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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1:04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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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安委会部署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工作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联动协作、强化监管,依法取缔关闭了一批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促进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1-10月份,全国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0.7%、19.3%。但是,还存在着部分地区“打非”工作进展不平衡、工作成效不够显著等问题,特别是在非煤矿山领域发生了因非法违法生产和建设导致的重大事故1起、死亡10人,较大事故10起、死亡46人,“打非”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将全国集中开展“打非”专项行动延长至11月底的工作部署,现就非煤矿山领域继续深入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落实“打非”工作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10月28日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当前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打非”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充分发挥省级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作用,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打非”工作职责,重点强化县乡基层政府的领导责任,着力从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保障地方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高度深入开展“打非”工作,采取更加有力、扎实有效的对策措施,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针对突出问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针对非法盗采、以采代探、整合期间违法生产、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失效仍违法生产,以及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擅自投入生产等问题,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矿区和重点矿种的安全监管,采取协同检查、联合执法等手段,集中开展整治,坚决打击非煤矿山领域各类非法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抗拒安全执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湖南湘西、陕西渭南、云南红河、河南三门峡等事故多发地区,要针对突出问题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铲除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滋生的土壤,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多发频发的势头。

三、加强部门联动,形成“打非”工作合力。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部门联动工作机制,通过联合执法形成“打非”的强大声势和合力。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电力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总结前一阶段“打非”工作经验,积极探索“打非”工作长效机制,将非煤矿山领域“打非”工作纳入常态化工作轨道。

四、从严追究责任,营造社会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今年以来因非法违法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抓紧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对“打非”工作不力的地区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的要求,制定本地区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制度,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形成震慑作用,营造有利于“打非”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推进资源整合,巩固“打非”工作成果。各地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2个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扎实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并将资源整合工作与打击非法违法活动有机结合,做到同时部署、同步推进、相互促进。要紧紧盯住各地已经确定的省级重点挂牌督办的整合矿区,督促整合后的企业依法严格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程序,不按照要求整合、整顿的矿山一律不得生产;逾期未达到整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关闭,严防企业以整合为名逃避关闭。要通过取缔非法、打击违法、资源整合、整顿提高,不断推动矿山安全条件的改善,从源头上解决非煤矿山“小、散、乱、差”的状况,巩固“打非”工作成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保障条件的提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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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 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三) 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 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4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
  一、删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出口创汇率、”和第十二条中的“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其他内容做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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