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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6:40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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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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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须符合城市实际。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地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城市特色,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编制的城市规划应满足经济和社会(科研、教育、卫生、体育、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和绿化建设等)发展需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置,城市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分区规划包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三)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 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
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南芬区的详细规划,应分别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编制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需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准确的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工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在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由政府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其它部门或单位委
托编制的城市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总体规划的审批:
(一)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区所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所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的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出口加工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区、城市出入口、主干道两侧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区域的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详细规划,报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的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南芬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发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干道系统及城市对外交通枢纽位置重大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中心市区应严格控制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新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环境。要有计划地将中心市区污染、扰民的企业迁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邻近市区的应尽量利用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并纳入统一系统。新区选址,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严格控制拆迁有使用价值的楼房。旧区改建要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和设施简陋、交通不畅、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物,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城下采煤区域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稳定的区域,应区别不同稳定程度编制规划,逐步建设。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齐全有效;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依据城市规划确认建设地址;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积;
(四)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划要求,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用地并恢复原地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讯、消防和环境卫生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养护的;
(三)占用学校操场、体育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采矿,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关部门须按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及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出让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它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用地批准证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核定建设工程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配套条件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确认准予施工的平面图、立面图、管网综合图和庭院绿化图等图纸;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学校操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用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河道、堤岸保护地、防洪沟渠和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和人防工程设施的,严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五)影响无线电通道、损害重点文物建筑、破坏代表城市风貌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进行综合改造。凡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应遵循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增加地区负荷,不准同方向平行敷设同类新管线。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破土动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和其它住宅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和管线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使用期满前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因建设需要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一)中心市区、水洞、温泉风景区和卧龙、牛心台、高台子、东风及北台、桥头、火连寨、歪头山镇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应会同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按批准的村镇规划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洞、
温泉风景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本溪满族自治县的意见,该县在水洞、温泉风景区的建设项目,可优先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地区的重要道路、电力、电讯设施和大型工业建设、公共建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其中农民住宅建设由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三)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须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溪钢铁公司在中心市区的连片厂区,南芬、歪头山矿集中生产厂区和北台钢铁总厂集中厂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溪钢铁公司和北台钢铁总厂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审批情况及现状总图报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毗邻城市边缘地带涉及城市环境、居民生活、交通景观的建设工程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连片厂区、集中生产区和边缘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自治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机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
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上述两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除。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除由市、自治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一元计算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加倍罚款,并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
任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文件无效,由越权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赔偿损失,并由越权审批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无故拖延审批、验线、验收时限,越权审批或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2日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无金额起点限制、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我国票据市场广泛流通使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以及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区,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业务。对于票据中介行为的评价,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二、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三、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

2.《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

四、行政认定意见及批复不是“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批复对票据中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函复意见,从行业内部的规范来说虽有一定分量,但却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办理一起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笔者专程走访了银监会政策法规部,相关负责人说明了就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一案给公安机关回复的意见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发表的关于个案的看法,后经咨询有关专家,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因此不构成犯罪。

通过研究票据中介问题,笔者发现,近年来司法机关办理非法经营罪中出现了将不少中介组织行为随意解释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新的倾向。由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定性和范围并不明确,很容易成为新的口袋条款,使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新的风险。法定犯的构成应坚持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双重违法性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慎重适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条款,尤其要避免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监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尚不予以规制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评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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