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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27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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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 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 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  〔2011〕5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 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 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 配租、租金收取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 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 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 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 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国土 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 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 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建设的;
  (五)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 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 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 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并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 方式供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其他方式投资的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 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 不得出售。
  第十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面积、装修标 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在商品住房开发项 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 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 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 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 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 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 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 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 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 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 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八)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核实 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自筹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 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或财政性资金等方式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 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应按投资主体确定,“谁 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 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项 目享受财政补贴的,政府产权比例控制在20%以内,并按每年 1%的比例逐年退出政府产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不受房改政策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限制,房屋所有权按土 地成本与出资比例综合确定,并在房屋权属证上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 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 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 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 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单身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除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外,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工作不满5年;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 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三门峡务工人员可以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养 老保险费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80%。;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 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三门峡市廉租住 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三门峡 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 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参照《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资格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三门峡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 劳动(聘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 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 赁水平的75%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 布1次。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 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 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可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20%。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机构组织利用自有土地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公民、法人或其它 社会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安排符合 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多余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企事业单位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 和范围由企业制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 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 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 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 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 租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 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 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 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 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 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 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 务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 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 就业和外来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 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 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退出 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 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 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应当退出的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 定的过渡期限;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 公告,必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 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 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 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 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 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 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使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6个月以 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 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 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国 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 比例的。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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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铁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各合资铁路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规定的原则要求,在总结近年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制定了《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试行。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合资铁路应运而生,不断发展。现有合资铁路必须做好规范化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合资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今后新建合资铁路,一律按《办法》的规定要求办理。与此有关的合资铁路统计、运输收费清算、劳动工资管理等实施细则,铁道部分项颁发执行。
合资铁路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振兴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深化铁路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各单位要团结合作,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全力支持合资铁路的建设与经营,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对合资铁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受铁道部的委托,指定专门机构对管内的合资铁路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合资铁路的投资各方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扶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投资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要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筹划。投资各方经协商可签署合资建路的意向书。意向书中应明确合资铁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方案,投资额或投资比例、优惠条件、建设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意向书签署后,可成立筹备组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第八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立项。由筹备组选定符合资格条件的勘测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投资各方联合审查后,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程序报批。
项目建议书除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资金来源、筹措方案等。可行性研究中要加强经济评价及项目资本金的论证工作,按预测运量提出铁路运价建议并进行风险分析。项目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合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对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投资各方授权的产权代表、董事会名额分配、公司名称和所在地、运营管理方式、优惠条件及其它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需要对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接轨站及其相关工程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所形成的资产通过协议移交铁路局。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一条 合资铁路的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要充分体现改革思想,注重投入产出,合理选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由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联合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前期工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公司成立前暂可由投资各方垫付。

第三章 合资铁路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的章程以及成立公司申请报告由投资各方的产权代表共同起草,报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联合审批。批复文件由控股方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建设项目资本金总额,公司成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资各方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具体到位时间在合资合同书中规定。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公司向投资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首期缴纳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组成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各方经协商确定的以实物资产或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各方依出资比例通过产权代表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分享所有者权益,并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司主要管理者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班子成员必须专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取向,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合理定编。
第十九条 投资各方的投资须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作为各自的产权代表负责产权管理。授权方要对被授权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选派的董事需经授权单位批准。产权代表要定期考核派出董事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董事因不称职、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要上报授权单位批准,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遵循和执行国家、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运输等法规和规章。其执行情况应接受项目所在地的铁路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铁有关统计法规向投资各方及时报送建设、运输、劳资等统计资料。具体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第四章 建设管理及验收交接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技术设计或施工设计由公司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审查,并报投资各方核备。公司应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及运量需求确定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开工,其建设的组织工作可由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成套设备采购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程序,由公司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招标、投标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的具体事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合资铁路项目由公司组织竣工初验,并向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提出报告,由控股方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验收。
2、合资铁路可采取分段竣工、分段初验、分段运营的办法,由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与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由公司组织运营并报铁道部及其他投资方核备,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正式验收。
3、合资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4、合资铁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其它有关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报告。交付使用第五年,由公司组织编制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投资各方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投资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计划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控股方的基本建设计划规模,投资分别在投资各方的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设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由公司负责筹措,投资各方应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投资各方提供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均按有偿使用,由公司办理借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建设执行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施行,并分别报投资各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资铁路的运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公司自管自营,也可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联合经营,或由铁路局或分局(公司)承包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间的运输形式,可以商定直通运输或换票运输。
第三十六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直通运输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合资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及其主要技术条件,客货营业范围、办理种别等内容。
2、铁路局提出分界站名称,连同公司的直通运输申请报告一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3、经铁道部运输局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设立的分界站,按照铁路分界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客货列车进入国铁的有关业务和数量,必须同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签订运输协议或合同,执行国铁的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国铁的集中统一指挥,执行国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确定联合经营或承包经营时,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纳入与之签订协议或合同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按《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1〕16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合资铁路的客货运输工作量、运输组织方式等,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月度货运计划和技术计划等相应纳入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的计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通过空车、车流径路和“限制口”装车量等,应征求公司的意见,在坚持总量平衡的原则下,予以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间有关运营费用的清算,比照国铁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依照财务“两则”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控股方的产权代表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报上级单位。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控股方报送合并会计报表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和配套工程建设。向投资者分配红利,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扩资、增资、送配股时不得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经法定机构审计验证后,报送投资各方,并接受投资方的监督。
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要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合资铁路劳动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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