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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4:52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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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议事规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7日法制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法规草案、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法规草案;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五)承办地方立法综合性工作,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听取专题汇报;
(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立法解释意见。
(九)编辑审定陕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
(十)受理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来信来访;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委员会特邀顾问列席委员会会议。
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
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由办公室提出,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法规草案和讨论决定问题,由办公室拟订有关文件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提请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决定。会后委员会可组织调查研究,或交办公室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和处理本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19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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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33号令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事故隐患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第三章 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单位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部位;
(二)隐患类别;
(三)隐患基本情况;
(四)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由劳动行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
第二十条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企业负责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及时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给予行政和
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事故隐患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执行,火灾隐患管理按《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请示的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
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属李淑安、王景斋所共有。李淑安病故后,对自留的四间房屋,可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妥善处理。

附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自1975年以来,先后经第一、二审多次处理,至今没有了结,主要是对如何处理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和正确执行政策,在判决前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现将该案的主要案情及第一、二审和我院的初步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王安贵,女,50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黄海制药厂技师,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原告:王银霞,女,52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现在山东聊城农科所工作(委托王安贵代理)。
原告:王风霞,女,61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台西一路托儿所退休工人。
被告:王景斋,男,48岁,汉族,原籍辽宁省营口市,系青岛市邮电局干部,住青岛市观海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青岛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兴周于1949年病故,遗有青岛市台西三路128号房屋72间,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王兴周有法定继承人6名,即,妻李淑安,前妻儿子王阳斋(在原籍,1980年病故),长女王风霞,1945年出嫁,次女王银霞,时年15岁,三女儿王安贵,时年13岁,儿子王景斋,时年10岁。王兴周故后,继承人对遗产未分割。李淑安与王银霞、王安贵、王景斋一起生活。1952年房地产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和王翠霞(即王安贵,时年17岁)向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放弃继承的证明。“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的产权归弟王景斋继承(现在否认)”,于是台东三路128号的72间房屋由李淑安继承登记,观海一路10号的12间房屋由王景斋继承登记。并分别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在青岛日报公告,一个月后无异议发给房产证。
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台东三路及观海一路的两处房屋均符合改造起点。因此,房管机关以两个房主一个家庭只留一处自留房的原则,根据王景斋的申请(李淑安没有申请),经房管部门批准,按三口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给留观海一路10号住房2间、厨房一间,储藏室一间,共42.96平方米作为自留房,余者全部改造定息全家共同享用。
1959年其母李淑安患病,当时王银霞、王安贵均在外地工作,王景斋在济南上大学,为照顾其母,姐弟三人共同商量,让王安贵辞职回青,将户口迁回青岛,落于观海一路10号居住至今。1962年1月18日李淑安病故,1966年10月王景斋让王安贵申请将房交公,从此王安贵按月交纳全部租金。1968年5月因姐弟二人闹矛盾,经市南房办,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分开各自交房租,1974年6月王景斋从外地调回青岛工作后,即享受房租补贴,并交纳全部房租,直至1981年私房发还。
1975年2月王景斋以王安贵不纳房租,撵其搬家倒房为由起诉法院,市南区法院于1976年12月25日判决后,王安贵不服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7年5月14日判决,对一审判作了部分改判。第二审判决后王景斋提出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原第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标的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于1980年5月27日以(79)民监字第3号撤销原第一、二审判决,待此房落实政策后,自行协商解决。
1980年12月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向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980年5月27日判决,以1952年房产登记时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观海一路10号的房屋归王景斋继承。1958年的自留房是给房主王景斋留的,此房不属遗产。将原告起诉驳回,原告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于1983年1月22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并附内函一份。市南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
1.1952年房产登记时,王安贵、王银霞对产权已放弃继承,后来知道产权转移也没有主张权力,应视为放弃,因此,登记是有效的。
2.1958年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对房主改造,自留房是给产权人留的,因此,自留房的产权仍属原房主所有。
3.根据青岛市房产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和王景斋留的,产权各有一份。因此,应先析产后继承。
4.继承份额的确定必须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大小和居住情况而定。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
①观海一路10号原王景斋、李淑安的自留房四间,其中13.65平方米一间及7.05平方米厨房一间(留出去厕所的公用走路)归王景斋所有;17.97平方米一间及4.29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属李淑安之遗产。
②李淑安遗留的二间房屋,储藏室一间由王景斋继承;17.97平方米房屋一间由王安贵、王银霞、王风霞三人继承(王安贵40%、王银霞30%、王风霞30%)。


③厕所、走廊、阳台公用。
市南区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案几经反复没有处结,为了慎重起见,除向中级法院汇报外,并向省高院写了请示报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汇报之后,进行了多次研究,大多数同志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应全部作为遗产处理。其理由是:①房屋更名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男女都有平等继承的原则;②放弃房屋继承的证明不实;③其母李淑安无权处理二个女儿的财产。但个别同志则认为:鉴于历史情况,觉得市南区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可行的。
省高院阅卷后,进行了多次研究,鉴于此案的历史复杂情况,我们的处理意见是:①1958年私房改造留房是给三人(李淑安、王安贵、王景斋)留的,应归三人共有,其母那一份作遗产处理。在处理份额上,因王安贵对其母尽的义务最大,理应多得一点;②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理。
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6年7月29日

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一案的补充请示报告 (86)鲁法民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安贵、王银霞、王凤霞诉王景斋继承一案,我院于1986年8月份派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有书面报告)。在听取汇报时,提出几个问题让我们再予补充。现将补查的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最高法院提出几个问题的查对情况:
1.关于1952年办理房产继承登记时,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是否知道此事,他对此事的态度如何?经查,王阳斋(1980年病故)的三个儿子一致表示:他们虽然不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但表示不参与诉争,愿意放弃继承。
2.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是否知道1952年办理继承一事,她对此事的态度是什么?经查,王凤霞说,因她早年结婚,婚后常年住在婆家,很少回娘家,所以,不知道此事。但主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3.关于对王安贵、王银霞1952年有无图章一事,经询问王安贵、王银霞均称:自从上大学时,为了提取家里捎给的物资才刻的图章,使用至今。另无其他图章(无旁证)。
二、省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自高院汇报回来后,根据高院的指示精神在庭内进行了讨论,为了慎重起见,又向院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审委会的处理意见是:
1.有的同志认为: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由李淑安作主,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归王景斋一人继承,剥夺了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李淑安前夫之女王凤霞的继承权的作法是违背法律的。因此,不应予以承认,应将现在所争执的四间房屋全部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处理。
2.绝大多数同志认为:(1)1952年办理继承登记时,王银霞,时年19岁,正在大学读书。王安贵,时年17岁,正在青岛中学读书。而且此事已于1953年4月14日和1953年6月30日两次在青岛日报上公告,一个月后才办理的手续。即使当时是由其母作主办理的,但28年来从无一人提出任何异议;到1980年姐弟闹矛盾时,才提出否定自己的声明,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应视为有效。(2)根据青岛市房管局(84)青房管字第4号复函精神,观海一路10号的自留房是给房主李淑安、王景斋留的,房产各有一份。这个意见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4月5日(82)民他字第7号“关于私房改造时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精神的。鉴于历史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况不易查清。尽管当时李淑安办理此事时,没有把其夫王兴周前妻之子王阳斋和她前夫之女王凤霞考虑在内,即将台东三路128号房屋72间落在她自己的名下,又将观海一路10号房屋12间落在王景斋的名下。虽有不妥,但已成历史事实。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将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归王景斋和李淑安所有。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处理。在继承的份额上可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多的三女儿王安贵。
以上处理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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