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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17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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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和《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原则,坚持国家就业训练方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公开报名,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训练对象、内容与期限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需要转业、转岗训练的人员。
第五条 就业训练内容,一般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实际操作训练、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等,应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六条 就业训练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以上。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内容、时间、技术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训练考核与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发给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此证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九条 凡经就业训练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组织培训结业的学员,可参加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经考核达到一定技术等级的,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训练结业人员凭“待业证”和“培训合格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由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按所学专业(工种)直接推荐给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单位编报劳动工资计划时,必须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劳动部门在下达招工计划时,必须提出就业训练计划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 训练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工作应以就业训练中心为主体,同时积极鼓励和组织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和个人积极自办或联办就业训练,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培训网络。
第十三条 劳动、计划、教育、人事部门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协调各职业学校开设专业(工种),有计划地组织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统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制定就业训练的政策措施;编制就业训练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审批各单位申请开办各类就业训练组织;组织就业训练的考试和发证等。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业务机构,隶属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导。其职责是:指导社会就业训练组织的教学工作;参与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的就业训练考试、考核;培训师资、编审教材、开展教学研究;直接开办就业训练班进行就业训练;建立适当的生产(经营)实习场所
,为就业训练服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建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省劳动厅、省编委云劳力(1989)26号文件精神,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并抄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章 训练教学管理与师资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应以定向培训为主,同时辅之以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为用工单位开办的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要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可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场所。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建或联办、技工学校和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同时,也可依托企、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专职或兼职教师均应通过试教考核合格方能执教。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专职教师的工资待遇和专职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和省有关技工学校教师的规定办理,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应根据专业(工种)需要,以劳动部编写的就业训练教材为主,选用省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的教材或指定的教材,各地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要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其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审查。

第六章 训练经费与税收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经费实行国家扶持和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即: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部分;按规定向学员收取的学杂费、实习费;学员被录用后向录用单位收取的训练费(接收待业职工就业的,不收训练费)。鼓励和
支持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投资举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经费用于就业训练所需的设备、教师的酬金、编印教材、修缮教室、租用场地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供学员实习而自办的厂、店,从新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3年,属于集体企业的,还可按省政府有关新办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习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
申请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审批。凡经税务部门减免税部分应全部用于改善就业训练的教学、科研、实习、生产条件,不能挪作他用。对违反此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兴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站、班)和经其批准的各单位兴办的就业训练组织所取得的训练收入,按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侵占就业训练场所或建盖其他非法建筑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赔或拆除。
(二)对在就业训练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属单位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停训整顿,对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交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
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所得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赔交费者;无法退赔的收缴同级财政。
(四)因打架斗殴,损坏公物,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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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法部门忠实履行职责、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的情况下,加强和改进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肩负着领导、监督、协调、管理、指导、服务政法工作的职能。在当前政法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形势下,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党委政法委建设,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手段,提高领导和管理能力。
一、依法执政实现了党领导方式的转变
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包括党的执政,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毕竟有差别,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对执政和领导的区分,将执政视同为领导,也将领导泛化为执政。但如果我们只看到或强调这一方面,而忽略它们相区别的一面,就容易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领导特别是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领导,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它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群众运动直接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直接向社会发号施令。而执政则具有间接性。执政主要是执政党通过执掌政权来治理国家,是以国家政权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是一种国家行为。党不能绕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治理国家,党也不能越过宪法、法律和司法机关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而只能通过立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执法来依法治国。这就要求党具备通过国家机器执政的能力。领导与执政的区别还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的工作重点,将执政能力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来加以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党的执政能力给出了一个科学而简明的定义:“党的执政能力,就是党提出和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领导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有效治党治国治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 。
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法执政的能力。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执政党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的,因此,执政党能否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好国家,能否树立法治在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是考验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 
  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执政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愿,维护国家的利益,服从执政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一切违宪、违法的执政行为都可能给执政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害,都是同党的先进性以及“三个代表”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应当予以防止和避免。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不是存在于国家之外而是存在于国家之内,不是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而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内,党不能置身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更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政党应当对国家政权机关、经济文化组织、群众团体和各方面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经济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执政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依法执政要求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要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首先必须保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各部门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政法部门或对其工作的领导,其根本要求是保证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地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善于通过发挥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优势实现党的领导,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来实现党的领导,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实现党的领导。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是否能将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也就是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法律被良好施行。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政法机关的活动做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衡量政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某个领导的意见,而是要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贯彻执行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说:“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构及其机制,发挥政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政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1979年9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党中央就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应当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政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面的“婆婆”都对政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预,使政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即是说,我们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当然我们也要防止那种借口政法机关要独立办案而游离于党的领导之外,甚至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行为,这是极端错误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在坚持党对政法队伍的绝对领导的问题上,政法战线的每一位同志都必须头脑清醒,立场坚定,决不容许有任何不同的“政见”,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切实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1、加强政法委对政法干部队伍的管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关键在干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性的因素。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保证政法工作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忠于党的人手里,要切实加大党管干部的力度,认真按照“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要求,坚持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政策,按程序办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考察和选拔干部的首要条件,真正把那些对党忠诚、有能力、作风好的人选拔到各极领导岗位上来,切实把好用人关。
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并要求政法委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但在基层,由于领导体制不规范,在实际运作中迟迟得不到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政法委的职能和职权不统一,管事与管人相脱节,在政法各部门中不能很好地起领导、管理和指导作用。各级政法委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会同上级政法委和同级政法委共同协商推选出一定数额的候选人,政法委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免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使政法委更好地承担起协管政法部门领导和指导政法队伍建设的职责。同时要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从政法工作实际出发,把好进人关,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凡进必考,政法部门的人员进出必须经过政法委,把那些懂法律、责任心强、执法监督水平高、适宜在政法工作的人调整到政法岗位上来,对不适应做政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清理调整,保持政法队伍的纯洁性。此外要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干部队伍。有觉悟、有才华、有作为的年轻干部是我们事业的保证,我们所从事的事业离不开各类优秀人才,要通过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革命事业接班人,以确保党对政法队伍绝对领导的实现。
2、加强和改进政法委调研工作。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要主动做好党委的参谋助手,经常向党委汇报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并提出合理意见,这就要求政法委要及时掌握政法工作的动态,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新时期,政法机关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政法委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能否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能否贯彻落实好上级工作部署,离不开深入一线调查研究。要为上级当好参谋和助手,使安排部署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放矢,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调查研究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有效途径,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是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日常工作当中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很多辛劳,但由于不能很好地提炼升华,工作事倍功半。这其中的关键是分析问题能力不强,没有抓住工作的关键。只有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抓住工作的主要矛盾。
调研对政法工作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必须加大投入,强化调研工作。政法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政法干警是专业人士,不能按照一般“机关”的方式来运作,也不能将政法干警视为一般的机关干部对待,要求他们在工作之余完成一定的调研任务。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学识、水平、地位最高的法官来说,绝大部分也都只是勤勤恳恳、默默无闻的法务专才,真正如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人有心又有力,著书立说的,只是极为少数的,而且,终其一生,著述也一定有限。况且整体而言,作为事后救济,政法工作天然具有“保守性”,政法工作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政法工作的“保守性”为前提,因为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预测后果,善予措置。而调研工作的突出特点是前瞻性和创造性,需要我们发扬创新精神,要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遵循宪法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突破思想障碍和思维定势,努力破除一些条条框框的约束和制约,从那些陈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和做法中解脱出来,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把握时代脉搏,顺应时代潮流,努力推出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这就与政法工作者的实际工作特性不相容,政法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更新思路,改变以往全民调研的分配任务性的作法,把政法部门的调研工作统一到政法委来,加强政法委调研部门。目前,市级政法委的研究室一般就是3-5人,他们承担着机关大量的文字任务,独立进行研究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而县、区由于编制所限,设研究室的很少,对机关来说,也只有一到两个干部,最多不过3人,调研力量高度分散,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为了强化调研,在干部配备上应该有更大的投入,从力量的重新整合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来。如果能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统一到政法委最好,由政法委负责政法系统的调研任务;如暂时无法做到这一步,可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由政法委统一领导、统一调度,调研任务由政法委统一布置,调研课题由政法委统一确定、统一调度政法各部门力量共同完成,这样既加强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加强交流与沟通,又把各级研究的力量联合起来,能对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合作开展研究,使得政法调研工作能脱离政法各部门的局限性,加强前瞻性、共通性,更好地反映政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面临的形势,提出工作的方向和思路,更好地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做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3、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是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员会都要从维护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高度出发,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司法权威的各种问题。加强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与作用。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
政法委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善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进行监督不等于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个别领导可以批案,党的组织必须摒弃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事务的做法。对于政法机关的监督,关键是要保证它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而不是要代替它们,或者要求它们依照政策、指示、命令、决定来履行职责。只要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了程序与实体合法,就应当保证它们的法定独立性;即使政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甚至已经违法,也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解决,或者在人大依照法律的监督下,由司法机关独立地予以纠正。如果执政党、人大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当事人等认为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不公,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当,违反了宪法,还可以启动由执政党和人大控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好的制度安排是首先确保它们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才是在它们越权或者失职的最必要的时候,开动监督机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教财〔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各级教育行政、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学校收费管理工作逐步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对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的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时,收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研究和解决。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学校收费政策继续保持稳定
  2003年,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也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按规定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2003年,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规定,在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农村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不实行。实行“一费制”后,因杂费、课本费收费标准降低形成的经费缺口,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当地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经费缺口,则不予弥补。
  三、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
  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择校生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具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各公办高中要严格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严禁学校各行其是,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费用、降低录取分数线。
  四、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
  经省级教育行政和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制定学费标准的学校,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总体上继续保持稳定,控制在每生每学年1200元以内。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严禁以建设高档公寓为由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行收取住宿费。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生活品应由学生自主采购。
  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应与同等学力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可实行按成本收取学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的收费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到所属民办二级学院而变相高收费;不得借民办二级学院之名搞“校中校”,变相“双轨”收费;不得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乱收费。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核定学费标准,禁止假借中外合作办学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高等学校不得向参加补考或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收取“补考费”、“转专业费”。
  五、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
  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完善“奖、贷、助、补、减”等配套政策和措施,按照国务院要求继续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通过上述措施,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入学或中止学业。同时,高等学校要教育学生树立缴费上学的意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学生,在认真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后,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促使这类学生按规定缴纳学费。
  对中小学学生要进一步落实包括贫困学生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等在内的资助政策和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今年秋季开学前,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全面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七、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八、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治理乱收费
  要按照中央纪委的部署与要求,进一步加大治理学校乱收费的工作力度。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或捐款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
  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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