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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9:13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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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市政府令第52号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4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6

第五章 建筑退界······················································ 9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11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12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12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13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14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15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控制···················· 18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控制········································ 20

第十四章 其它规定················································ 21

第十五章 附 则···················································· 21

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

附表2: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5

附录一:名词解释················································· 27

附录二:计算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本规定附表1《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其适建范围;附表1中未列入的适建建设项目,应根据其对周围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适建范围并报达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老城区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1):

1、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2、8层及8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以7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5米;新建区以7层建筑高度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间距增加0.7米。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按100米以上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0°<a≤3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2、30°<a≤6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3、60°<a≤90°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非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2、图3):

1、多、低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宜小于8米;山墙开窗时,不宜小于12米。

2、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得小于6米;两建筑山墙均开窗时,不宜小于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9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多面均为主采光面的点式居住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控制;平行相对成角度布置时,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原则控制;与其它居住建筑在其它情形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规范,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

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0米。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2米。

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0米。

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其它布置情形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原则控制。

1、多、低层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其它各种非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0米。

图2: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1: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




















图3: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5: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非居住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1、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本身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2、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纯居住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其它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3)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2米。

3、当建筑基地外已有既有建筑时,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建筑后退后与既有建筑间距,不足21米的,按最低21米间距控制(含旧城、新区)。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

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但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的0.5倍。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

及河道保护带的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纯多、低层住宅
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非居住建筑
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米
5.0米
8.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筑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或相近高度(高差小于6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

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绿 地 率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4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0%;老城区≥20%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25%;老城区≥20%

商住混合用地
≥25%;老城区≥20%

住宅用地
≥30%;老城区≥25%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30%;老城区≥25%

市场用地
≥20%;老城区≥15%




第四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1、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总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2、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3、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第四十一条 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园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三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2、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3、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4、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

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住宅每户建筑面积A(m2)
机动车(辆/每户)

别墅
≥2.0

A≥180
0.7

130<A<180
0.6-0.7

90<A≤130
0.5

A≤90
0.4


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建设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餐饮、娱乐
1.5

办公楼
0.5

商业场所
0.5

体育馆
2.5

影剧院
3

展览馆
0.5

医院
0.5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

②公寓按办公楼配套设置指标设置。



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不适用本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2、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征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一带等。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被《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第五十三条 达州城市道路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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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受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去年以来饲养成本上升和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近几个月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抓好生猪生产,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切实搞好市场供应的同时,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养殖户(场)的养猪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生猪生产、流通、消费和市场调控方面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现就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市场供应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对生猪生产的扶持力度

  发展生产是稳定市场供应的基础,要立足国内,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生猪生产尽快恢复,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

  (一)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为了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国家按每头50元的补贴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户(场)给予补贴。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方案,尽快将中央财政下拨和地方配套的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积极推进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为有效降低养殖能繁母猪的风险,鼓励能繁母猪生产,国家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保费由政府负担80%,养殖户(场)负担20%。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能繁母猪保险业务,鼓励养殖户(场)投保,防范疫病等风险。今后要在总结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生猪保险,并建立保险与补贴相结合的制度。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各地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建设,提高良种覆盖率。国家对重点原良种猪场、扩繁场、省级生猪改良繁育中心给予适当支持。在生猪主产区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生猪品种改良。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液给予补助。

  (四)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的奖励政策。为充分调动地方发展规模化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国家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和贷款风险、保费的补助等方面。

  (五)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饲养。实行标准化规模饲养是生猪生产的发展方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大型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建设,引导农民建立养殖小区,降低养殖成本,改善防疫条件,提高生猪生产能力。国家对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六)加快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要鼓励信用担保和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采取联户担保、专业合作社担保等多种方式,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户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保险服务,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贷款给予重点支持。地方财政要对担保机构的生猪贷款风险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建立和完善生猪的公共防疫服务体系

  (一)强化生猪防疫。要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控制生猪疫情。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对注射疫苗等其他防疫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生猪,各地要参照口蹄疫扑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户(场)补助。对病死猪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加强疫情监测和疫苗生产供应。要严格疫情的监测与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疫情的发展趋势。要扩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苗的生产,满足防疫需要。要把种猪和母猪作为免疫重点,组织好疫苗的调拨,优先保证疫情较重地区的疫苗供应。要加强对疫苗生产、供应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使用安全。

三、加强市场调节和监管工作

  (一)做好主要副食品供应工作。由于生猪生产恢复需要一段时间,做好今年下半年生猪等副食品供应工作任务相当艰巨。各地要完善稳定猪肉供应的应急预案,切实保障猪肉供应不断档、不脱销。同时,要抓好牛羊肉以及生产周期短、替代性强的禽肉和禽蛋等副食品生产,满足市场需要。为保障今年下半年特别是中秋、国庆“两节”猪肉供应,猪肉主销区省、直辖市及沿海大中城市要将地方储备充实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充实储备工作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加强猪肉产销区衔接合作,健全应急调运机制,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降低运输成本。引导大中城市居民食用冷鲜(冻)猪肉,科学消费,促进猪肉冷链物流的发展。

  (二)加强猪肉及其制品的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要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管措施,防止注水肉、病死猪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进入市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清理整顿生猪屠宰、销售过程中的各项收费,取缔非法收费,减轻经营企业(户)的不合理负担。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

  各地要根据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情况,采取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确保低收入居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要保障大中专院校食堂肉类供应,采取定点直供、适当补贴等措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必要的补助。

   五、完善猪肉储备体系

  建立健全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猪肉储备制度。中央储备主要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和救灾的需要;地方储备主要用于局部应急和保证节日市场供应。要发挥储备的蓄水池作用,完善储备调节功能,在市场供大于求、猪价过低时,要增加储备数量,缓解农民“卖猪难”的矛盾;在市场供不应求、猪价过高时,要增加投放。

  六、改进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消费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要组织各地调查总队开展以生猪为主的主要畜禽生产抽样调查,直接上报汇总,分季定产,减少统计误差;在城市、农村住户调查中要增加相应的畜禽品种,提供更全面的住户消费量和消费价格信息。农业部要加强生猪生产信息的分析和预警。商务部要完善生猪屠宰量和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的调查统计。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加强对生猪等副食品的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统计工作。

  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科学、准确、及时地发布有关信息,引导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准确报道猪肉等副食品市场供应、价格和质量安全情况,正确分析猪肉价格上涨的原因,大力宣传政府扶持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妥善安排低收入居民生活和稳定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力度等措施。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报道,引导社会各方面客观看待猪肉价格上涨的影响,理性对待市场价格变化。要加强正面报道,主动引导舆论,防止不当炒作,努力形成和谐健康的舆论氛围。

  八、加强对生猪生产供应工作的领导

  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地区要提高对生猪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抓紧实施促进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妥善解决生猪生产基地建设、品种改良、母猪猪群保护、疫病防治、保险体系建设、贷款担保、屠宰加工、市场供应、质量价格监管、储备制度、应急机制等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尽快促进生猪生产的恢复。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养猪规模和猪肉自给率。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商务、工商、质检、统计、银监、保监等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根据本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尽快将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切实抓好生猪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
  现将《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组
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为做好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总结“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决定联合实施“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
训工程”。
  一、目标任务
  2004年4月至9月,按照“瞄准市场需求、提升职业能力、转换择业观念、加强就业服
务”的要求,在充分发挥高职院校培训作用的同时,集中职业技能培训优质资源,面向高校
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提供就业服务,为毕业生实现自
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二、实施范围
  重点面向高职院校,同时面向部分本科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工作。各地可根据
本地区情况,自主确定重点实施范围和院校。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3]13号)规定的相关培训项目和内容,组织开展培训、鉴定和就业
服务工作。
  (二)各高职院校对2004年就业率不高的专业要及时调整专业方向,在学生毕业前要按
照新的专业方向补充相关课程,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对于毕业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
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应在毕业后一段时间内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强化学生的就
业能力,以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在高职院校中课程设置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相
对应的专业中,力争使80%以上的毕业生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全面开展创业培训。组织高等院校和高职院校有意自主创业的学生,参加学校自
己开发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的创业培训。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为建立
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远程创业培训服务,为未建立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教学光盘和
教材资料。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将选择若干所高职院校和高等院校,进行创业培训试点,组
织开展国际劳工组织开发的《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学生,颁发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高职
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培训经历的证明。自该证书颁发之日
起,三年内有效。
  (五)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安排取得《高职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生参
加鉴定。若申请鉴定的学生达到一定规模,可以院校为单位,按照集中、就近、及时的原则,
统一组织专场鉴定。
  (六)学生参加毕业前学校组织的强化培训,所需费用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
准确定,主要由学校承担,教育部门适当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
鉴定机构所需成本费用可向当地财政申请补贴。
  (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和
就业服务。
  四、相关要求
  (一)认真落实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精神,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职
院校毕业生参加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同鉴定理论考核合
格,只进行技能操作考核。2004年,各地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选择若干所教学质量高、
社会信誉好的高等职业院校的主体专业,在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学
历证书后,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经验后,逐步
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高职院校要加强领导,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学生专业情况和就业
意向,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培训、鉴定活动,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职业指导。
  (三)各地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并于4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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