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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5:02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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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画,是指由古代人类在岩石上凿刻、磨刻、使用颜料绘制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形、文字、符号的总称。

第四条 岩画保护应当坚持原地保护、适度开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岩画自然生态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岩画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岩画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辖区岩画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确定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作为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由岩画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岩画点被确立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岩画整体风貌、保留岩画完整体系的原则,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岩画本体、历史环境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保证岩画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染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对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岩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文物协管员负责本地岩画的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有自然村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村民小组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有采矿企业的,应当与采矿企业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岩画分布情况,聘请看护人员看护岩画,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逐幅建立档案,并报送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分布零星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摄像、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档案后,对该岩画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岩画博物馆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闭防护措施,防止损毁岩画。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画;

(二)买卖岩画;

(三)脱膜复制岩画;

(四)擅自拓印岩画;

(五)挖掘、撬砸、刻划、涂污岩画;

(六)其他危害岩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岩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二)采石、采砂、毁林、建坟、垦荒、放牧、射击;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画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

(四)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岩画保护标志和界桩;

(六)其他妨碍岩画安全和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危及岩画安全,不得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岩画,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所收集的岩画捐献给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收藏。

第二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岩画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危及岩画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岩画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文物主管部门作好岩画保护工作。



第四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岩画及防止岩画自然风化研究,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利用岩画开辟参观旅游景点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岩画点开辟参观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岩画画面上进行拍摄、拓印等活动的,应当经岩画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岩画保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岩画文物保护单位、岩画博物馆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岩画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文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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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9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3〕3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嘉兴市本级其他社会困难人员,包括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精简职工;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高于城、乡低保标准20%内(含)的困难群众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社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帮扶措施:
  (一)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类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按嘉政发〔2004〕46号文件执行。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它救助后,家庭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根据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相衔接,救助时间同步。
  (五)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嘉兴市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扶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优惠和减免,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其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给予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5000(含)部分   20
5000-20000(含)部分   25
20000-50000(含)部分  30
50000以上部分      35
  (二)二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0-20000(含)部分   15
20000-50000(含)部分   20
50000以上部分       25
  同一救助对象家庭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一类救助对象不超过30000元,二类救助对象不超过20000元。
  (三)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上述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市本级常住人口人均2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拨入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区级财政每年按人均4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足由财政预算增加。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根据省财政厅、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按当年度各区实际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嘉兴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指导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每年的救助资金,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范围的审核工作。
  (六)市卫生局要加强市本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同时,要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可能地为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惠服务,抓好特困人员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七)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的民政部门分别根据辖区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困难群众医疗费负担情况,负责本区域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
  (八)各街道(镇)社会事业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并委托社区社会事务站(村委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等发生的费用;
  (二)变性、整容、保健、康复、婚前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费用;
  (四)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1993)3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第三条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办理重量鉴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经其批准、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重量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计重的方式。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重量鉴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按照本办法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规定实施重量鉴定。

  第七条 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计使用单位应有具体的检测制度和配备相适应的检测手段,定期维修、检定。

  商检机构对大型专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计等,要建立技术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衡器、容器、流量计计重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商检机构对认可人员的计重操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人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经商检人员审核确认,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不予办理水尺计重。

  第十要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十二条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衡器鉴重》,实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条 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

  第十五条 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办理重量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重量鉴定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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