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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5:00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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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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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7号(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

  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详见本公告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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