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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4:31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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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推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由答复型向解决型转变,更好地发挥建议提案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人大依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省和市政协参加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要积极向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与群众生活联系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提案者真正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各县、区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把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八)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省、市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听取省、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提案者的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厅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建议提案立案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各承办单位限定确认时限进行对接,承办单位要形成有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确认说明,报交办机关;对确认和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交办机关要拟定承办单位,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并通过一定形式及时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到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交办机关的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如有意见分歧,双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相关人大代表、提案者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进行反馈。 


(七)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区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当面答复。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复。答复后将答复函和征询意见表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一式二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报市政府领办、督办领导审定。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吸纳协办单位的意见起草答复函,然后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三)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征询意见表上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时,要附带征求意见表,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和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承办单位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须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厅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办理工作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分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06〕50号)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个人。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宣传。


市政府在每年市人代会、政协会(全体会议)召开前,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当年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尤其是办理工作成果,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厅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提案者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提案者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抚政办发〔1996〕3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办理工作的规定,参照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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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监事会及监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市国资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直接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派出监事。

  第五条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和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监事(以下简称“派出监事”)的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或者从市属国有企业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的现职高级管理人员中选聘,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或者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为专职,其任职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经市国资委同意,其派出监事可以担任一至三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检查企业财务、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及其子企业财务、资产、经营情况的汇报;查阅企业的财务、资产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的职责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每次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建议市国资委通过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报告、隐匿、伪报情况。

  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

  企业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及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参加。

  在上述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成文后,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市国资委派出监事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对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区、县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有关问题探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用上应承担风险。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据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雇工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工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别来定。民法理论上,过失的程度分为三级①、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③、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如受雇佣的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五、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07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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