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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5:15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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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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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布幅、彩旗、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崂山风景旅游干线区域范围。
第四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协同做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节庆、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活动期间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联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除全市性大型节庆活动经批准可以设置过街横幅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第六条 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可以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设置发布。
第七条 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不得妨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景观,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八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整洁,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九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清除。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风景旅游干线除外)、黄岛区、城阳区区域内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需要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濂纲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的投资者。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者以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名义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证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省、市(地、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制定的确认证书享受在四川省投资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合法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时,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件加工装配;
(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四)购买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资:
(一)兴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二)设立投资公司、高科技风险基金、技术改造基金等;
(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项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等项目;
(三)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紧缺原材料工业项目;
(四)先进技术项目;
(五)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七)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等项目;
(八)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台湾同胞投资开发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和三峡开发区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气、通讯、川内和出川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有关部门应统筹优先安排,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行同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综合补偿。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并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可依法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人士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四川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务,享受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所聘台湾人士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和多次出入境证件。
(二)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四川省乘坐车、船、川航飞机,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点、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三)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四川省内驾驶小型汽车。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的亲属、子女可在四川省入学入托,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台湾同胞投资者生活小区,试办台湾同胞投资者子女学校。
(五)居住在四川省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指定专门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专门投诉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可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转向司法机关受理;
专门投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状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确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标准,不得擅自对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损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诉。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办法规定内涉台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对重大涉台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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