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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35:5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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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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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4


三政〔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申请奖励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从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下列在本市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开发类、重大工程建设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类、高新技术产业化类、社会公益类、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引进、推广、转化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本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学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10%。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下列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与本市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向本市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建立产学研基地,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促进本市与外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的人数(组织)不得超过3名(个)。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显著,并已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市内领先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三)各类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若有参评项目,本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特邀评审专家一般不从申请奖励单位聘请,必要时,可从外地聘请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评审会议应有评审委员和特邀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被推荐的参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示期为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未消除前,原则上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人奖金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若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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