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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1:3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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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7号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办法所称一城,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五星,是指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任县、南和县。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以及周边的皇寺镇、会宁镇、南石门镇、羊范镇、沙河城镇、留村乡、王快镇、东汪镇、祝村镇、晏家屯镇、官庄镇、大孟村镇和豫让桥办事处等十三个乡镇办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其规划应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全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的规划管理。县(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一城五星规划统筹管理。五星县(市)规划分局,经市城乡规划局授权,负责属地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分局为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协助属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政府应确定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可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具体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由各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报市政府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属地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从乡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县、区(管委会)、镇政府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可组织编制城市、县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并应维护其自然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自其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媒体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
  修改乡、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定机关应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政府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建设。综合考虑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为小区服务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应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同级政府批准;属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两年内,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应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雕塑、绿地等工程建设,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上会审定,规划委员会审议时间不记入许可办理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主要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绿地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于放线前在施工现场、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乡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一般应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达到一定规模临街面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为两年,届满后,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自届满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放线情况、正负零位置、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饰材质、颜色和配套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十一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二十日内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应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临时建筑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报告本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条件或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均应接受规划诚信度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规划条件指标要求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完善配套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执法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县(市)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镇、乡政府不予行政处罚的,县(市)政府应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6年10月11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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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王建军


民事执行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人民法院为此不断地探索着解决办法和途径,通过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工作的改革已取得了重大创新与突破,基本建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型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在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创新,已经迈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的步伐。但是,基于我国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执行权的有效分配和实施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民事执行权的属性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执行权的属性,从现行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可以说,人民法院也就是根据这种理论观点,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设立专门的执行局。 在执行局内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内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行使,以裁决权体现其司法性,以实施权体现其行政性。
二、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必要性
行政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保障权利与权力的有效实现,而司法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正义,实现错位权利与权力的回归。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符合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实施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执行机关或组织负责实施,以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理由是:
①确保司法机关中立形象的需要。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不同,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这意味着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这是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也仅限于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出于中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②合法行使执行职权的需要。尽管人民法院对执行体制进行了实质性的改革,强制执行权仍然只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加以规范,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的形式来看,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但是,行使整体上执行权的机关依然是人民法院,还是不能彻底解决司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矛盾。被执行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的异议,属实体上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来解决,而不经审理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作出裁决,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况且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③实现执行分权体制改革的需要。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人员不足。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来看,裁决组要配备最起码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实施组的人员则需要更多,没有十几二十人是无法正常运转的。而现今法院的人员编制是根据其辖区人口数量按比例配置的,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山区小县的人员配置较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日趋繁重,正极力改革审判方式以释重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足够的人员到执行局,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法院只好采取变通,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某个审判庭行使,或者是分组包容行使,即这一组需要裁决的由另一组行使裁决权,另一组需要裁决的由这一组行使裁决权,以解决执行体制改革的执行权分权行使与人员不足的矛盾,实质上还是“审执合一”。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需要。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权完全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对已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判,为了维护法院的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置而不理。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构想
“执行难”作为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它的形成有着法院外部和法院内部的原因。不能因为执行机关是法院而归责于法院,把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执行难的现象,似乎看成了是法院主观因素的问题,由法院来承担“执行难”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所谓的“执行难”应该指的是民事裁判结果难于实现,如果问及刑事裁判的执行难不难,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不难。因为刑事执行纳入了司法行政范围,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负责执行。由此可见,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执行体制上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统一行使的问题。党的十六大上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其中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裁判执行制度进行重构,从执行体制的根本入手,更新观念,对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重新进行分配,设置真正意义上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关于执行权限的划分,笔者认为,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包括:一是法院裁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有再审审查的情况,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凭据,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命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授权命令,决定是否准许;三是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主体的变更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判。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运作
执行机关的设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由法院负责执行;有的与法院分开而设置独立的执行机关;有的设立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指挥,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出发,对民事执行机构进行重置,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体制。建议仍然保留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同时设立政府执行局,将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分开行使,将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纳入司法行政的范围。法院与政府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监督,共同完成民事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这样,可以使法院摆脱司法行政的干扰,从事完全独立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司法行政机构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简单地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分权行使、各司其职、相互联系、相互监督的执行运作体系,明确规定各执行部门及人员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确保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⑴在人民法院内部保留执行庭机构设置,行使执行命令权、裁决权,负责发出各种执行命令,以保证执行程序依法运行,并负责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异议依法作出裁决。⑵还执行实施权的行政属性,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置固定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行使执行实施权。政府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命令,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进行受理,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指定具体执行人员;负责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授权令,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处理民事执行事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协调相关执行人员共同完成某一执行任务,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请求支持,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助,以保障强制执行的进行。⑶发挥社会的整体力量,由政府聘任乡村(居委会)基层组织的人员担当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根据政府执行机构的指令,负责执行案件的具体方案的操作,包括对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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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权执行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第一,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合理界定执行权限的定位,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①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准许执行命令,并依此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是否使其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当事人既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实现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移送民事执行案件的做法,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唯一法定条件。②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准许调查权。因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仍然负有向执行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责任,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举证责任转嫁给执行机关。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收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状况信息的义务。
第二,民事执行优先主义原则。在金钱债务的执行中,权利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除了保留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部分,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可以优先受偿,除债务人的财产已用作抵押外,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不的对抗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如果是债务人因执行案件确定之债务所得到的财产,则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包括财产抵押权人。
第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首先,债务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否则,不能随意对债务人采用拘留强制制裁措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依此来促执行。也就是说,要严格限制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不能以强制制裁措施来代替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债务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任何人不能以执行案件为由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更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再次,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对债务人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受债务人扶养对象的生活费用、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等,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履行必须协助执行义务的项目,如金融部门有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的义务等。由于实行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建议增设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防止有抗拒执行的行为或者其它必需以强制力实施的情形,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必须派员协助。同时应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监督,并建议行政职能部门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合理分配民事执行权,建立分权实施的执行新体制,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分权运作。由政府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可以有效地克服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共同来解决和克服“执行难”,有效解决法院执行人员少与执行案件多的矛盾。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强化协助执行义务原则,逐步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建立一个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民事执行体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② 赵海峰 “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③ 常怡 “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88号



《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雷雨大风、道路结冰、冰雹、森林火险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灾害防御等工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市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卫生、广电、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抢险救灾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做好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一)气象部门负责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三防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职责:

1、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制定防洪防风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2、组织审定水库防洪限制水位和堤围警戒水位,制定和下达水毁工程修复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

3、负责三防通讯及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三防经费、物资的计划、调配和管理;

4、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必要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根据可能出现的险情,妥善做好群众的转移工作;

5、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6、执行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完成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宣传单位负责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市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预警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紧急通知,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遭遇大灾时,负责向三防办提供防灾抗灾的文字、图片和声像资料。

(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的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御措施。

(五)公安部门负责保证防灾指挥、抢险救灾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协助危房群众疏散及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六)交通部门负责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共交通和检查车船的防避工作;负责抢修损毁道路和调度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海事、渔监等部门负责督促水上船只避风,做好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当接到水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援并向三防指挥部报告。

(七)供电公司负责所辖供电设备的供电安全,特别要保证全市防汛泵站和三防指挥部、医院、供水、气象等单位电源的安全,配备足够的物资和材料,组建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及时修复故障。

(八)供水部门要落实两路水源,确保东江水受污染时供水水质不受影响;要防止因为市区受浸、地下水倒灌污染水源。

(九)城管部门负责市区玻璃幕墙、霓虹灯、广告牌、山坡附近建筑物和市政设施的防风防暴雨检查工作;负责城市道路树木的防风修枝工作,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负责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必要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

遭受灾害时,城管部门负责在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和物资,村(居)委会应当提供协助。

(十)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和指挥医疗救护队伍,参与受灾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一)水利部门负责组织专职队伍巡查其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排涝泵站,储备足够的水利工程抢险物料,出现险情时,组织水利工程的抢险。

(十二)经贸部门负责协调物资、商业等相关单位储备足够的副食品,保证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供应。

(十三)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庇护所,安置灾民,向其发放生活必需品,并协助做好救灾工作,统计受灾情况。

各镇街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各项救灾措施的落实。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全市地质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五)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房信息,部署和指导建筑工地、危房防灾措施的落实,并组织建筑工地、危房、倒塌房屋的人员和物资的转移,协助灾后重建。

(十六)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十七)抢险救灾及灾后重建所必需的资金经三防办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筹措,优先安排。



第三章 灾害防御

第七条 本办法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防御工作。

第八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二)海事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监部门应通知辖区江河、海面作业船只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三)三防办值班人员要保持通讯畅通。

第九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水务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到现场值班。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预泄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二)海事、渔监部门负责通知船只适时进入避风锚地;

(三)其他同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第十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二)各镇街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内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或临时房屋(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进行加固;镇三防办向市三防办上报拟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庇护所;

(三)新闻宣传单位应及时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对临时庇护所进行检查;

(四)海事、渔监部门负责检查船只避风情况,督促船只进入避风锚地,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有关应急预案;

(五)城管部门负责检查市区人行道的树木、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暴雨的准备。

第十一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全市幼儿园、中小学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二)各镇街负责组织检查挡土墙和有山泥倾泻隐患的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三)各镇街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危房居民转移;

(四)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中候命;

(五)开放所有的庇护所。

第十二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建议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停止营业;

(二)公安部门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和维护治安秩序;

(三)交通部门首先停止沿江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并根据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所有公共交通服务;

(四)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切断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五)电信等通信企业有关人员要严守岗位,确保防风防洪及抢险救灾通讯畅通;

(六)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活动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

(二)供电、供水单位做好用电、用水供给工作。

第十四条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二)各主管部门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应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二)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三)其它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寒冷黄色或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农业、畜牧业等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工作,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第十七条 寒冷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二)农业、畜牧业等从业人员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第十八条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交警等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提示驾驶员小心。

第十九条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卫生部门应提示公众注意因浓雾使空气质量下降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交通、交警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通、交警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码头等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类交通工具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卫生部门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交警、交通等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水、陆交通安全;

(三)有呼吸疾病的患者尽量避免外出,外出时可带上口罩。

第二十二条 雷雨大风蓝色或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停止各类户外的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第二十三条 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醒公众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三)有关部门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四)其它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参加抢险;

(三)其它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通、交警等部门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二)驾驶人员应注意路况,安全行使。

第二十六条 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警等部门注意指挥和疏导行使车辆;

(二)行人出门注意防滑;

(三)驾驶人员应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使。

第二十七条 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二)必要时有关部门负责封闭结冰道路。

第二十八条 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二)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小汽车等;

(三)提醒老人、小孩不要外出,留在家中;

(四)将家禽、牲畜等转移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五)不要进入孤立的棚屋、岗亭等建筑物或大树底下,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六)做好人工消雹的作业准备。

第二十九条 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提醒户外人员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三)其它同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二)加强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

(三)公众进入林区要注意防火;在林内或林缘用火要做好防范措施,勿留火种、乱丢烟头。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在重点火险区要设卡布点,禁止带火种进山;

(二)有关部门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三)在林内或林缘禁止户外用火,停止一切炼山作业。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安排人员加强值班调度,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

(二)进入紧急防火状态,森林消防队伍要严阵以待;

(三)发布戒严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四)组织镇、村干部和护林员、林业公安加强巡山护林,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卡布点,严禁带火种进山,及时消除林火隐患;

(五)发生森林火灾时要及时、科学、安全扑救,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和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防御气象灾害工作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日。2001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含义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五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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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

四、寒冷预警信号

寒冷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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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市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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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市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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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市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六、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

七、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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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义: 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2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八、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三)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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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九、冰雹预警信号

冰雹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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