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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5:07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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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劳动部、国家科委

各国家级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所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妇女劳动者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保持、恢复和增进妇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规定,我国将在2000年完成普遍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目标。目前,全国已有800多个市县建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地,“九五”期间要在中国率先完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为确保各实验区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面规划、重点推进、发挥优势、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地展开,当前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1995年我们向各实验区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并要求各实验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一年来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目前已有近三分之一的实验区完成了建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各实验区对全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示范作用,以及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实验区要把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到重视生命质量、优化民族素质的高度来认识,要列入本实验区2000年总体规划中,并作为1997年的工作重点。
二、目前尚未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应于1997年上半年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并要注意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工作。
三、已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1997年应对照《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2)检查落实政策执行情况,确保辖区内受保人及时足额享有保险待遇。
四、各实验区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时,要注意以科技为先导,探索新型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使新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有利于改善人的生活质量、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各实验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本刊略)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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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渝府令[2002]141)

渝府令第 141 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
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
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
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
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
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
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
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管理工作。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
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
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
所在区规划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
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
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
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
式: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
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
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场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
规划进行设置。
设置占道停车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置占道停车场,由申请人向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
决定。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次干道和人行道设置占道停车
场,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停车场。
限时占道停车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段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
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
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
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
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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