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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03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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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盟行署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http://www.als.gov.cn/main/government/administrative/xswj/a8b9d419-0ae6-415c-89fc-87e9e639a5f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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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府〔2004〕168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 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 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 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 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 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 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 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行政管理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行政职务级别
改革后行政管理类职级

正 局 级
一 级

副 局 级
二 级

正 处 级
三 级

副 处 级
四 级

正 科 级
五 级

副 科 级
六 级

科 员 级
七 级

八 级

办 事 员 级
九 级

十 级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专业技术职务级别
改革后专业技术类职级

正 高 级
一 级

副 高 级
二 级

中 级
三 级

助 理 级
四 级

五 级

员 级
六 级

七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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