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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48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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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为将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社会满意、群众放心”的精品工程,杜绝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工程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事关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大局。我市“十二五”期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重、规模大、投资多,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重大,监管任务极其繁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强化督查考核,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二、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

   (一)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坚决杜绝“三边”( 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工程。

   (二)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建设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和指导。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认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标工作,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要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选择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企业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安全。部分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特点,报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提高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不得承包保障性安居工程。要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和费用,杜绝“低于成本价中标”或不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现象发生。

   (三)严格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含勘察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把质量安全技术关,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突出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关键环节技术审查。对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排除质量安全隐患。

   (四)严格施工许可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对未依法委托建设监理、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要坚决防止以加快建设进度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发生。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多、任务重,有关部门要按照“程序不减、时间缩短”的要求,积极主动加强服务,开辟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可分批次发放施工许可证,保证工程依法尽早开工建设。

   (五)严格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要全面落实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认真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有效防控工程质量通病。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及时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部门归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三、认真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要依法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工程建设合理造价和工期,不得盲目倒排时间,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对工程违规发包、肢解分包、层层转包。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应按规定报批审查合格后才能组织施工,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要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切实防止因片面压价、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积极开展精品工程创建活动,提倡工程优质优价。

   (二)勘察和设计单位责任。勘察单位要不断增强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执业人员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督促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不得虚假勘察,确保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深度;施工图设计要尽量体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特点,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等要求,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大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从源头上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水平。

   (三)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要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要结合工程实际,落实设计图纸会审中保证施工质量的设计交底措施,科学开展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建筑节能、质量通病防控等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要严格执行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各种新型建筑材料要按照规定通过有关机构的认证并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场使用。

   (四)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要建立满足监理任务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设置合理的持证监理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开展监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担任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总监不得承担其它项目的监理任务。要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以及不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质量问题要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督促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审图机构及检测单位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超资格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每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要加强检测工作质量的监控,确保各项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行政管理单位责任。各级规划、建设、招标监管、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各行政管理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规定、标准,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加强工程各个环节的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四、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各地要充分调动和利用各种监管资源,采用市场和行政监管手段,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监管。要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资质等级高、技术管理好、质量业绩优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督促企业增强质量过程控制意识,在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的基础上,着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精细度、用户满意度和社会信誉度,确保在规定的套型面积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加强对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管,对随意降低质量标准、擅自违规变更设计、肆意违反强制性条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的工程建设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快进行处罚。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充实监督力量,创新监督方式,加大巡查力度,实行重点监控。要严格遵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监督方案,督促参建各方主体认真履职尽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要责成有关各方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建设主管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并作为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五、严格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

   (一)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房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包括工程检测、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取消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准入资格。严格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工程,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外,还要对负有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直至注销注册资格。

   (三)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各地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拓宽民情反映渠道,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档案,认真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工程竣工使用后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的,一律不得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经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四)建立回访保修机制。工程质量回访保修是建设程序后期的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工程回访保修制度,认真督促参建主体及时主动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要定期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回访保修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回访保修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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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 先要必立

毛立新

公安机关推行“命案必破”,既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的高度珍视,也有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本是件大好事。但物极必反,由于不切实际地追求过高“破案率”,反而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命案不立”就是其一。对一些原本应当立案查明的可疑死亡事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却绕着走,动辄草率以“事故”、“自杀”等定性结案。这样,虽然看起来命案的“破案率”提高了,但却是给“命案必破”打了个大大的折扣,是一种严重的弄虚作假、不负责任。
近来,两位公民的可疑死亡引起了各界关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做法也备受质疑。一起是海南省琼山市云露派出所原所长吴卫飞十年前与一个女子裸死车库里,警方认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不予立案。死者家属则怀疑其被人谋害,日前再次到海南省公安厅上访。(《南国都市报》9月1日)另一起是今年5月6日,人民大学女生周燕芬在江西南昌实习期间被发现缢死于出租屋内,警方将案件定性为自杀而不予立案。(9月1日《京华时报》)且不论两人死因到底为何,单是事件本身疑点重重,就足以说明确有立案侦查的必要。人不能死的不明不白,这是死者亲属的合理要求,也应是公安机关的应尽职责。因而,公安机关理应立案侦查,以查明真相、消除疑惑、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与这些地方“有案不立”相比,南京公安局在“命案必破”中推行“有案推定”的做法,则体现了警方的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值得提倡。运用这种方法,当失踪案件发生时,警方根据分析查证,认为存在发案可能时,即以案件思路进行侦破,而非简单地查找。据统计,今年以来,南京警方通过对报失踪人员及时开展细致、艰苦的查证工作,该市先后侦破14起杀人分尸、焚尸、埋尸的隐案。(《法制日报》8月16日)南京警方用“有案推定”为“命案必破”开辟案源,并杜绝“有案不立”,确有高明之处。
看来,要实现“命案必破”,首要的挑战的尚不在于警方侦查能力的高低,而在于能否做到“命案必立”,在于是否有科学认真的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当前,“命案必破”仍在深入进行中,警方竭尽全力挑战破案极限,值得赞赏。但首要的一步,还须先接受“命案必立”的考验,决不允许让“有案不立”为“命案必破”掺水份、打折扣。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八号公布 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
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
第五条 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培育后续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保护森林,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全体公民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造林护林。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七条 省设林业厅,地区、州、市、县设林业局(科),县以下各级设必要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在重点林区和大型国营林场分别设林区派出所、林业法庭和林业检察机构,加强森林保卫工作,保障森林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权属分别发给山林权证,凭证管业,长期不变。
第九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社队林场要改善和确定收益分配办法,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不得任意撤场,严禁毁林。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林业部门设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建立资源档案,提供资源数据,审查伐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伐区检查。
第十一条 加强林业科研机构,搞好林地条件、林种生态特性、良种选育、裁培技术、病虫害防治等应用技术的研究,提出关于林业建设布局的合理化建议,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办好林业学校和各种类型的林业训练班,开展群众性的林业科研活动,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育林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林业资金。各种林业专用资金由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进行监督、允许跨年度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省、地区、州、市、县要从地方机动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农业银行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林区社队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山地面积、森林资源和发展前途提出方案,经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
耕地很少、口粮水平很低的林区社队,国家在粮食上适当给予扶助。
第十四条 修建各项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占用林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伐除城市树木的,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占用的林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统一交林权所有单位处理;伐除的经济林,按三年累计产量补偿损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毁坏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费用补偿损失。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省、地区、州、市、县设护林防火指挥部。农村社队、国营林场、公路、铁路等基层单位,设护林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行政交界区的林区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制订落实护林措施,指挥扑灭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执照,负责山林巡护,监督采伐,预防火灾,预测预报森林病虫害,进行护林宣传教育,制止和报告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林区的防火设施,搞好火源管理。在重点防火期内,林内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和了望台要有专人昼夜值班。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立即扑灭。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分别由当地社队和有关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耕地要改造成梯地,不能改造的要逐步退耕还林。
植树种草,绿化秃山。禁止在林地、水土保持地带和荒山坡地铲草皮。花岗岩和页岩地区的山地,以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山地,禁止全垦造林,保护植被。
禁止在幼林地放牧、砍柴、挖蕨、挖葛、采砂石。禁止在中幼林中采脂和在未计划采伐的成林中强度采脂。禁止滥挖竹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及进行打靶等活动。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和教学、科研、实验等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禁止砍伐银杉、珙桐、光叶珙桐、资源冷杉、伯乐树、云山伯乐树、胡桃、白豆杉、巴东木莲、领春木、长柄双花木、黄杉中华五加、马蹄参、木瓜红、长苞铁杉、香果树、银钟树、乐东木兰、毛枝五针松等珍贵稀有树木。确因科研等特殊用途需要砍伐的,由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狩猎的人员,经县林业局审查批准,发给狩猎证。
禁止捕猎华南虎、金钱豹、香獐、水鹿、猕猴、短尾猴、青羊、穿山甲、羚牛、小熊猫、黑麂、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鸳鸳、锦鸡、啄木鸟、猫头鹰、娃娃鱼等珍贵稀有动物。确因特殊需要捕猎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大力发展社队集体造林,积极营造国有林,鼓励社员个人植树。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区划、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和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造林绿化方案,限期完成任务。农村社队,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造林绿化。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城镇居民和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要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和国家扶助社队建设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要按规划设计完成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搞好铁路、公路两旁和航道两岸的造林绿化。铁路两旁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提供种苗,当地社队造林管理,收益归社队,采伐须经公路部门批准。航道两岸由当地社队造林绿化。
洞庭湖区要普遍营造农田防护林和防浪护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绿化。
矿山、造纸等用木材较多的单位,要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可以在自己的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条 凡有母树、残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大面积封山育林的地方,国家适当给予经济扶助,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解决群众烧柴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森林采伐以后,要采取人工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更新。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幼林抚育。国营林场在抚育中幼林期间,所得收入不上缴。
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要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采取不同方式,适时抚育垦复。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多林种、多树种、营造混交林,严格执行技术规程,提高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库、工厂、矿山等各项工程,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工程的一部分,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列入预算,统一施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种苗工作,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都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并积极支持周围社队和社员造林。
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竹采伐量,以县和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可伐用材林资源的合理年伐量,以利休养生息。
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包括木制成品、半成品用材),社队自留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单位自用材,由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林业厅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同各地区、州、市协商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统一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
采伐木竹,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坚持批准手续,由县、市以上林业部门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和不按规定采伐的,当地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搞活林区经济,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第三十条 运输木竹和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柴炭出县的,由县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地区的由地区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给运输证明。没有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木竹检查站,负责木竹运输检查。违章运输的,木竹检查站有权扣留,会同工商行政和公安、司法部门处理。没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购,所得价款和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煤炭、铁路、建材、轻工等部门,要积极推广金属支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塑料制品等多种代用品。林业部门要合理安排国家森工基建投资,加快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城市要逐步实行木材统一加工,改供应原木为供应成品、半成
品。
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烧柴,积极改烧硬柴为烧茅柴,禁止用木材烧窑。林区社员购用本社队的木材,按当地国家收购价付款。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和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生产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二)积极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
(三)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种,实行科学营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五)适时抚育垦复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木,持续高产稳产的。
(六)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乱砍滥伐的。
(七)加强经营管理,开展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劳动生产率、木材利用率显著提高的。
(八)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九)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林业事业,长期在基层从事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采种、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业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四)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五)扑灭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林业资金严重浪费和木竹积压变质、水冲沉河等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国家计划办事,擅自增加采伐任务,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
(三)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资金和其他林业经费的。
(四)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失职行为给林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二)侵占国家、集体、个人林木和违章狩猎不听劝阻的。
(三)盗伐林木,盗窃和抢劫木材的。
(四)买卖青山,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坏幼林的。
(五)煽动山林纠纷,进入有争议的林区砍伐树木的。
(六)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和进行木竹投机倒把活动的。
(七)殴打护林人员和木竹检查人员的。
(八)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指使纵容者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关于林业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关于林业资金、第十三条关于林区社队口粮问题、第二十九条关于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分别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林业的政策、政令,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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