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 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