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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3:54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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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 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业、公路、铁路、水利、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本市林木采伐期。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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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粮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温政发〔2008〕82号)的内容要求,就温州市粮食产销合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二条 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对象

  (一)我市认定挂牌在省外的粮食生产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合作社、农协等,下同)和各类粮食企业。

  (二)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下同)的各类粮食企业。

  (三)在温州市区落户的外来粮食企业。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粮食生产基地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必须在本省行政范围外的粮食主产区。

  2.单户基地连片种植水稻面积5000亩以上,二户以上联合种植大户或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基地种植水稻面积1万亩以上,有5年以上的规范土地流转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且基地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化操作、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

  3.生产的粮食,以基地为单位,在正常年景80%以上返销供应温州,且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二)各类粮食企业申报补贴或奖励条件。

  1.企业在温州市区工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规模较大,资信良好,实力较强,有一定粮食经营加工管理能力。

  2.经营的粮食必须是省外主产区生产的且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原粮折合成品粮,特指晚籼米、晚粳米,下同)年达1.5万吨以上,服从政府调控。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大米质量和卫生及加工标准。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认定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等的复印件。

  3.土地流转或承包合同(协议)。

  4.基地示意图。

  5.粮食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申报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应提供的材料。

  1.返销供应温州粮食补贴或奖励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粮农组织证照和分户清册、种粮大户身份证,基地认定批件等的复印件。

  3.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合法的购销合同和粮食购销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粮食生产基地种植自产自销的,须提供土地流转和承包合同(协议复印件)、粮农组织证明;质监部门出具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4.运输环节的凭证。按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供到温运输发票或合法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必须注明粮食启运日期、到达日期、发货企业名称或姓名和最终收货地点、购货企业名称或姓名;铁水、公水联运的,运输单据上的中转收货人与最终收货人不一致的,必须注明最终收货地点和购货企业的名称。公路运输的,须提供每车的运输凭证。粮食基地生产的粮食返销温州市场的申报材料,须有粮农组织审核签章后报出。

  5.粮食经营台账。

  6.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生产基地种植的粮食自产自销的不需提供)。

  第五条 申报起止期限

  (一)申报外建温州市粮食生产基地的,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备案。

  (二)申报补贴或奖励的分两期报送,第一期自上年11月1日到3月30日,第二期自4月1日到10月31日。

  (三)起始时间指粮食在购粮省份的启运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或公路直达运输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且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具体地点。

  2.铁水、公水联运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同时要与联运相衔接,联运后的收货地点必须为温州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地点。

  (四)截止时间指粮食运输到温州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补贴、奖励标准

  (一)外建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申报程序。

  申请粮食生产基地认定、挂牌的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于每年3月3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经市联审办审核后,会同市农办、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在7月31日前进行实地验收,经在市级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挂牌。

  (二)粮食返销供应温州补贴或奖励申报程序。

  1.符合条件的基地种粮大户及其粮农组织和各类粮食企业在每年10月底前,基地种粮大户携带身份证、基地认定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粮农组织携带登记证件、基地认定文件、分户清册等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各类粮食企业携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及上年度返销温州粮食数量资料,到市联审办登记备案,并签订协议书。

  2.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于次月5日前向市粮食局报送《重点粮油经营加工企业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

  3.经过登记备案的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将补贴申请表及各类有效凭证等申请材料,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签章),于5月15日和11月20日前将申请材料送市联审办。

  4.市联审办对各类粮食企业和基地种粮大户或粮农组织上报的补贴或奖励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公示后,按专项资金管理程序发放补贴或奖励。

  (三)基地生产的自产自销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补贴不超过60元,每户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30万元。每亩补贴产量粳稻为500公斤(折合晚粳米340公斤)、晚籼稻为400公斤(折合晚籼米272公斤)。

  (四)省外粮食主产区采购粮食,按返销供应温州成品粮实际数量,每吨奖励不超过20元,每户年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五)补贴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贴或奖励。

  (六)补贴或奖励资金以每年2次审核通过的汇总数量,于12月底前一次评定发放。

  第七条 其他

  (一)市农办、市粮食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或奖励资金,一经调查核实,收回冒领补贴、奖励资金,取消今后申报资格。同时,要加强对粮食产销合作建设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规范粮食产销合作及粮食收购、运输协调和指导等工作,积极引导我市粮食企业和种粮大户按照“市场运作、自愿参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做好粮食产销合作和基地建设。

  (二)为了方便企业和种粮大户,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建立市粮食产销合作联合审核办公室。市联审办设在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分管局长牵头,市农办、市农业局、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处室负责人参加。每年安排20万元工作经费,用于外建基地建设和粮食产销合作工作协调、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认定、产销对接和流通(运输)供应服务等方面。

  (三)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与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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