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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17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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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按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拆迁)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渣土,须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清运计划。工程渣土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程渣土处置费,核发《工程渣土处置证》。对未领取《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渣土处置证》不准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工程渣土弃置场地,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施工前,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否则不得开工。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运企业。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的企业,应先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参与工程渣土运营的人员和车辆,由市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确认制度,并建立车辆定期联合检验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方可参与工程渣土清运投标。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根据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工程渣土或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点受纳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工程渣土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工程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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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应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石油、石化企业正在作为采草和放牧利用的国有草原参照本办法落实责任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草原禁牧。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原则上优先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如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包。

第五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草原承包期原则上为30年至50年。各县区有特殊情况需降低年限的,不得少于15年。15年承包期满继续发包的,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草原承包程序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草原的法人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国家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到县、区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八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确定。草原承包费一年一交,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费标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费使用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畜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治理区内的放牧场承包后按割草场管理,不得放牧。违反规定,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处理。已承包的放牧场,因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导致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按新规定双方协商增加补充条款;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解决。

第十三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用使用的草原。

第十六条 放牧场内存在农民自用土场的草原承包时,经县(区)畜牧局批准可以保留现有取土场,但要设立标志,划清取土场与放牧场的界限。取土场内不得放牧,不得改变农民自用土的性质。取土场由村集体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畜牧、农业、土地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9月5日颁发的《中山市
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
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第八条“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
动态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
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
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
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
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
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
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
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
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
调整。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
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
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
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
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
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
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
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
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
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
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
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
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
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
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
(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
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
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
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
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
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
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
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制
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委托管理
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
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
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
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
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
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
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
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
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
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
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经
批准收费、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
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
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须领取《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属医疗收费的,须领取《中
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属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
费的,须领取《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各种非学历培
训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属
收取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须领取《中山市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
收费单位应在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
管部门办理上述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二条 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费的,由委托单位
持委托收费的文件依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办理《中山市委托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委托收
费。
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
日起15天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
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
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
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
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
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
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
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
审。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
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
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
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
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
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
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
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
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
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
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
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
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
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
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
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
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
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
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
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
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
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
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
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
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
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
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
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
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
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
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
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
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
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
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
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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