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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8:02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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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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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闽职改字〔1994〕131号)转发给你们。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职称改革工作中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掌握评聘范围,自
觉维护政令统一。

附: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会议纪要,明确行政机关不开展职称评定工作,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78号)中又指出“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
制度”。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将按照统一部署在批准“三定”方案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范围严格限定在企业、事业单位。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也不得自行评定所谓的本系统或本单位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符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仍可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相应专业和层次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取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得与工资、奖金等待遇挂钩。
三、本省有关职称评审、资格考试等职改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均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或由省职改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方可有效。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文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不予执行。
职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特别要严明职改工作纪律,不得乱开口子,各行其是。同时要广泛宣传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不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原则规定,并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1994年11月3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有关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停产、停业补偿费,由拆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并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经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估价业务。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选聘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估价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估价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拆迁估价报告中应说明本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估价报告有效期自提交正式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国土、城市房屋拆迁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第一季度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结构、用途、产权及土地使用状况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市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估价修正系数,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或区片划分而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的用途、结构没有明确记载的,其用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房屋的用途、结构均没有记载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房屋用途和结构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注明房屋面积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上的商业铺面、办公写字楼、旅社旅馆、工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和非私有住宅,在房屋拆迁评估时应扣减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扣减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人、被拆迁人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支付拆迁委托估价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向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及其他估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估价机构应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估价人员是被拆迁人或与被拆迁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二)估价机构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
  (三)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估价的初步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注明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共同另行委托评估、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共同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5个工作日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对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申请人应写明申请复核估价的事实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共同委托估价合同。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估价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各承担5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另行估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另行估价结果无异议。另行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需鉴定的事项为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准建手续等相关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估价报告。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3-7名(单数)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抽取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被拆迁人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四)与受估价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认为抽取的鉴定组组成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组组成成员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要求回避;估价专家委员会核实抽取的人员具有上述回避事由的,应决定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组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向鉴定组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关说明。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行为予以备案并公布,对其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辖县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南府发〔2003〕7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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