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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8:05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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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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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5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经营罐头食品出口业务的企业日益增多,用于罐头食品的商标大量增加,其中不少名牌罐头食品的出口已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近来某些单位违反《商标法》和《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渠道,将一些冒牌产品销售到国际市场,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罐头食品的正常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扭转商标使用的混乱局面,特制订《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有关企业,并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规定使用商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与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办理。商标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负责印制和管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人。因特殊原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内销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内销的罐头食品不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厂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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