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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10:22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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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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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 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 、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 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 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 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 、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 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 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 ,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 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 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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