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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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选举曹建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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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把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合作扩大到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谈纪要附件第五项的规定,应开始一项为偏僻地区提供能源的示范项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和试验为改善中国农村地区能源供给的系统。这些发展的系统应示范性地和接近实际地给生产队和农户展现单独或综合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可能性。为此,双方共同制定能源供给方案,确定安装和实验系统。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尽可能采用两国现有的装置和工艺。
二、与此同时将进行一些科学研究,其目的是:
(一)测定所选择的各供能单元的重要结构数据;
(二)提出改进中国现有装置和发展的建议;
(三)对所发展的系统在中国经济地制造的可能性进行考核;
(四)安装用于测量气象数据和系统部件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测量和测试装置。
第二条 本项目主要在北京附近的大兴县实施。到一九八二年将在该县建立一个约有一百户的村庄。作为示范项目,该村将配备能用于偏僻地区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装置及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技术装置。利用这些技术装置将给该村提供沼气、饮水、用水、采暖和工艺用热以及通讯的可能性,并且尽可能提供电力。
第三条
一、本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议定阶段;
(二)实施阶段;
(三)测试阶段。
二、议定阶段确定实施本项目的范围,该阶段的时间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它包括:
(一)收集和分析数据(其中包括能源需求、气象数据、生物能潜力);
(二)确定:
工作范围;
任务书;
缔约双方的分工;
费用的计划;
费用的分摊;
进度计划;
(三)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三、实施阶段的时间预定为二十四个月,主要包括:
(一)整个项目的详细规划;
(二)装置的建造;
(三)装置的安装和运行。
四、装置投入运行后,约有两年的测试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试验和改进使这些装置的效能、操作性能和可靠性达到最佳状态,以及交换参与项目的专家。
此外,在测试阶段之前和过程中将为装置的未来的操作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在附属于项目的科学测试计划中,将测定气象数据和设计所必需的数据。此外,为了试验光热、光电、风能和沼气能方面的关键部件和经过改进的系统设计,在中国有关的科研单位安装和运行测试装置。
第四条
一、为了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每方可以聘请顾问参加。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委员会有决定权。
二、联合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由双方商定。
三、缔约每一方可在第二款所指的会议外,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则在六十天内举行。
第五条 联合委员会负责经济地和按期地实施本项目,特别是:
一、确定合作的开始和结束;
二、批准最终任务说明书以及项目各阶段的进度计划和其它组织计划;
三、协调人员交流的具体事宜;
四、决定经费计划和费用分摊;
五、对项目执行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进行仲裁;
六、批准中期报告,审核总结报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项目执行单位。
双方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该项目的各个阶段密切合作。他们在每个阶段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一份联合中期报告,并在工作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总结报告。中期工作报告和总结报告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第七条
一、本项目的费用,包括人员、物资(设备、材料、仪器)和旅行费用,以及联合委员会成员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承担。
费用的分摊根据联合委员会为中、德方分别规定的工作和供应物资的范围办理,除此以外,按下列原则:
德方承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德方专家的工资、必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中国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中方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专家和译员的工资、必要的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德方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运输费用由发货国承担。到达的仪器从卸货站起,包括进口手续,由接收国负责。
二、联合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可规定其它的经费分摊办法。
第八条 各方参加单位和企业要对在项目执行期间由共同项目中产生的科技情报向第三方保密。
第九条 应用于项目的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的通报和利用以及在项目实行过程中对发明、专利和使用权的处理应由参加单位和企业直接商定解决办法,并注意下列原则:
一、项目执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应无偿提供,只有在征得情报提供方同意后才能把资料提供给不参加本项目的第三方。
二、在项目执行中产生的发明、专利和使用权,参加项目单位和企业可在各自国家中不可撤销地、无限制地、无偿地使用。如用于第三国,则受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在发明上的权益给对方以补偿。
这种解决办法须事先征得联合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所交换的情报、物资和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发展的装置试验成功后,商议按本议定书精神继续合作的事宜。
在利用共同发展的技术将项目成果付诸实施时,如果以合资经营或其它形式与外国企业合作,只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能提供现代化技术和有竞争力的报价,国家科委或有关单位应优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协助办理签证、海关和税务手续,尤其要协助办理进行合作所需要的材料、系统和设备的进出口,以及根据议定书派出人员的个人和家庭用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未予终止,届时将每次自动延长两年。任何一方都可在十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
如本议定书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结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研究技术部长代表
赵 东 宛 豪恩席尔特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