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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01:40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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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重申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协字[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据人民来信反映,湖南省邵阳市财政局以《关于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查1999年度会计报表的通知》(邵财商字[2000]1号)要求所属企业:“你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报表由我局委托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原邵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限期要求企业“到邵阳诚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这种以行政手段指定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的做法,实际上限制了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的规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注册会计师行业“谁委托谁付费”的基本要求,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带头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净化会计市场,改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依法维护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起表率作用,发现问题立即予以纠正。为此,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得自行下发或与其他部门联合下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文件。

二、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要求依法执业的其他省、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来本地执业时必须进行登记或收取费用。

三、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得以口头或其他方式指定某个会计师事务所受理某个客户的业务,限制具备条件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

四、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干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要积极协调。

五、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不得收取培训费、转所费等,不得设定统一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应当经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按约定条款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印发之前各省级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文件,应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进行纠正。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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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2002]519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港监局):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现颁布《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请遵照执行。
为有效实施《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一)授权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管辖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并负责对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对于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本辖区船员培训机构、船员的分布情况和海事机构的管理水平,本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提出授权分支机构的意见,经我局批准后公布;内河散化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不得再次授权。
二、进行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分布,保证质量的原则予以认可,并报我局备案。
三、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特殊培训统一使用由我局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具体征订事宜请与广东海事局联系,联系电话020—34298892转286。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可在相应货种的所有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五、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如在本办法发布前己对适用于本办法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进行过类似培训,可将己进行的培训内容与本办法的大纲要求和培训教材内容对照后,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培训或直接发放合格证。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均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见附录二),各考试发证机关应完善参加特殊培训船员的档案管理工作。
七、关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样式见附录三)由我局统一印制,为胶贴形式,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统一向我局申报所需数量(传真:010—65292852);《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打印后张贴于《船员服务簿》签注栏(一)页,在合格证及签注栏空白处骑盖发证机关公章;参加特殊培训的船员如未持有《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应一律为其配发《船员服务簿》。
(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一个大写字母另加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大写字母表示特殊培训的种类,其中O—油船,B—散化船,C—客船,R—滚装船,H—高速船,T—拖轮;9位数字中前2位数字为发证机关所在省的代号,与“船员服务簿”代号相同,第3、4位数字为经授权的其下一级海事机构的代号,由各单位自行编排,第5至9位数字为流水号。
(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中应详细注明所适用的项目,如油船即为“适用于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对于散化船可另标明所适用或受限制的货种。
(四)《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截止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向符合条件的船员重新制发与原《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编号相同的合格证,贴于原证之上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在特殊培训(包括高速船、滚装船)合格后,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对于原己通过内河高速船、滚装船特殊培训的船员,换发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其截止日期与原签证有效期一致;内河拖轮和客船的特殊培训为法将另行颁布。
八、各海事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加强对船公司和船员的宣传工作,抓紧实施。从2003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不得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二)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散装化学品船、所有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及拖带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三)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
(四)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
第三条 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其他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以下简称为发证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用于装载和拖带无包装的原油及一切液态石油炼制品或化工制品的船舶,包括油船(驳)、散装化学品船(驳船),以及拖带油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
第六条 凡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完成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并取得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凡申请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附本人近期5厘米光面证件相片1张);
(二)船员服务簿;
(三)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第八条 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查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所附相应培训纲要的要求。
第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任理论及实操教学的教师应为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相应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资历、中专及以上水上专业学历并持有海船操作级以上或内河三等船长、轮机长及以上适任证书的人员;培训教师的资格由发证机关认可;
(二)教学设施、设备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规定配置;
(三)每班学员人数不得超过40人;实际操作训练每组人数不得超过20人,且每组应配备不少于1名实际操作教师;
(四)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内河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对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健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二条 对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者,由发证机关签发相应的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和(或)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发证机关可允许其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者,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再有效审验

第十三条 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再有效审验;再有效审验在合格证期满前6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审验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散装液体货船任职服务资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完成1至2天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未通过再有效审验者,如需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应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被吊销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如需重新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可于合格证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十七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纲要(略)
附录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略)
附录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以适应现代城市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及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

(二)各开发区、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含楼、门、单元、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泡、平原、草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九)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旅游、交通、铁路、市政、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风俗习惯;

(二)本行政区域内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应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楼门牌号码),应予以废名,名称注销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必须更名的,应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有关部门在办理公民户籍登记、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房产登记证等各种证件、执照时,地址栏内应使用标准地名名称和街路、门(楼)牌号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管理。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专业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按所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物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地名更名后,地名设置人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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