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7:44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36号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确保我市移民安置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移民房屋和公益设施等。
  第三条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安置地县(市)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移民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移民迁安组织全程参与监督的管理体制。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组织的委托,并与移民迁安组织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后,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第四条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安置地有关部门应配合设计单位做好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提供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及移民新村规划。
  第六条移民新村规划在坚持“不突不破”原则和尊重移民意愿的前提下,实现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应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应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由移民新村迁安组织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移民新村房屋建设规划的单位和两层房屋应分别集中建设,避免交叉混建,户型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实施中不得随意改变。第九条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在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或不同户型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移民新村建设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移民迁安组织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的确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执行。
  移民新村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安置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确定前,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委托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四条标底确定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与移民迁安组织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组织推荐或抽取。(二)安置地移民实施主体单位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三)评标专家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六条评标结束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实施主体单位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应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不得盲目压缩施工工期,不得私自截肢工程项目。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落实“政府监督、中介监理、企业自控、移民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程质量管理模式,明确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安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安置点都应派出不少于2人的监督人员,进驻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现场,开展全过程监督。工程竣工后,对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切活动,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各监理单位应有详细的监理大纲指导监理工作,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应做到持证上岗,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特别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水电安装及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单位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转让监理业务,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应严格执行验收标准,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企业内部专职质量安全检查员。认真组织开展班组自检和互检,切实消除工程质量隐患。严把原材料进场关,杜绝劣质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同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责任主体及其终身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移民村迁安组织应提前介入,在工程建设中全程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前,由施工单位向实施主体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机构、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组织等有关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七条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安全文明工地”工作方案和措施,并在施工活动中认真落实。
  安全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真实,并存档备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整齐稳固,并做到防雨防潮;工地内道路平坦、畅通;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按规定要求安装有保护装置;线路安装应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一线作业人员经过全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并一律佩带安全帽。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等,不得使用自制井字架、自制吊篮、摩擦式卷扬机、木制配电箱,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以及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建筑机械设备。
  第三十一条各安置县(市)人民政府、移民村迁安组织和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逐项登记,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移民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等。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等。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第三十四条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实施主体单位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在自筹资金没有汇入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帐户之前,不得盲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实施主体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组织共同核定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分期付款额度,由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决定,原则是必须确保资金到位后才能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负责移民新村建设的县移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组织的监督。移民村迁安组织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全额监督。
  第七章责任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施工安全及移民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八条新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直包点工作组应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置地县(市)人民政府、安置点现场指挥部、纪检监察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经常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安置地县(市)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实施主体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四十一条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细则,并报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山东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资金: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的10%;
二、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成收入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的70%;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税收入(其中比上年增加部分的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提取50%;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主管经济部门20%的资金中,提取不少于20%;
六、从议价粮油收购环节中(不包括议转平计划部分),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作为农业技术改进费);
七、从烟叶收购环节中,按收购总金额提取2%(作为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
(一)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三角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三)按屠宰生猪(每头五角)、牛(每头一元五角)、羊(每头三角)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四)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3%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征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及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部分,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
三、从乡(镇)企业税前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由乡、镇财政所提取。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中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的部分,由各级粮食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提取。
六、从果品收购环节中按收购价提取的部分,由乡(镇)有关部门提取,解缴乡财政。
七、棉花技术改进费,由供销社提取,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九、生猪生产扶持金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提取。
十、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市外贸部门提取,专项解缴市财政。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属于随税收征集的,按税收征解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业务主管部门征集的,实行按月解缴,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支援农业的全局出发,积极搞好所承担的农业发展基金征集工作。凡需解缴财政部门的,要按规定及是足额解缴。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征集或解缴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财政补贴、经费中扣缴或委托银行代扣。

第六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耕地占用税市、县(市、区)留成比例,由市财政局另行决定;其他各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分级征收管理。属于县(市、区)和乡(镇)的部分,其留用比例,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在农业发展基金中,除生猪生产扶持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专项专用外,其余的要按照增强农业后劲,重点发展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主要投向是:
一、土地垦复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农田水利建设;
三、购置农业机械;
四、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以肉、禽、蛋、奶、菜基地为主)及农林水特产品生产;
五、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优良品种的繁育;
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七、开发土地资源和建设副食品基地所需的银行贷款贴息;
八、合同定购的粮食提价补贴;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能有偿使用的,都要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周转滚动使用,以逐步壮大财力。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集中使用。其使用计划,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讲究投入产出,使各项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十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管理。除黄烟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实行间接管理外,其他均实行直接管理。 凡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基金,都要纳入财政预算,列收列支。财政部门间接管理的基金,有关业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
决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所有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挤占挪用。要设立专项帐户,单独核算,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常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每年年终,都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做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执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