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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0:45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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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荆政令第8号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法庭审理,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首长作为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研究案情,积极出庭应诉;在出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行政执法机关良好形象。
  第六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第一审行政执法机关败诉,且行政首长未出庭的第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二十人以上集团诉讼、以及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关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土地或者房屋征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诉讼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罚款十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三十万元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八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比例不得低于本机关年度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条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但必须于开庭前二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委托出庭应诉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选择一至二起典型案件,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及时整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人民法院送达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并提交出庭应诉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提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政府工作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由政府工作部门承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拒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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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经营者该批商品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经营者该批商品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家所有、能以货币为计量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国家调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三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实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已授权国资部门监管的除外);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三)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管理等日常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可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从其他部门单位调剂使用;
(三)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拼用;
(四)资产配置种类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编制部门经费预算的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与年度部门经费预算一并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办理未列入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入下一年度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审批,补助资金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接受捐赠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使用权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应严格实行报批备案制,预防风险。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定限额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出限额的,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进行拍卖、招投标,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公开交易。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交易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股权收购变更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要对审计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本系统内无偿调拨划转使用国有资产,在规定额度内应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额度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售、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按规定比例统筹,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坐支、以收抵支或以各种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定期评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实行改制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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