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1:42 浏览: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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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公交客运、公路客运的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市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确定减免期限和数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对本市实施交通管理限行措施期间,本市乘用车辆按年减征2个月应纳税额计算全年应纳税款。
第五条 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对于本市车辆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定期检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6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监理市场秩序,促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依法、科学、有序,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双方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现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为指导性文件,适用于通过招标选择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承担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时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的联合公告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的联合公告
联合公告2009年第8号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禁止进口生皮(商品编码:4101-4103,见附件1)直接出口半成品革和成品革的加工贸易,允许开展进口半成品革(商品编码:4104-4106,见附件1)出口成品革的加工贸易业务。
二、对以下情况,允许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生皮开展相关业务:
(一)进口生皮直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二)进口生皮加工制成半成品革或成品革后,直接或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转至下游皮革制品企业,并由其进一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三)进口生皮加工制成半成品革或成品革后,出口至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并由区内企业进一步加工制成皮革制品后复出口;
三、企业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生皮进口加工贸易业务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成品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见附件2)。
对企业无法同时提供上述两项基础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
四、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细则(试行)》(见附件2)对生皮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并组织每三个月或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环保考核细则要求的,立即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不予备案;对其正在执行的手册允许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
五、海关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生产能力证明》、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以及制成品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为企业办理生皮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并进行监管。
六、对生皮加工贸易实行企业总量控制和进口总量控制。按照2005年进口实绩,每年允许开展生皮加工贸易的企业总数不超过229个,进口额度为66万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本公历年度内批准符合条件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口总量不得超过该企业2005年实际进口量(见附件4)。为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企业生皮加工贸易申请进口量,并逐单累计。
对2005年之前未开展生皮进口加工贸易的新增企业,以及确有扩大生皮进口需求的企业,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根据年度进口额度的使用情况及企业新增和退出的总体情况,对其进口量予以核准。”
七、实行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生皮加工贸易企业,须按照上述规定逐单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
八、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进口生皮加工贸易业务。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关于生皮加工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产发[2006]390号)、《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2006年第63号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生皮加工贸易进口企业和数量的通知》(商产函[2006]6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皮及半成品革商品编码 (略)
附件2:《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略)
附件3:《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细则(试行)》 (略)
附件4:企业2005年实际进口量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