作,即视该商业企业已存在。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节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
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成商业企业及为商业企业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无形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透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之财产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不影响企业存在之情况下,将某些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阻碍双方当事人将某一对商业企业之存在属不可或缺之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取得人在为巩固其所拥有之企业之必要时期内,有权使用该财产。
四、就按以上数款规定属转让范围内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以取得人名义登记时,企业之转让合同为足以藉此作出登记之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之交付方式)
一、转让人必须按善意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企业之种类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二、转让人尤其有义务:
a)交付顾客名单;
b)交付供货商及融资人之名单;
c)交付合作人名单;
d)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帐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
e)交付非专利之商业及制造秘密;
f)将取得人介绍予企业之顾客、供货商及融资人。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存续期内,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八条
(不竞业义务)
一、自转让日起最多五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地点或其它情况而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企业。
二、由于与转让人之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人,亦须遵守同样义务。
三、如主要股东移转其出资,须遵守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如转让人于转让日前经已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五、得订立比第一款所定限制更广之不竞业约定,但不得超过该款所定之时间上限,且不得使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之职业活动。
六、第一款规定之义务得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免除,只要免除该义务不会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
七、不竞业义务于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自动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一、如转让人违反不竞业义务,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倘有之赔偿外,尚有权要求立即终止损害其权利之情况;如转让人违反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之义务,则债权人亦有权要求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该商业企业之关闭使本地区经济受损害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于知悉或可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款所指之立即关闭请求权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
(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之合同所产生之非具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述合同对方当事人得在知悉移转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但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责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之存续期内之用益权人及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劳动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转让人与企业员工订立之劳动合同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但转让人与取得人之间于移转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企业为转让人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取得人须与转让人对一切于移转日到期之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之劳工之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之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移转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属转让企业之情况,有关劳工得免除转让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权)
一、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之债权自动让与,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自转让登记日起,上款所指之债权让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未获债务人接纳,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被让与之债权之有关债务人在善意下向转让人作出之偿付,具免除责任之效力。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仅于有明示约定时方适用于企业之用益或租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务)
一、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企业取得人须承担责任,但以载于必备帐簿者为限。
二、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责任者除外。
三、如取得人按第一款之规定清偿转让前发生之债务,则对转让人有求偿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如有明示规定,亦适用于企业之租赁。
第三节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概念)
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之一般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义务)
一、承租人必须按善良管理人之规则经营商业企业,不改变其所营事业,并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
二、承租人不得中止或终止企业之经营,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之权力)
承租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仅当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且获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方得为之。
二、自承租人将作出上款所指任一行为之意图通知出租人起八日内,如出租人未作出拒绝表示同意之通知,则视为同意。
三、如该拒绝属不合理,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二十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商业企业承租人于租赁期间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租赁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承租人于商业企业租赁日已经营相同之商业企业且为出租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承租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出租人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义务)
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将运作中之商业企业返还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租人之交付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交付出租之商业企业,并保证该交付于合同存续期内有效,尤其保证:
a)不干扰承租人享受企业之利益;
b)作出为享受企业之利益所必需之非经常性修缮;
c)履行为使用构成企业之无形财产所必需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竞业义务)
一、出租人于企业租赁存续期内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如商业企业出租人违反不竞业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企业租赁时,如该租赁能影响债务之清偿,出租人之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与经营企业有关之债务。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之让与)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企业转租,亦不得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容许第三人完全或部分享受有关企业之利益,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租赁合同之继受)
一、作为订立企业租赁合同依据之权利之取得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司法变卖中之取得人。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章
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用益权之设定)
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之义务)
一、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之商业名称经营企业。
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人。
三、如用益权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随意终止经营企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益权人之权力)
用益权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如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用益权人得为之。
二、企业所有人得随时向法院对上款所指行为提出争执。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不按该款之准则作出,企业所有人得声请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企业所有人同意,用益权人于用益权存续期内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受用益权拘束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用益权人于用益权设定日已经营相同商业企业且为企业所有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用益权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企业所有人则有权请求消灭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保)
一、用益权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如用益权人不提供担保,企业所有人有权要求将商业企业出租或交由管理人经营,而有关租金或利润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竞业义务)
一、企业所有人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不竞业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产清单差额之清算)
须按用益权终止时之市场价格计算用益权开始及终止时之财产清单之价额,如有负差额,则以现金清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企业增值而对用益权人之补偿)
如用益权人之行为使企业有重大增值,用益权人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计算之补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章
企业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质权)
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
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于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必要内容)
设定企业质权之文件应载有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认别资料;
b)企业或分支机构之认别数据;
c)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偿付地点及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质权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质权之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之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而不论是否载于企业主之会计纪录;如无记载,须由债权人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企业,以便将之列入担保范围;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为使商业企业质权对于供商业企业使用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产生效力,必须在上指每一财产之登记中附注。
三、后来纳入企业之财产,自纳入之时起,亦列入质权范围内;债权人诉诸法院以行使其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之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内。
四、在不符合上款之规定下,使任何构成企业之财产不存于企业内者,不得藉此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之第三人,但出质人须承担保管人固有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企业之义务)
一、企业质权一经设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应确保担保之价值不致降低。
二、如经营企业时使担保价值降低以致危及质权人权利,则质权人得按照民法之规定要求增补担保;如不能增补,质权人得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将企业交由第三人作为管理人管理。
三、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由经营产生之利润须用以偿付企业质权所担保之债务。
四、出质之企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如债务人无其它收益来源,得要求给予满足其生活所需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质之企业之迁移)
债务人拟将企业迁移到本地区其它地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企业质权人,否则须立即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租赁之终止)
一、出质之商业企业所在楼宇之出租人获通知企业质权之设定后,如拟终止该租赁,应知会已登录之质权人;不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得作出本款所指通知。
二、楼宇出租人不遵守上条之规定时,必须赔偿对上指债权人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一、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比其它未享有特别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优先以企业之价值受偿及收取倘有之利息之权利。
二、发生多个企业质权竞合时,按登记之先后次序解决。
三、企业质权不影响在设定质权日对构成该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但在设定企业质权后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须对该等财产承担保管人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质之企业之司法变卖)
一、质权人如不获清偿,则有权请求法院将企业变卖。
二、法院变卖企业时,须确保企业不受破坏。
三、如企业不能整体变卖,须分为若干独立单位变卖;仅于不能分开变卖时,方得将企业清算;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对清算时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视乎该财产之性质而享有质权或抵押权。
第十编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限制)
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
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同限制)
一、限制企业主之间竞争之协议,应遵守上条所指限制并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为使协议有效,必须将之限制于某一区域或某种业务。
三、如协定之存续期未订出或订出更长之期间,则其有效期仅为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以法定专营制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向其要求提供企业所营事业之服务之人订立合同,且须遵守平等对待原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六条
(适用之客体范围)
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之主体范围)
一、不正当竞争之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
二、不论主体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均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般条款)
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之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混淆行为)
一、一切能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之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作出之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者,足以视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欺骗行为)
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它行为时,如作出该等行为之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其影响之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之益处产生误解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馈赠)
一、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之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之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之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之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之其它产品或服务之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之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之其它馈赠比较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诋毁行为)
一、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之信誉之言词者,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
二、关于被针对者之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它纯属私人之情况之言词,均视为不适当。
第一百六十三条
(比较行为)
一、将自己或他人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与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公开比较,如涉及之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比较行为如有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情节,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模仿行为)
一、得自由模仿他人企业之产品、服务及活动,但受法律承认之专有权所保障者除外。
二、模仿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如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之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之声誉或成就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联想或利用他人之声誉属不可避免者,则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虽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但持续模仿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稳定在市场上之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之正常响应手段者,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他人声誉之利用)
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企业之声誉,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侵犯秘密)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之产业秘密或任何其它企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尤其以下条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取得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本条之效力,一切具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术讯息或商业讯息,均视为秘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之违反)
一、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它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之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之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它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赖关系之利用)
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之顾客或供货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它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亏本出售)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而此系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之策略,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裁)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损害赔偿)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之损害。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得命令公布有关判决。
三、一经证实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推定有过错。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表利害关系人之实体之正当性)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某类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正当竞争之诉讼亦得由代表该类利害关系人之实体提起。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之种类)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
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域范围)
一、主行政管理机关设在本地区之公司,须受本法典之规定约束。
二、在本地区设有章程规定之住所之公司,不得为规避本法典所载规定之适用而以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事实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格)
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
(能力)
一、公司之能力,包括为实现其宗旨属必需、有利或适当之权利及义务;但法律所规定及因法人性质而衍生之例外,不在此限。
二、按时节习惯及公司本身之条件可视为惯常之慷慨送赠,不违背公司之宗旨。
三、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
一、章程规定之住所以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但在本地区长期经营之公司,须受有关登记法之约束。
二、上款所指公司应指定一名常居于澳门之代表,并调拨资金经营在本地区之业务,而有关之决议应予以登记。
三、澳门之代表有权收取任何致该公司之通讯、传唤及通知。
四、即使公司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仍须对在澳门以其名义为行为所生之债负责;为此行为之人以及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对该行为负责。
五、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法院应下令未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公司终止在澳门之业务及清算在澳门之财产,并得给予该公司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以使有关情况符合规范。
第二节
设立
第一分节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的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的设立应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记载,但因应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如设立行为以经认证的文书记载,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如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则尚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
五、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六、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七、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条
(所营事业)
一、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应令人了解公司所欲从事之业务,而该业务须为公司所营之事业。
二、在公司所营事业之说明中,禁止采用可令第三人相信公司得从事其不能经营之业务之用语,尤其须受特别制度或行政许可约束之公司方得从事之业务之用语。
第一百八十一条
(住所)
一、公司住所应设于确定地点。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得将住所在本地区内自由迁移。
三、除公司住所外,公司尚得为特定业务订定专用住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资本之单位)
公司资本额须以澳门币为单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存续期)
一、如章程无订定公司之存续期,则公司之存续期为不确定。
二、公司章程所订存续期只可于届满前根据修改公司章程的应遵规定作出的决议予以延长;公司存续期如已届满,则只可根据第三百二十三-A条的规定议决延长,而对于退出公司的股东,适用销除其出资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公司章程有所规定时,方得对某股东设定特别权利。
二、特别权利未经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不得予以剥夺或变更;但章程另有明文订定者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准公司协议)
一、如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间所订立之准公司协议中,股东以股东资格有义务为法律不禁止之行为时,该协议对各参与协议之人产生效力,但不得以该协议作为根据对公司之行为或股东作出涉及公司之行为提起争执。
二、上款所指之协议,得涉及投票权之行使,但不得涉及各参与人或其它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或监察职能上之行为。
三、规定一股东有义务依下列情况投票之协议无效:
a)一切依照公司或公司任一机关之指示者;
b)通过公司任一机关所作之一切建议者;
c)以特别之利益作为回报,行使或放弃投票权者。
第二分节
设立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促使登记之期限及正当性)
一、公司登记之申请,应自其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有促使登记之义务。
三、任何股东对登记之申请有正当性。
四、检察院应促使对经营业务逾三个月而仍未登记之公司作出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登记前之行为效果)
一、公司在登记后,即对支付与设立程序有关之登记费、税费及手续费之人承担偿还义务。
二、与公司设立程序有关,但属公司登记之前之一切费用,包括服务费在内,得由公司透过行政管理机关之行为承担,并在登记后三十日内通知垫付人。
三、公司在登记后,即承受以公司名义在登记前所为之行为而生之权利及义务,但登记不得逾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且该等行为必须由在登记后可令公司承担义务之人为之。
四、上数款所指之权利及义务一经公司承受,即解除引致有关权利及义务之行为所生之个人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
一、章程之规定及与所涉公司之种类有关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登记前股东之间之关系,但以已作登记为适用之先决条件之规定,则不适用之。
二、在登记前,出资之生前移转及章程之修改,均须股东一致同意。
第一百九十条
(登记前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如在登记前公司已开始经营,则代表公司为行为之人以及允许该等人为行为之股东,应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责任为连带及无限责任,且不取决于对用以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第三分节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之非有效)
一、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经按下数款之规定作出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设立。
二、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
三、公司一经登记,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设立,或无效或撤销仅涉及一名或数名订立合同人,不导致公司清算;但宣告设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后可导致整个设立不成立时,不在此限。
四、对违反有关章程必要内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应自获悉瑕疵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股东按修改章程所规定之方式而作之决议予以补正。
五、如能补正上款所指之无效而股东不为有关行为,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
一、参与设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设有的公司秘书,以及作出表示经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的律师,须就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对公司负连带责任,且须对该情事负应有的刑事责任。*
二、在相互关系上,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设立程序中的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亦不知悉该等情事者,无须负第一款所指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业务之中止)
一、股东得在公司登记后一致议决,将业务中止一段确定期间。
二、股东及所有以公司名义为行为之人,须对在登记该中止后及中止期间之行为,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而不取决于对用于经营公司之财产尽索。
三、中止业务之期间不得逾三年,且仅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股东应在中止期间届满前对公司之复业或对中止之续期作决议,否则公司予以解散。
四、中止不影响公司各机关之设置及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时将公司之资产负债表交由股东通过,亦不影响股东可随时议决复业。
第三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同等待遇之权利)
如主要情况相同,公司应给予所有股东同等待遇。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之权利)
一、股东除具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权利外,尚有权按照法律之规定及限制:
a)分享盈余;
b)选举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接受该等机关之报告,并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c)取得公司营运之资料;
d)参与公司之决议。
二、禁止透过规定使任何股东因其资本或劳务而收受固定报酬。
三、亦禁止透过规定赋予任何股东取得公司营运资料之特别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之义务)
一、股东有义务:
a)向公司提供资本,或向明示准许以劳务为出资之公司提供劳务;
b)分担亏损;但不影响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之适用。
二、资本应为可查封之任何财产,而劳务应为任何服务。
第二分节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股东按其出资之票面价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余或分担公司之亏损;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剥夺股东分享盈余权利或免除股东分担公司亏损义务之条款无效,但有关以劳务为出资之股东之规定除外;在条款无效之情况下,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盈余及其分派之限制)
一、除法律允许之情况外,不得将任何公司之资产分派予股东;但以盈余方式分派者,不在此限。
二、在根据法定规则编制及通过之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经扣除公司资本额与扣除已并入或将并入该营业年度之法律或章程不允许分派予股东之公积金后而得出之数额为公司盈余。
三、如有递延之亏损,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须首先弥补亏损,并在设立或重新设立法定公积金或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后,方得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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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计划和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计划和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5〕10号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计划》和《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计划

根据《关于大力推进国家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通知》(株政发[2004]5号),为力争2006年,确保2007年将我市建设成为国家园林城市,特制定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计划。
一、公共绿地建设计划
(一)公共绿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m2以上,且布局合理,分布均匀(1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服务半径达到500米,各城区间公共绿地面积差距在2m2以内,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5平方米以上),设施齐全,维护良好,特色鲜明。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1.人均公共绿地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差距较大。截至2004年底,建成区公共绿地面积475公顷,人均公共绿地为8.05m2。其中2003年启动建设的天池公园、荷塘公园和2004年纳入全市公园体系的凤凰公园已完成总体规划,总面积472公顷。截至目前,完成了部分道路、景亭建设,但基础设施、景观建设几乎还是空白,离公共绿地标准相差甚远。如果减去三个新建公园计入到475公顷中的239公顷,实际我市建成开放的只有神农等6个公园和白石园等16个街旁游园(广场),总面积236公顷。按2004年我市城区非农业人口59万人计算,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仅为4m2。
2.公共绿地面积分布极不均匀。按建成开放的6个公园和16个街旁游园(广场)分布统计,最高为石峰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8.12m2,其次为芦淞区3.45m2,天元区2.7m2,荷塘区0.51m2。
(三)2005年至2007年建设计划:
根据全市现有公共绿地现状,对照国家园林城市面积标准和分布要均匀的原则,同时参照省外已验收城市的指标,确定14个公园,其中新建8个;41个街旁游园(广场),其中新建25个;新建白石港生态港和提质改造枫溪港作为国家园林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验收项目,总面积770公顷,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按2007年85万人预计,为9.05m2,其建设项目、面积、分布及资金概算如下:
〖BHDFG24mm,FK10mm,K20mm,K10mm,K23mm,K33mm,K35mm,K25mmF〗区〖〗建成公共
绿地总面
积及人均
公共绿地
面积〖〗建设形式〖〗公园
(广场)〖〗面积(公顷)规划
面积〖〗建成
开放
面积〖〗资金概算
(万元)〖〗备注芦

区〖〗2004年人口为16.91万人,2007年按21万人计算

建成公共绿地面积213公顷÷21万人=10.16m2/人〖〗提质改造和维护管理〖〗神农公园〖〗32.26〖〗32.26〖〗1、提质改造神农湖周边绿化
2、提质改造贺家土景区绿化
3、提质改造正大门
4、拆除原办公室、新建绿地1万m2合计450万元〖〗市投提
质改造文化园〖〗15.49〖〗15.49〖〗维护管理〖〗南方广场〖〗1.4〖〗1.4〖〗维护管理〖〗白石园〖〗6.74〖〗6.74〖〗维护管理〖〗中心广场〖〗2.39〖〗2.39〖〗提质改造40万元〖〗市投改造新建和续建〖〗翠塘花园〖〗1.25〖〗1.25〖〗60万元〖〗区建市奖王塔冲花园〖〗0.98〖〗0.98〖〗50万元〖〗区建市奖芦

区〖〗〖〗新建和续建〖〗湖湘文化广场〖〗2.2〖〗2.2〖〗60万元〖〗区建市奖株董立交广场〖〗1.5〖〗1.5〖〗80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庆云山绿地〖〗0.8〖〗0.8〖〗50万元〖〗区建市奖建宁大桥绿地〖〗2.5〖〗2.5〖〗300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人文广场〖〗2〖〗2〖〗80万元〖〗南方公司
投资建设幸福广场〖〗0.35〖〗0.35〖〗40万元〖〗南方公司
投资建设南华休闲广场〖〗1.1〖〗1.1〖〗66万元〖〗南方公司
投资建设枫溪港风光带〖〗2.6〖〗2.6〖〗150万元〖〗南方公司
投资建设天池公园〖〗121.85〖〗60〖〗3000万元〖〗市补区建凤凰公园〖〗201.66〖〗80〖〗500万元〖〗市补南方
公司建设石

区〖〗2004年人口为19.46万人,2007年按25万人计算

建成公共绿地面积198公顷÷25万人=8m2/人〖〗提质改造和维护管理〖〗石峰公园〖〗153.46〖〗153.46〖〗1、提质改造蔷薇园
2、西门景区建设
3、南门景区建设
4、游路建设
5、森林防火
合计430万元〖〗市投提
质改造楠峰公园〖〗4.5〖〗4.5〖〗提质改造80万元〖〗市补企业
建设新奥绿地〖〗0.06〖〗0.06〖〗维护管理〖〗新
建〖〗石峰大桥桥北
绿地〖〗2.5〖〗2.5〖〗150万元〖〗区建市奖响田路与
红旗西路
立交桥绿地〖〗1.2〖〗1.2〖〗200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响田路边山头
小游园〖〗5〖〗5〖〗150万元〖〗区建市奖空四站前
绿化广场〖〗1〖〗1〖〗50万元〖〗区建市奖石

区〖〗〖〗新
建〖〗响田路二医院
传染病大楼旁
绿地〖〗0.8〖〗0.8〖〗30万元〖〗区建市奖白石港生态港〖〗30〖〗30〖〗1000万元〖〗区建市奖天

区〖〗2004年人口为5.73万人,2007年按15万人计算

建成公共绿地面积160公顷÷15万人=10.66m2/人〖〗维护管理〖〗炎帝广场
黄山广场
黄河广场
泰山广场1
泰山广场2
长江广场
天台广场
滨江广场〖〗15.5〖〗15.5〖〗维护管理其中炎帝广场提质改造,增加绿量〖〗新
建〖〗体育公园〖〗56.5〖〗56.5〖〗另有资金建设〖〗滨江公园
(湘江风光带)〖〗50〖〗50〖〗石峰大桥至建宁桥
河西段预算1050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天台公园〖〗71.5〖〗25〖〗建设区域:电视塔
楼区和茂林修竹区
800万元〖〗市补区建建宁大桥
桥头绿地〖〗2.5〖〗2.5〖〗300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石峰大桥
桥西绿地〖〗6.0〖〗6.0〖〗200万元〖〗市投庐山路与
长江路广场〖〗0.16〖〗0.16〖〗20万元〖〗区建市奖惟楚对面绿地〖〗2.8〖〗2.8〖〗100万元〖〗区建市奖长江北路与
昆仑山路绿地〖〗0.15〖〗0.15〖〗20万元〖〗区建市奖长江北路与
华山路绿地〖〗2〖〗2〖〗60万元〖〗区建市奖荷

区〖〗2004年人口为16.9万人,2007年按24万人计算〖〗维护管理〖〗流芳园〖〗2.1〖〗2.1〖〗维护管理〖〗怡山公园〖〗2.2〖〗2.2〖〗维护管理〖〗601厂向阳广场〖〗0.32〖〗0.32〖〗维护管理〖〗红港广场〖〗1.9〖〗1.9〖〗维护管理〖〗荷

区〖〗建成公共绿地面积199公顷÷24万人=8.3m2/人〖〗〖〗新华桥绿地〖〗0.26〖〗0.26〖〗维护管理〖〗文化路行政
小区绿地〖〗1.8〖〗1.8〖〗维护管理〖〗新
建〖〗荷塘公园〖〗148.5〖〗100〖〗3000万元〖〗市补区建东湖公园〖〗50〖〗50〖〗3000万元〖〗市补企业建设天鹅湖公园〖〗33.35〖〗33.35〖〗〖〗水利资金建设红旗立交桥
绿地〖〗6.24〖〗6.24〖〗1118万元〖〗城投公司
投资建设公园路货场
绿地〖〗0.15〖〗0.15〖〗15万元〖〗区建市奖119左侧建材
市场绿地〖〗0.12〖〗0.12〖〗15万元〖〗区建市奖电焊条绿地〖〗0.06〖〗0.06〖〗10万元〖〗区建市奖桂花路商业
技校门口绿地〖〗0.05〖〗0.05〖〗10万元〖〗区建市奖〖BHDG26mm,FK10mm,K20mmZQ*2,K10mm,K23mm,K20mm,K13mm,K35mm,K25mm〗〖〗建成公共绿地面积770公顷÷85万人=8.98m2/人〖〗〖〗〖〗1048〖〗770〖〗16734万元〖〗其中市投预算
11500万元
二、道路绿化建设计划
(一)道路绿化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1、城市道路绿化按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在95%和80%以上;
2、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3、全市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美化有本地区特点,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市区现有主干道14条,次干道30条,道路绿化普及率100%,道路绿化达标率27%。其中主干道只有株洲大道、天台路、长江路、黄河路、泰山路、响石响田路、沿江中路7条绿地率达到25%的标准,7条未达到。次干道只有黄山西路、长江西路、庐山路、昆仑山路、嵩山路5条绿地率达到标准,25条未达到,市区段湘江两岸,白石港北岸园林绿化景观效果差。
(三)2005年至2007年建设计划:
根据全市道路绿化现状,对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并根据初定的验收线路,确定以下新建、扩建、改造计划。资金预算12300万元。
2005年新建、扩建、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总面积〖〗建设内容〖〗资金概算〖〗责任单位庐山路2、3街区〖〗24000〖〗〖〗312万元〖〗天元区嵩山路1、2街区〖〗8000〖〗〖〗104万元〖〗天元区珠江南路1、2街区〖〗10000〖〗〖〗130万元〖〗天元区泰山路3、4、5街区〖〗50000〖〗〖〗650万元〖〗天元区新华东路延伸段〖〗85000〖〗〖〗280万元〖〗荷塘区钻石路〖〗350〖〗〖〗15万元〖〗荷塘区新文化路(电业局至文化桥)〖〗1700〖〗〖〗25万元〖〗荷塘区红旗西路(链条厂至田心北门)〖〗7100〖〗〖〗100万元〖〗石峰区响田路垂直绿化〖〗〖〗〖〗10万元〖〗石峰区响石西路〖〗4500〖〗〖〗60万元〖〗石峰区清水路〖〗5850〖〗〖〗76万元〖〗石峰区南方通道〖〗4000〖〗〖〗80万元〖〗芦淞区庆云山路〖〗1800〖〗〖〗20万元〖〗芦淞区纺织路样板街〖〗2000〖〗〖〗25万元〖〗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50万元〖〗芦淞区枫溪大道(建设南路
延伸段至天池公园)〖〗〖〗〖〗500万元〖〗市公路局红港中段堤面绿化改造〖〗6000〖〗〖〗80万元〖〗市园林局沿江中南路改造〖〗10600〖〗〖〗140万元〖〗市园林局快速环道东环线A标段〖〗36410〖〗〖〗450万元〖〗城投公司合计〖〗〖〗〖〗3107万元
2006年新建、扩建、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总面积
(m2)〖〗建设内容〖〗资金概算
(万元)〖〗责任单位栗雨路〖〗150000〖〗〖〗1950万元〖〗天元区东湖路〖〗100000〖〗〖〗1300万元〖〗天元区栗雨环线〖〗50000〖〗〖〗650万元〖〗天元区新塘路〖〗13750〖〗〖〗400万元〖〗荷塘区红旗广场至荷塘公园〖〗5000〖〗〖〗65万元〖〗荷塘区田林路(含空四站厂前和田心
北门至空四站)〖〗3000〖〗〖〗40万元〖〗石峰区白石港北岸
(红港广场至彩虹大桥)〖〗40000〖〗〖〗500万元〖〗石峰区芦淞路〖〗7600〖〗〖〗100万元〖〗芦淞区快速环道东环线B标段〖〗〖〗〖〗500万元〖〗城投公司人民路(纺织路至红卫桥)〖〗5000〖〗〖〗65万元〖〗市园林局沿江路(株洲大桥至木工厂)〖〗6000〖〗〖〗80万元〖〗市园林局合计〖〗〖〗〖〗5850万元
2007年新建、扩建、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总面积
(m2)〖〗建设内容〖〗资金概算
(万元)〖〗责任单位昆仑山路〖〗〖〗〖〗450万元〖〗天元区华山路〖〗〖〗〖〗400万元〖〗天元区衡山大道〖〗〖〗〖〗500万元〖〗天元区快速环道西环线〖〗〖〗〖〗1200万元〖〗城投公司建宁大道〖〗〖〗〖〗800万元〖〗城投公司合计〖〗〖〗〖〗3350万元
三、居住小区、单位绿化建设计划
(一)居住小区、单位绿化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全市园林式居住小区占60%以上,全市园林式单位占60%以上,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截止2004年我市现有独立庭院单位320家,省市级园林式单位206家,达标率为64%,缺1 8家以上。全市居住小区8 1家,省市级园林式小区29家,达标率为36%,缺20家以上。城市主干道沿街单位90%以上实施拆墙透绿也有较大的差距。
(三)建设计划:
1.2005年至2007年新创建园林式单位40家,加上已创建的206家,合计246家,达标率为77% ;新创建园林式小区34家,加上已创建的29家,合计63家,达标率为78%。具体计划如下:
区〖〗性质〖〗新创建计划2005〖〗2006〖〗2007〖〗合计芦淞区〖〗单位〖〗2〖〗〖〗2〖〗〖〗2〖〗〖〗6小区〖〗〖〗3〖〗〖〗3〖〗〖〗3〖〗9天元区〖〗单位〖〗8〖〗〖〗6〖〗〖〗5〖〗〖〗19小区〖〗〖〗4〖〗〖〗4〖〗〖〗3〖〗11荷塘区〖〗单位〖〗3〖〗〖〗2〖〗〖〗3〖〗〖〗8小区〖〗〖〗2〖〗〖〗3〖〗〖〗2〖〗7石峰区〖〗单位〖〗2〖〗〖〗3〖〗〖〗2〖〗〖〗7小区〖〗〖〗2〖〗〖〗2〖〗〖〗3〖〗7合计〖〗单位〖〗15〖〗〖〗13〖〗〖〗12〖〗〖〗40小区〖〗〖〗11〖〗〖〗12〖〗〖〗11〖〗342.加大宣传和实施力度,推广荷塘区行政社区建设经验,有计划的实施主干道沿街单位拆墙透绿。
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建设计划
(一)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地率33%以上,绿化覆盖率38%以上,且区与区之间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以内。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我市2003年建成区面积为67.2平方公里,绿地率为32.89%,绿化覆盖率为36.03%,城区间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2004年新建增加了绿地,全市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分别达到34.82%、38.34%。但2004年我市建成区面积若按77平方公里计算,全市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均低于以上数值。
(三)2005年至2007年建设计划:
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指标规定,两个指标最近5年增长不能低于0.5%,且考虑城区间差距,又考虑2007年建成区面积达到80平方公里等因素,计划2007年全市绿地率达到35%,需增加2800万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40%,需增加3200万平方米,具体计划如下:
区〖〗建成区面积(平方公里)〖〗绿地率〖〗绿化覆盖率〖BHDG40mm,K10mmZQ*2,K10mmZQ*2,K12mmZQ*2,K40mm,K10mmZQ*2,K40mm,K10mmZQ〗2003年〖〗2007年〖〗2007年比2003年增加〖〗2003年〖〗2007年面积(平方公里)〖〗%〖〗面积(平方公里)〖〗%〖〗2007年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之比〖〗2003年〖〗2007年面积(平方公里)〖〗%〖〗面积(平方公里)〖〗%〖〗2007年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之比〖〗计划增加绿地率、绿化覆盖率项目〖BHDG10mm,K11mm,K10mm,K10mm,K12mm,K10mm,K10mm,K10mm,K10mm,K10mm,K12mm,K10mm,K12mm,K6mm,K10mm〗荷塘区〖〗16.83〖〗19.39〖〗2.56〖〗5.05〖〗29.98〖〗6.40〖〗33〖〗+1〖〗5.57〖〗33.08〖〗7.59〖〗39〖〗+2芦淞区〖〗13.30〖〗15.96〖〗2.66〖〗4.63〖〗34.81〖〗5.59〖〗35〖〗+3〖〗4.83〖〗36.34〖〗6.22〖〗39〖〗+2石峰区〖〗28.06〖〗33.68〖〗5.62〖〗9.64〖〗34.35〖〗11.79〖〗35〖〗+3〖〗10.99〖〗39.15〖〗14.14〖〗42〖〗+5天元区〖〗9.08〖〗12.71〖〗3.63〖〗2.78〖〗30.66〖〗4.70〖〗37〖〗+5〖〗2.82〖〗31.07〖〗5.08〖〗40〖〗+3合计〖〗67.20〖〗80.00〖〗12.80〖〗22.00〖〗32.89〖〗28.00〖〗35〖〗+3〖〗24.20〖〗36.03〖〗32.00〖〗40〖〗+3〖〗1.新建绿地;2.保护扩大建成区面积中的绿地不受破坏
五、生产绿地建设计划
(一)生产绿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全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据统计我市现有国有苗圃,云田、龙头铺和个体经营圃几十处,总面积1939公顷,其中规划区范围生产绿地面积193公顷,占城市建成区2.82%,到2007年建成区面积达到80平方公里,仍可达到2.41%,苗木自给率90%以上,二项指标均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指标。
六、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建设计划
(一)全民义务植树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1.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2.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成效显著。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据统计我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开展时间很早,成绩较好,植树成活率、保存率、尽责率均达到指标要求;认养活动已经启动,但开展认建、认养、认管活动还有一定的差距。
(三)建设计划:
1.完善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继续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特别是要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稳定的义务植树基地,同时把义务植树与认建、认养结合起来;
2.制定出台《株洲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立体绿化建设计划
(一)立体绿化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积极推广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成效显著。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据统计我市立体绿化开展时间很早,特别是一些居住区的墙面绿化效果好,屋顶花园也有一些,近年来还进行了一些挡土墙垂直绿化,但是开展的面不广,现仍有一些挡土墙、护坡裸露。
(三)建设计划:
1.规划房产等部门紧密配合,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引导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大屋顶花园建设;
2.对现有裸露的挡土墙、护坡和新建项目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3.在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建设中强调和增加墙面绿化的指标。
八、其他考核项目建设计划
(一)国家园林城市其他考核指标标准:
1.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建档立卡,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2.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并获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实施;
3.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区生物(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乡土植物数量不低于150种;
4.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二)我市现状和差距:
1.据统计全市共有古树23株,但还未建立完善的档案和落实责任制;
2.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已编制完成;
3.市政府已颁布《株洲市绿线管理办法》。
(三)建设计划:
1.进一步调查统计全市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落实责任单位(人),并采取建保护栏杆时保护措施;
2.根据城市发展和需要,2006年完成城市四屋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3.协调和建立绿线管理的机制和操作办法,有效的实施绿线管理。
九、生态环境,市政设施考核指标标准及现状
考核项目〖〗考核标准〖〗我市现状生活垃圾无害化〖〗60%以上〖〗95.26%污水处理率〖〗55%以上〖〗52.88%燃气普及率〖〗80%以上〖〗93.9%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10辆以上〖〗10.18辆城市道照明装置率〖〗98%以上〖〗97%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m2以上〖〗9.27m2用水普及率〖〗90%以上〖〗100%水质综合合格率〖〗100%〖〗100%城市大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217天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以上〖〗达标道路机械清扫率〖〗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公交车出行比率〖〗不低于15%〖〗城市新建建筑节能建筑和绿色
建筑所占比例〖〗50%以上
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根据《关于印发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株政办发[2004]1号),按照“市里保重点、区里包辖区、开发商包小区、单位包达标”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 考核部门
株洲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二、目标责任单位
城市四区政府、市城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公路局、市城投公司、共青团株洲市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园林绿化局、铁路株洲地区、南方动力机械公司、株洲铁路职业技术学校、株洲市渔场、城区园林式单位、小区(含新创建的园林式单位、小区)
三、考核内容、时间、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城市四区政府、责任单位(不含南方公司、铁路职业技术学校、株洲市渔场,下同),按每年度市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内容进行考核。
2.南方动力机械公司、株洲铁路职业技术学校、株洲市渔场按每年度与市创建办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内容进行考核。
3.园林式单位、小区复查和验收,按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复查和验收。
(二)考核时间、办法
1.对城市四区政府、责任单位,每季度末检查评比一次,根据责任状任务的完成进度、力度分别评出流动红旗单位各一个,流动优胜单位各一个,由创建办通过创建简报公布。
2.对已命名的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具体时间由市创建办安排。对新创建的园林式单位、小区的验收原则上在每年十月底前进行。复查和验收结果,由创建办通过创建简报公布。
3.对南方动力机械公司、株洲铁路职业技术学校、株洲市渔场,在每年末进行综合考核。
四、考核奖罚办法
(一)对城市四区政府、责任单位年度考核,按责任状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最高分为红旗单位,分别发给红旗单位奖金1万元、0.5万元。次高分为优胜单位,分别发给优胜单位奖金0.8万元、0.3万元。
(二)对城市四区政府、责任单位年度考核,按责任状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全面完成责任状任务,分别发给四区政府奖金10万元,责任单位奖金1万元,未完成任务,每扣1分,分别扣奖金2000元、200元,总计分低于80分者则取消全部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对城市四区政府责任状中由区财政拿出资金完成的建设项目,实行以奖代投制度,对未完成区财政投入任务的进行处罚。
1.按质按量完成新建街旁游园(广场)项目,以竣工验收审核决算为准,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每平方米奖20元,天元区每平方米奖8元。提质改造项目,以竣工验收审核决算为准,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按决算总造价的10%进行奖励,天元区按1%进行奖励。
2.按质按量完成道路绿化新建、扩建、改造项目,以竣工验收审核决算为准,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按决算总造价的10%进行奖励,天元区按1%进行奖励。
3.超过责任状中规定的建设项目,经验收属实,且质量合格,比照计划内项目奖励标准执行。
4.芦淞区、荷塘区、天元区完成责任状中天池公园、荷塘公园、天台公园招商引资任务(以到位资金为准),每超100万元,奖励1万元(如今后再确定有天池公园、荷塘公园、天台公园性质的类似公园,比照执行)。
5.对区财政未按责任状要求投入的部分,从市财政拨付给区财政的经费中扣除,再由市创建办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对南方动力机械公司、株洲市渔场、株洲市铁路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年终考核奖励。
1.按责任状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全面完成责任状任务,奖励南方机械动力公司、株洲市渔场、铁路职业技术学校各0.5万元,未完成任务每扣1分,扣奖金100元。
2.按质按量完成责任状中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任务,以竣工验收审核决算为准,按投入的2%奖励。
(五)对已命名的园林式单位、小区复查,第一次未达到标准,由市创建办对未达标单位、小区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一个季度内)仍未达到标准者,取消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六)对新创建的园林式单位、小区实行直接奖励给单位、小区制度,获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奖0.5万元,获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奖0.3万元。
(七)对新建的屋顶花园50m2以上,除按(五)奖励外,每平方米绿地奖20元。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4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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